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19號
TCDM,91,訴,919,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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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丑○○原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職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在所任職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臺中市○○路),陸續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個民間互助會,每 會新臺幣(下同)一萬或二萬元不等,均採外標方式標會,開標日均為每月十日 在該百貨公司六樓或九樓丑○○之辦公室內開標。詎丑○○因購買房屋,以及向 他人借貸及遭第三人倒會之故,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未經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 五月十日止,在前揭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乘部分會員未親自參與標會之 機會,連續擅自冒用吳世雄、戊○○、曹秀玉、辛○○、庚○○、林靜霞、丙○ ○、劉淑勤陳曉琪、丁○○○、宏裕、廖秀珠之名義書立標單(其中庚○○、 辛○○遭冒標二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填寫自一千餘元至三千餘元不等之 標息金額於標單上,而多次持以向其餘各活會會員詐稱被冒用名義者得標,並向 被冒名者詐稱係他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冒標之人,並以此詐術致使全部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按期交付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會款予丑○○丑○○ 即將標得之會款挪為己用,前後計冒標十四次,所得會款均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無故停標,經活會會員相互聯繫後,始發現 丑○○冒標情事。
二、案經庚○○、丁○○○、壬○○、甲○○、己○○、戊○○、乙○○、癸○○、 丙○○、辛○○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丁○○○、壬○○ 、甲○○、己○○、戊○○、乙○○、癸○○、丙○○、辛○○等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互助會會簿影本六紙、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 慣係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此項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丑○○偽造他人署押書立標單,並填上欲 標之利息,持以行使競標,再持向活會會員詐稱被冒名人得標,並向被冒名者詐 稱係他人得標,以詐取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丑○○每次以一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多數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再被告以上述犯罪手段,連續冒標十四人次,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冒標之人,為庚○○、乙○○、丙○○、 蕭嘉新陳曉琪陳永澤杜燕燕(戊○○之筆誤)、辛○○、李麗珍、曹秀玉廖秀鑾等十一人,惟被告於審判中業已更正其供述,核與被害人等之指述相同 ,自以其於審判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檢察官未論及者,與已 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起訴書論及而事實上被 告未冒標者,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冒標次數不少,詐得金額頗多, 受害人數甚眾,停會後即避不見面,經檢察官發布通緝,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始緝獲歸案,原應予以重懲,惟被告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 乙○○、丙○○、辛○○、丁○○○、癸○○、庚○○六人)以兩成金額成立調 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 因積欠債務,暨其品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且到庭之被害人中,多數亦同意暫不執行,以便被告得工作還債, 本院認為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 告丑○○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署押)於當次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丑○ ○供承在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第一會〈自八十五月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共十八名,每會兩萬元,採外標制〉
┌──┬───────┬─────────────────────────
│編號│姓 名│備 註〈日期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一 │廖淑惠 │會首即被告




├──┼───────┼─────────────────────────
│二 │戊○○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
├──┼───────┼─────────────────────────
│三 │吳世雄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得標。
├──┼───────┼─────────────────────────
│四 │吳世雄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遭被告以二千五百元冒標。├──┼───────┼─────────────────────────
│五 │陳曉琪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得標。
├──┼───────┼─────────────────────────
│六 │徐筱惠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得標。
├──┼───────┼─────────────────────────
│七 │癸○○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得標。
├──┼───────┼─────────────────────────
│八 │賴鈞胤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
├──┼───────┼─────────────────────────
│九 │壬○○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得標。
├──┼───────┼─────────────────────────
│十 │壬○○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
├──┼───────┼─────────────────────────
│十一│己○○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
├──┼───────┼─────────────────────────
│十二│己○○ │仍為活會。
├──┼───────┼─────────────────────────
│十三│林美伶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得標。
├──┼───────┼─────────────────────────
│十四│賴保順〈嗣改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遭被告以戊○○之名以二千二百元冒標│ │戊○○〉 │
├──┼───────┼─────────────────────────
│十五│張淑貞 │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得標。
├──┼───────┼─────────────────────────
│十六│乙○○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得標。
├──┼───────┼─────────────────────────
│十七│乙○○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得標。
├──┼───────┼─────────────────────────
│十八│何雪英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得標。
└──┴───────┴─────────────────────────
被告標吳世雄約詐得二十四萬元,冒標戊○○約詐得三十二萬元,合計約詐得五十六萬元。
第二會〈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共二十一名,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




┌──┬───────┬─────────────────────────
│編號│姓名 │備 註〈日期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一 │廖淑惠 │會首即被告
├──┼───────┼─────────────────────────
│二 │薛裕寶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得標。
├──┼───────┼─────────────────────────
│三 │侯文郎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
├──┼───────┼─────────────────────────
│四 │詹美蘭 │仍為活會。
├──┼───────┼─────────────────────────
│五 │葉榮華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
├──┼───────┼─────────────────────────
│六 │鄭玉玫 │仍為活會。
├──┼───────┼─────────────────────────
│七 │林金奔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得標。
├──┼───────┼─────────────────────────
│八 │廖明德〈嗣改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得標。│ │丑○○〉 │
├──┼───────┼─────────────────────────
│九 │子○○〈嗣改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得標。│ │丑○○〉 │
├──┼───────┼─────────────────────────
│十 │曹秀玉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遭被告以一千六百元冒標。├──┼───────┼─────────────────────────
│十一│殷淑珠 │仍為活會。
├──┼───────┼─────────────────────────
│十二│癸○○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
├──┼───────┼─────────────────────────
│十三│林美伶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得標
├──┼───────┼─────────────────────────
│十四│廖美惠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得標。
├──┼───────┼─────────────────────────
│十五│賴保順〈嗣改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得標。│ │邱桂珠〉 │
├──┼───────┼─────────────────────────
│十六│譚南瓊 │仍為活會。
├──┼───────┼─────────────────────────
│十七│趙月霞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得標。
├──┼───────┼─────────────────────────




│十八│蘇于瑛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得標。
├──┼───────┼─────────────────────────
│十九│陳淑真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得標。
├──┼───────┼─────────────────────────
│二十│林鳳如 │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得標。
├──┼───────┼─────────────────────────
│二一│李麗娟 │仍為活會。
└──┴───────┴─────────────────────────
被告冒標曹秀玉約詐得十八萬元。
第三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共二十一名,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
┌──┬───────┬─────────────────────────
│編號│姓 名│備 註〈日期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一 │廖淑惠 │會首即被告
├──┼───────┼─────────────────────────
│二 │蕭嘉新〈嗣改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得標。│ │邱桂珠〉 │
├──┼───────┼─────────────────────────
│三 │辛○○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遭被告以二千八百元冒標。├──┼───────┼─────────────────────────
│四 │庚○○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遭被告以三千五百元冒標。├──┼───────┼─────────────────────────
│五 │殷淑珠 │仍為活會。
├──┼───────┼─────────────────────────
│六 │賴永芳 │仍為活會。
├──┼───────┼─────────────────────────
│七 │林靜霞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遭被告以三千一百元冒標。├──┼───────┼─────────────────────────
│八 │林銘柜 │仍為活會。
├──┼───────┼─────────────────────────
│九 │陳靜玲 │仍為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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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葉榮華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
├──┼───────┼─────────────────────────
│十一│葉榮玲 │仍為活會。
├──┼───────┼─────────────────────────
│十二│葉榮玲 │仍為活會。
├──┼───────┼─────────────────────────
│十三│廖楦均〈嗣改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



│ │邱桂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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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乙○○ │仍為活會。
├──┼───────┼─────────────────────────
│十五│乙○○ │仍為活會。
├──┼───────┼─────────────────────────
│十六│丙○○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遭被告以三千一百五十元冒標。├──┼───────┼─────────────────────────
│十七│林美伶 │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得標。
├──┼───────┼─────────────────────────
│十八│廖明德〈嗣改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得標。│ │林鳳如〉 │
├──┼───────┼─────────────────────────
│十九│李麗珍〈嗣改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遭被告以三千三百元冒標。│ │劉淑勤〉 │
├──┼───────┼─────────────────────────
│二十│李麗珍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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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陳曉琪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遭被告以二千三百元冒標。└──┴───────┴─────────────────────────
被告冒標辛○○約詐得三十六萬元,冒標庚○○約詐得二十六萬元,冒標林靜霞約詐得二十二萬元,冒標丙○○約詐得三十四萬元,冒標劉淑勤約詐得三十二萬元,冒標陳曉琪約詐得四十萬元,合計共約詐得一百九十萬元。第四會〈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共十三名,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
┌──┬───────┬─────────────────────────
│編號│姓 名│備 註〈日期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一 │丑○○ │會首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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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宏裕〈嗣改為廖│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得標。〈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九一0│ │淑慧〉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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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丁○○○ │遭被告冒標〈惟冒標日期及冒標金額不詳〉├──┼───────┼─────────────────────────
│四 │庚○○ │遭被告冒標〈惟冒標日期及冒標金額不詳〉├──┼───────┼─────────────────────────
│五 │辛○○ │遭被告冒標〈惟冒標日期及冒標金額不詳〉├──┼───────┼─────────────────────────
│六 │徐光耀 │仍為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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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詹美蘭 │仍為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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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金奔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八十六偵字第一八九一0號卷│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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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彭賢彥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得標。〈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九一0卷│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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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林文仲 │仍為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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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癸○○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九一0卷│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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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賴淑芳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得標〈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九一0卷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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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林美伶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九一0卷│ │ │頁〉
└──┴───────┴─────────────────────────
因冒標時間不詳,故詐得金額無法計算
第五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共二十一名,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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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備 註〈日期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一 │丑○○ │會首即被告
├──┼───────┼─────────────────────────
│二 │蔡寶桂 │仍為活會。
├──┼───────┼─────────────────────────
│三 │林金奔 │仍為活會。
├──┼───────┼─────────────────────────
│四 │蘇于瑛 │仍為活會。
├──┼───────┼─────────────────────────
│五 │賴淑芳 │仍為活會。
├──┼───────┼─────────────────────────
│六 │癸○○ │仍為活會。
├──┼───────┼─────────────────────────
│七 │己○○ │仍為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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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己○○ │仍為活會。
├──┼───────┼─────────────────────────
│九 │壬○○ │仍為活會。
├──┼───────┼─────────────────────────
│十 │壬○○ │仍為活會。
├──┼───────┼─────────────────────────
│十一│宏裕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遭被告以三千五百一十元冒標。├──┼───────┼─────────────────────────
│十二│陳曉琪〈嗣改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 │林美伶〉 │
├──┼───────┼─────────────────────────
│十三│甲○○ │仍為活會。
├──┼───────┼─────────────────────────
│十四│林美伶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
├──┼───────┼─────────────────────────
│十五│林鳳如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
├──┼───────┼─────────────────────────
│十六│廖明德〈嗣改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 │丑○○〉 │
├──┼───────┼─────────────────────────
│十七│林金奔 │仍為活會。
├──┼───────┼─────────────────────────
│十八│蔡寶桂 │仍為活會。
├──┼───────┼─────────────────────────
│十九│林慧聯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得標。
├──┼───────┼─────────────────────────
│二十│林美雲 │仍為活會。
├──┼───────┼─────────────────────────
│二一│許輝淵 │仍為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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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冒標宏裕約詐得三十二萬元,合計約詐得三十二萬元。第六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共十八名,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
┌──┬───────┬─────────────────────────
│編號│姓 名│備 註〈日期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台幣〉├──┼───────┼─────────────────────────
│一 │丑○○ │會首即被告
├──┼───────┼─────────────────────────
│二 │譚南瓊 │仍為活會。
├──┼───────┼─────────────────────────




│三 │吳錦芬 │仍為活會。
├──┼───────┼─────────────────────────
│四 │陳怡萌 │仍為活會。
├──┼───────┼─────────────────────────
│五 │詹美雲 │仍為活會。
├──┼───────┼─────────────────────────
│六 │癸○○ │仍為活會。
├──┼───────┼─────────────────────────
│七 │林心儀 │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
├──┼───────┼─────────────────────────
│八 │蔡寶桂 │仍為活會。
├──┼───────┼─────────────────────────
│九 │林金奔 │仍為活會。
├──┼───────┼─────────────────────────
│十 │賴淑芳 │仍為活會。
├──┼───────┼─────────────────────────
│十一│廖秀鑾 │仍為活會。
├──┼───────┼─────────────────────────
│十二│廖秀珠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遭被告以一千七百一十元冒標。├──┼───────┼─────────────────────────
│十三│曹秀玉 │仍為活會。
├──┼───────┼─────────────────────────
│十四│林美伶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
├──┼───────┼─────────────────────────
│十五│廖明德 │仍為活會。
├──┼───────┼─────────────────────────
│十六│林慧聯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
├──┼───────┼─────────────────────────
│十七│陳曉琪〈嗣改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得標。│ │廖美惠〉 │
├──┼───────┼─────────────────────────
│十八│許寶金 │仍為活會。
└──┴───────┴─────────────────────────
被告冒標廖秀珠約詐得十四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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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