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58號
TPDM,106,交簡,235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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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張安平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3073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參加該署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3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896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前揭所 命履行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 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偵字卷第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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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