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838號
TCDM,91,訴,2838,2003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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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丙○○
  右 一 人
  被   告 甲○○
      即王景星)設台中
        子○○
        丑○○
        戊○○
        丁○○
        卯○○
        辛○○
      即侯英祺)設台中
  右二人共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一六
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丙○○子○○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丑○○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卯○○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即王景星)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持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由壬○○(綽號紅 龍)持該三張支票委由庚○○調現,惟庚○○屆期未調到現金,引起其二人之不 悅,且壬○○自己亦有一張支票即將到期而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壬○○接獲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丑○○(綽號阿瑞)電話告知,指庚○○現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與宜昌路口附近,壬○○即告知丙○○此事,並由壬○○連絡甲○○,由丙○ ○連絡其國中同學而之前在討債公司任職之子○○,而子○○適與綽號「貓仔」 之成年男子在一起,遂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街一七九巷十三號台中成功射



擊協會碰面,五人計劃後,即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由子○○駕駛其中一車搭載 甲○○及「貓仔」之成年男子在前,壬○○另駕駛另一車搭載丙○○在後,於台 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之交岔口,見寅○○駕車載庚○○在該處,即前後包 夾而攔下庚○○與其友人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甲○○、綽號「貓仔 」之成年男子將庚○○強行拖出車外以手毆打,而壬○○亦下車觀看後,為免寅 ○○向外求援,即將庚○○、寅○○二人一併押上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其中寅○○坐於右前座,而庚○○則坐於車後座中間,由甲○○及綽號「貓仔」 之成年男子包夾,而剝奪該二人行動之自由後,壬○○丙○○二人即駕車先回 壬○○住處,而子○○甲○○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則約於翌(二十三) 日凌晨二時許,將庚○○及寅○○二人押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 (該處是子○○受他人委託出售而有該處之鑰匙)二樓,而子○○亦連絡其之前 在討債公司任職時之同事己○○(另行通緝)前來,而己○○亦於稍後至該處而 與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剝奪庚○○、寅○○二人之行動自由, 其中甲○○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接續毆打庚○○,致庚○○受有左眼、左 顏面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及皮下瘀血等之傷害,並要庚○○想辦法籌錢,以解決壬 ○○、丙○○之債務(即委由庚○○調現而未調到現款之債務),庚○○即打電 話給許啟田,要求借款現金二十七萬五千元,而許啟田因查覺有異,並於電話中 得知庚○○被押,即虛予答應,並要求甲○○等人至台中市○○路五三五號取款 ,甲○○即連絡壬○○丙○○二人前來告以上情後,即由壬○○駕車載庚○○ 及寅○○二人,其餘之人則另駕駛一車在後,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縣太平 市○○路與宜昌路口,讓寅○○下車離開後,即載庚○○至台中市中山醫院醫治 其被毆打之傷勢,計妨害寅○○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四小時。而壬○○等人為免 許啟田報案,遂未前去台中市○○路五三五號許啟田處取款。三、壬○○於同(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再打電話給有犯意聯絡之丑○○帶庚○○ 前往籌錢,丑○○乃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癸○○(另行通緝)、戊○○等人( 丑○○、癸○○一同駕駛車號MU─6675號自用小客車,戊○○則自行駕車 隨後前往),並約同無犯意聯絡惟有資力可借款予庚○○之勝發當舖負責人卯○ ○及辛○○(即侯英祺)二人(一同駕駛卯○○所有之車號MS─4733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至台中市○○路與建德街口等候,由壬○○將庚○○交予丑○ ○,並囑丑○○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庚○○交還給他,丑○○應允,並將庚○ ○先帶往位於台中市○○路三二0號之勝發當舖,商議如何解決庚○○與壬○○ 之間之債務問題,庚○○並欲向卯○○借款十二萬元,惟因庚○○尚欠卯○○二 十萬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即卯○○持二張支票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委由 庚○○調現,惟庚○○均未將現款交予卯○○),卯○○原不同意借款予庚○○ ,庚○○即表示願意先將二張卯○○之朋友陳炳湘尚未到期之支票返還,並再向 卯○○借款十二萬元,得卯○○之同意,丑○○、癸○○、戊○○等人即帶庚○ ○與卯○○辛○○等人一同至台中市○區○○街一二號八樓之五庚○○住處欲 尋找上開二張支票,惟因找不到該二張支票,庚○○才想起該二張支票業已交付 田太太,遂再向卯○○表示欲以其屋內所有之香精油、香精油燃燒罐、音響、D VD、VCD等物暫時作價五萬元,以便取回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並再至台中



縣豐原市找田太太取回陳炳湘之二張支票以便向卯○○借款,卯○○應允,遂將 庚○○之上開物品搬回其所經營之勝發當舖,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久 大當舖(負責人為乙○○○),以五萬元贖回已遭庚○○所典當之女用勞力士手 錶一支,再至台中縣豐原市某泡沫紅茶店找田太太,惟田太太告以陳炳湘之二張 支票已存入銀行而無法抽回,卯○○即不願再借款予庚○○,並與辛○○先行離 去,而丑○○、癸○○、戊○○三人則繼續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在該處等候 壬○○前來。於同日十二時許,壬○○即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配偶丁○○ 及一名不知情之幼女抵達後,丑○○等人始行離去,而壬○○則載庚○○離去, 並要庚○○再設法籌錢,庚○○因傷勢不輕行動不便而無法拒絕,遂以電話連絡 其妹邱瓊瑩,向邱瓊瑩表示其現在被人押著,須籌款三十二萬元始能脫身,邱瓊 瑩遂約在台中市○○路與忠仁街附近,壬○○即駕車前來,並由丁○○下車叫邱 瓊瑩上車,先載邱瓊瑩至台中市○○街與貴和街口之郵局提款十八萬元,並由丁 ○○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督,領完款後再至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十六萬元,亦由丁○○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督,待領完 款項後壬○○即要邱瓊瑩將所得領之三十二萬元交予丁○○,邱瓊瑩即交三十二 萬元予丁○○後,由壬○○於同日十四時許將庚○○及邱瓊瑩載至台中市○○路 及仁和路口放其二人下車離去,計庚○○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十五小時。四、壬○○丁○○二人取得三十二萬元後,即於同(二十三)日下午,由丁○○將 其中十二萬元則存入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甲存帳戶內以便 軋票,另由丁○○壬○○之指示,將其中二十萬元持至台中市○區○○○街一 七九巷十三號台中成功射擊協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甲○○。而丙○ ○則於同日晚上,在上開射擊協會內交予甲○○二十萬元,另交予子○○六萬元 ,再由子○○交二萬元予己○○,以作為代價。五、案經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僅另辯稱:庚○○於本案案發前二個多月 ,因去我那裡賭博,欠我三十萬元,而他不還我錢,所以才如此云云,其餘被告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庚○○有欠我三十萬元,於本案案發 前還了十萬元,當時尚欠我二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有到太平 市○○路與宜昌路口找庚○○,是丑○○打電話告訴我說庚○○人在太平那裡, 我本來不想過去,但因甲○○(即王景星)、丙○○與庚○○有債務關係,而甲 ○○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所以我就帶他過去,到達後我就說你們自己好好談我先 走了,而庚○○到底是欠丙○○甲○○的錢我不清楚,而欠多少錢、欠什麼錢 我則不清楚。而丙○○之前有請我拿票去向庚○○調現,我有拿去向庚○○調現 但是沒有調到錢,票後來庚○○叫丑○○拿給我去拿給丙○○。而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凌晨是有到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的空屋,因王景星說要找保人, 所以庚○○打電話給我,我就找丙○○看要不要與我一起過去。他們叫庚○○說 馬上還錢,我說給他一點時間,我也叫庚○○說先還他們錢,如果有錢的話也還 我一點。我後來一起載庚○○及他的朋友先去太平,再載庚○○去中山醫院。而



當天凌晨四點載庚○○到建成路與建德街口,是庚○○聯絡人來接他,有二、三 個人來接他,都是庚○○的朋友,我只認識丑○○。我當時並沒有跟丑○○說早 上還要看到庚○○,我只是對庚○○說你要主動打電話給我,不要每次都找不到 人,我的意思是他們聯絡好後叫我來載他回去。後來丑○○帶庚○○到勝發當舖 、豐原泡沬紅茶店等事情我不知道,是隔天接近中午時庚○○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他在豐原泡沬紅茶店,叫我過去載他,我與我太太及小孩去,因為我太太及小孩 都與我一起出門,而到的時候丑○○還在那邊,當時丑○○與幾個我不認識的人 在那裡,然後庚○○就叫我載他回台中找他妹妹,庚○○是在車上聯絡他妹妹, 我就載庚○○及他妹妹到郵局及十一信領錢,我不知道他們領多少錢,但是交了 三十二萬元給我,叫我拿二十萬元給甲○○,十二萬元說先還我,後來他們叫我 載他們到台中路與仁和路計程車站坐車,我們並未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云云( 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被告丙○○辯稱:因為庚○○之前我有請他幫 我調三十萬元的票(三張各十萬元的支票),結果他調到錢後沒有將錢給我(其 後又改稱我與庚○○沒有債務,是壬○○說他急著用錢,向我借三張票,壬○○ 找誰調現我不知道,後來壬○○告訴我說他是向庚○○調現,而票人家還沒有還 給他)。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我人在成功射擊協會,丑○○打電話給壬 ○○說庚○○在那裡,所以我與壬○○壬○○的BMW的車去宜昌路,到場時 看見他們已經在與甲○○講話,我們有先離開,後來庚○○打電話給壬○○,我 才又與壬○○過去旱溪東路的空屋,後來我搭己○○的車離去,我是到旱溪東路 才遇見己○○的,壬○○的太太後來有拿二十萬元給我,我二十萬元都交給甲○ ○,至於子○○他們的錢(六萬元)是他們跟我借的,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晚上拿給他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 );被告子○○辯稱:當天是丙○○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當時我是與「貓仔」在 唱歌,子○○說有事情叫我過去一下,當時並沒有說要去抓庚○○,只有說有人 欠他錢要去找他,後來見到庚○○就將他抓上車了,開到旱溪東路那邊。是甲○ ○叫我開車載他去的,而己○○是我叫他過來的,己○○之前是與我在討債公司 的同事。後來丙○○拿六萬元給我,我拿二萬元給己○○,是隔天(即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在忠聯公司那邊給我錢的,因我之前向丙○○借錢,而己○○也說 他沒有錢,所以我拿二萬元給己○○。我之前曾有向丙○○借過幾千元,借錢的 時間很久了,但是有還,而這次的六萬元則沒有還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被告丑○○辯稱:庚○○是我的雇主,案發前 三、四天壬○○丙○○開的票請庚○○幫他調現,庚○○有承諾要給人家錢, 但案發前一、二天庚○○叫我將票交還給壬○○壬○○就說叫庚○○自己出面 來處理,當時壬○○他們很生氣,就說一定要找到庚○○。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凌 晨一、二點,庚○○打電話給我(後來又改稱是許啟田打的電話)說他出事情, 我當時大概猜測到庚○○被人家抓走,因為他與別人有票據糾紛,所以就找辛○ ○、卯○○、癸○○、戊○○一起找人,後來庚○○又打電話過來說他在台中市 ○○路與建德街口那裡,我們就去那裡等。當天是壬○○開他的白色BMW車子 載庚○○過來,壬○○是有跟我說明天上午他要與庚○○見面談論債務問題,他 的意思應該是若庚○○不見的話要找我負責,但我並沒有口頭答應要交庚○○給



他。後來我們就將庚○○載到勝發當舖,到當舖後我們想辦法籌錢,庚○○有要 拿票向卯○○借錢,後來就到庚○○住處去找票,我們也有跟過去,但是找不到 那二張票,而因為快天亮了,庚○○心急,所以告訴卯○○說他家裡值錢的東西 可以放卯○○那裡,向卯○○借錢或賣卯○○,所以我們就將庚○○家裡那些東 西搬走,是庚○○叫我們搬的,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又載庚○○回去勝 發當舖。當天十點又載庚○○到豐原田太太那邊,但是去做什麼事我不記得了, 而去久大當舖贖回女用手錶,我們三人(指其自己、癸○○、戊○○)沒有去。 而與田太太約在泡沬紅茶店見面後壬○○才來,我們離開的時候庚○○就給壬○ ○他們夫妻他們接走了,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 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被告戊○○辯稱:我受僱 於庚○○做支票票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當天,本來我與丑○○、癸○○、卯○ ○、辛○○在山水茶坊等庚○○的消息,後來我先回去,不久癸○○打電話來叫 我買藥過去勝發當舖,我才又過去,後來也有一起到庚○○忠勤街住處,是庚○ ○要還卯○○錢,主要是卯○○要陪他去找金主田太太,將二張卯○○給他的票 抽回來,我是有在庚○○家搬電器等物品,但那是庚○○叫我們幫忙搬到車上載 回去抵卯○○的債。後來有說要去拿手錶,及一起到豐原的泡沬紅茶店找田太太 ,而後來壬○○他們過來,我們就先走了,是庚○○叫我們先走云云(九十二年 四月廿三日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被告丁○○辯稱: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中午有與壬○○到豐原某泡沬紅茶店載庚○○,是庚○○打電話給我先生叫 我先生去載他,因為我想說大家是朋友,所以才一起過去,而庚○○與我先生有 金錢上的往來。當天庚○○叫我們載他回台中,在車上他打電話給他妹妹,叫我 們去載他妹妹去領錢,有到郵局及十一信總共領了三十幾萬元,而邱瓊瑩下去領 錢的時候我都有下去,是因邱瓊瑩到郵局很久,庚○○叫我下去看,另十一信我 也有下去,因為庚○○說怕他妹妹被跟,後來邱瓊瑩拿了三十二萬元給我,其中 十二萬元是他欠我們的,二十萬元說叫我們拿給甲○○,為何拿二十萬元給甲○ ○我不清楚,我的十二萬元有存到銀行,二十萬元當天下午我就拿到成功射擊協 會要拿給甲○○,但甲○○不在,我就叫丙○○拿給甲○○,我們當時也是因為 票到期須要錢,並無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寅○○、證人邱 瓊瑩、許啟田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邱瓊瑩之郵局存摺及交 易明細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庚○○受傷之照 片五張附卷可稽。再查:
(一)、壬○○部分
被告壬○○雖辯稱如上,惟查,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本來 是三、四天前交給庚○○叫庚○○幫他調現,本來庚○○說有調到錢,後來因為 庚○○當天票無法週轉,所以沒有辦法給壬○○他們錢,又不敢接聽壬○○的電 話,而壬○○有打電話聯絡到我,當時庚○○在我身旁,但我告訴壬○○說庚○ ○不在,壬○○說叫我問我老闆(即庚○○)看要怎麼辦,當時庚○○在旁也有 聽到,後來庚○○就跟我說不然將這些票先還給壬○○,我就拿票去要還給壬○ ○,當時我將票交還給壬○○時,壬○○就說叫庚○○自己出面來處理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已明白供稱壬○○於本案案發前確實欲積極尋 找庚○○以解決其與庚○○之債務問題無訛,另同案被告丁○○即被告壬○○之 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當時為何找庚○○?)我們當時也是因為票到期 須要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以及被告壬○○自承: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晚上伊是接獲阿瑞(即丑○○)之電話通知,才知庚○○人在太平等語,則被告壬○○既於案發前已在積極尋找庚○○,且其支票亦即將屆期而需款孔 急,又剛好接獲丑○○之電話通知,則其豈有不前往找庚○○拿錢之理?其辯稱 是甲○○丙○○與庚○○有債務糾紛,才應他們要求帶他們去太平找庚○○, 並要他們好好談云云,顯不足採,且當時被告壬○○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丙○ ○一同前往太平,又是一前一後攔下寅○○之自用小客車,此亦據證人寅○○證 明屬實(參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偵訊 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六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 二號卷第六四頁),則被告壬○○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丙○○於警訊 時亦供承:因為庚○○與我及壬○○有債務關係,所以才押走庚○○的,是由壬 ○○提議的,原先是壬○○說要前往處理,子○○王景星、貓仔及我就一同前 往,他們只是幫忙我及壬○○處理事情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 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三九頁);被告甲○○於警訊亦供稱:是綽 號「紅龍」壬○○叫我與子○○及綽號「阿貓」等四人前去,由壬○○指揮叫我 與子○○及綽號「阿貓」等三人合力將庚○○從車內拖出來,並押到子○○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我不認識庚○○此人,是因庚○○與「紅龍」壬○○有債務 關係,壬○○叫我與子○○及「阿貓」三人去押庚○○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二頁),均明白供稱本案 是由被告壬○○所提議、主導,且被告壬○○亦於告訴人庚○○被帶往台中縣太 平市○○○路○段三五一號空屋時,亦有與丙○○共同前往該處,此亦為其所是 承,且被告壬○○於嗣後並將庚○○交予丑○○,要丑○○想辦法弄一些錢,並 於早上將庚○○交還給他(即被告壬○○),亦為告訴人庚○○及被告丑○○所 是承(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被告壬○○亦果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至豐原泡沫紅茶店接走庚○○,並由庚○○連絡其妹邱瓊瑩 前往取款後,交付三十二萬元予一同前往之壬○○之妻丁○○,並由丁○○立即 將其中十二萬元存入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甲存帳戶以便軋 票,另丁○○亦依壬○○之指示,將另外之二十萬元交予丙○○等情,此亦經證 人邱瓊瑩、被告丁○○證明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 錄),顯然被告壬○○非但主導本案之所有過程,並親自參與本案之犯行,其嗣 後辯稱本案與其無涉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丙○○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如上,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丙○○於九 十年八月廿二日晚上與壬○○到太平市時,其並未下車,後來壬○○回住處時, 其亦搭便車隨往,約半小時候庚○○打電話給壬○○,要壬○○過去旱溪東路時 ,因其車子係放在成功射擊協會,故只好再搭其車去旱溪東路,後來便遇見國中 同學己○○,就轉搭己○○便車回射擊協會開自己的車,其均未與庚○○接觸見



面,客觀上自無實施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本案是由壬○○提議,且 其與庚○○並無債務糾紛,主觀上亦無與壬○○等人有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不 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當天是丙○ ○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當時我是與「貓仔」在唱歌,他說有事情叫我過去一下, 當時並沒有說要去抓庚○○,只有說有人欠他錢要去找他,後來見到庚○○就將 他抓上車了,開到旱溪東路那邊。是甲○○叫我開車載他去的,是己○○是我叫 他過來的,己○○之前是與我在討債公司的同事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而被告子○○於警、偵訊時更係明白供稱:我是 因為丙○○告訴我說他向邱姓男子以支票調借現金,邱姓男子將現款私吞了,所 以才會擄走邱姓男子,是綽號「紅龍」的壬○○丙○○等二人提議的。當時我 們共有五人,分乘二部車,我駕駛Y2-3337號自小客車載著甲○○及綽號 「貓仔」的人(詳細年籍我不知道),還有壬○○駕駛一部BMW自小客車載丙 ○○,就到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時,發現邱姓男子與另外一人共乘一 部自用小客車,壬○○就打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我攔下邱姓男子 的車子,我就攔在邱姓男子的車前,壬○○攔在他們車後,我車上所載的王景星 及「貓仔」就下車,將庚○○拉下車以拳頭毆打庚○○,並將庚○○及邱的的朋 友一同拉到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便將庚○○載到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三五一號藏起來。是丙○○要求庚○○付錢的,壬○○居中協調交付事宜的等語 (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四、四 五頁);我本來是在唱歌,丙○○打電話給我說壬○○知道庚○○在哪裡等語(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卷第八九頁 ),均已明白供稱其是依丙○○之指示而前往參與本案,且是為了處理丙○○與 庚○○間之債務糾紛,此亦與被告丑○○所稱:支票是丙○○開票出來的,請壬 ○○拜託庚○○調現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筆錄),以及被告丙○○自 己於警訊所稱:因為庚○○與我及壬○○有債務關係,所以才押走庚○○的,子 ○○、王景星及「貓仔」只是幫忙我及壬○○處理事情、庚○○有欠我三十萬元 等語(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三八 頁至四十頁)、因為庚○○之前我有請他幫我調三十萬元的票,結果他調到錢後 沒有將錢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筆錄),亦明白供稱其與庚○○ 間有支票債務糾紛,則被告丙○○嗣後辯稱其並無與庚○○間有何債務糾紛、並 未指使子○○前往云云,即不足採。且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亦供稱:(問: 你參與擄人勒贖案件分得多少款項?你從何取得?現款項放置何處?)我分得四 萬元,是丙○○交付給我的,現在錢我全部花用完,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七九巷十三號交付給我六萬元,因當日我有 叫己○○到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幫忙,所以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零時許約己○○在台中市○○路見面,我在車上交付給己○○二萬元,所以 我實得到四萬元。(問:丙○○交付六萬元給你,有無說明是何名義?)丙○○ 打電話給我稱事情處理好了(意謂擄人的事情),叫我到台中市○○○街一七九 巷十三號見面,便拿六萬元給我,我有告訴己○○這些錢是八月二十二日幫忙擄 人的錢等語(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



第四五至四七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所述:事後丙○○拿六萬元給子○○ ,我分得二萬元等語(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九二號卷第五十二頁)相符。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六萬元是伊向被 告丙○○借的,並非是幫忙擄人的錢云云,惟其亦供稱,當時並未寫借據,且該 六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則若該六萬元果真是借款而非被告子○○受被告丙○ ○之指示而為妨害自由之代價,則其時間上為何剛好係在本案案發當日晚上?且 被告子○○既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丙○○借款,其又何以將其中二萬元再「借」 予被告己○○?是被告子○○此部分嗣後翻異前供,應係迴護被告丙○○及為卸 免其責之供詞而不足採。另被告丙○○亦自承當天有自被告壬○○之妻即被告丁 ○○處收受二十萬元(即被告庚○○所交付被告壬○○之三十二萬五千元中之二 十萬元)後,交予被告甲○○,則若本件與其無涉,又何以代為轉交二十萬元予 被告甲○○?(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的三十萬元與甲○○的是同 一筆錢等語,參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 卷第一四三頁),則被告丙○○所辯未涉本案,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甲○○(即王景星)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有強押告訴人庚○○上車並毆打庚○○之事實,惟另辯稱:庚 ○○於本案案發前二個多月,因去我那裡賭博,欠我三十萬元,而他不還我錢, 所以才如此云云。惟查,告訴人庚○○則堅決否認有積欠甲○○任何債務,陳稱 :伊並不認識甲○○,也未與他一起賭博過,並未欠甲○○錢等語。經查,被告 甲○○於警訊已明白供稱:是綽號「紅龍」的壬○○叫我與子○○、「阿貓」合 力將庚○○從車內拖出,到旱溪東路時,我問庚○○說你欠「紅龍」的錢要還嗎 ?庚○○未回答,我用拳頭打庚○○頭部。我不認識庚○○此人,是因庚○○與 「紅龍」有債務關係,壬○○叫我與子○○、「阿貓」三人去押庚○○等語(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二頁), 已明白供稱並不認識庚○○、庚○○未欠其錢等事實,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 口稱,我有拿票向庚○○借三十萬元,是向丙○○借的支票三張,每張十萬元云 云(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惟此與 被告丙○○之供述不符,且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該三十萬元是賭債 云云亦不一致,堪信其嗣後翻異前詞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四)、子○○部分
被告子○○雖否認有上詞犯行,惟查,被告子○○亦自承:當天是丙○○打電話 叫我過去的,說有人欠他錢要去找他,後來見到庚○○就將他抓上車了,開到旱 溪東路那邊。是甲○○叫我開車載他去的,而該處是我以前的客戶所託售,我有 鑰匙,由我開門將庚○○帶到該房子的,而己○○是我叫他過來的,己○○之前 是與我在討債公司的同事。後來丙○○拿六萬元給我,我拿二萬元給己○○等語 ,已明白表示其係受被告丙○○之託而前去處理丙○○與庚○○間之債務糾紛, 且又負責開車及提供妨害自由之場所,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當中連絡先前與其同為 討債公司成員之己○○前來參與,事後又自丙○○處拿取六萬元(將其中二萬元 再交予己○○)之代價,則其辯稱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顯難採信。雖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六萬元是伊向被告丙○○借的,並非是幫忙擄人的錢 云云,惟其亦供稱,當時並未寫借據,且該六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則若該六 萬元果真是借款而非被告子○○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妨害自由之代價,則其 時間上為何剛好係在本案案發當日晚上?且被告子○○既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丙 ○○借款,其又何以將其中二萬元再「借」予被告己○○?是被告子○○此部分 嗣後翻異前供,應係迴護被告丙○○及為卸免其責之供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五)、丑○○部分
被告丑○○雖否認是其告知被告壬○○當時(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庚○○人在太平市云云,惟查,被告壬○○則明白供稱:當天是「阿瑞」打電 話給我,說庚○○在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 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三五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當時是丑○○打電話給壬○○說庚○○在那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七日筆錄),而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知道當時我去太平, 因丑○○當天約下午五、六點來找我坐很久,約晚上八、九點才離開等語,均證 稱當天被告丑○○知悉告訴人庚○○之行蹤,且確實是被告丑○○打電話通知壬 ○○有關告訴人庚○○當時人在太平一事。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將票還給壬○○時,他們很生氣,說一定要庚○○自己出面處理等語(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則其明知壬○○等人欲找庚○○,即是為債務關係, 且口氣上已十分不善,惟其仍告知壬○○有關庚○○之去處,顯然係與壬○○等 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丑○○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其次,被告丑○○雖又辯稱, 是庚○○當天凌晨一、二點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情,我才會去找癸○○、戊○○卯○○辛○○等人,是要去救他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惟查,經告訴人庚○○到庭證稱:伊並未於當天打電話給丑○○,伊當天只有打 電話給許啟田等語,而被告丑○○始又改稱,當天是許啟田打電話給我的云云(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其前後供詞不一,供述已有可疑,且告訴人庚○ ○指稱,壬○○將伊交給丑○○時,有告知丑○○上午要將伊交還給他等語,而 被告丑○○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伊並沒有口頭答應要交庚○○給他云云(參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惟查,被告卯○○辛○○均證稱,渠等到豐原 泡沫紅茶店找田太太後即先離開,留下庚○○、丑○○、癸○○及戊○○等人等 語,而被告丑○○亦自承,我們到豐原泡沫紅茶店找田太太後,我們離開的時候 ,庚○○就交給壬○○他們夫妻接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則其即便未口頭答應壬○○要將庚○○交還給他,惟其實際上即是將庚○○交 還給壬○○無訛。而被告丑○○自承:(問:壬○○將庚○○交給你,意思是否 是叫庚○○去籌一些錢?)他是叫我背書的意思,即如果庚○○沒有再與他處理 ,要叫我處理,意思應該是叫我看能否弄些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筆錄),則其顯然明知壬○○將庚○○交給其,即是要其帶庚○○去籌錢,而其 卻仍應允(即便口頭未應允,惟其實際上亦應允),並找有資力借款之卯○○辛○○等人一起出面,且連絡與本案並無關係之癸○○、戊○○等人一起參與, 而嗣後並再與渠等一同到庚○○住處搬東西、到豐原田太太處商談支票問題,及



嗣後再將人交還給壬○○等,則謂其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實無法採信。雖被告丑 ○○亦辯稱,庚○○是在做票貼,其與癸○○、戊○○均受僱於庚○○,是幫庚 ○○拿票回來及拿錢給票主,不會對他不利,且在豐原泡沫紅茶店是公開場所, 渠等不可能妨害庚○○之自由云云,惟告訴人庚○○則堅稱,伊並未僱用丑○○ 、癸○○、戊○○等人,且當時伊全身受傷害,行動非常不便,沒有辦法自己離 開,是丑○○他們硬將伊留在那裡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參諸被告丑 ○○亦無法指出其受僱於庚○○之每月薪資或績效如何計算、庚○○之票貼費用 、營業地址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錄),則其是否確實受僱於庚○○即 非無疑,又庚○○當時確受有全身多處傷害,包含左眼、左顏面鈍挫傷合併結膜 下及皮下瘀血等,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而證人邱瓊瑩亦證稱:我 於當天與我哥哥庚○○見面後,才知道他被打得滿臉是傷,我才知道事情很嚴重 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七 一頁),顯然告訴人庚○○當時的確受有嚴重傷害,則即便遭丑○○等人妨害自 由期間,曾出入一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庚○○先前既遭嚴重毆打並受傷而無 法自由行動,亦不得以此即謂丑○○等人未有妨害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 丑○○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六)、戊○○部分
被告戊○○雖亦辯稱,我受僱於庚○○,而當天(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來 有與丑○○、癸○○、辛○○卯○○一起在山水茶坊等庚○○的消息,後來我 就先回去,不久後忘記是癸○○或丑○○打電話給我叫我買藥過去勝發當舖,我 才去的,後來是有一起到庚○○住處搬東西,並到豐原找田太太,等壬○○及他 太太、小孩過來時,我們即先離開,並沒有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告訴人庚○○堅決否認有僱用戊○○丑○○、癸○○等人,已如前述,而戊○ ○既無資力可借款予庚○○,則丑○○、癸○○等人何以要其一同前往參與?且 其又係與丑○○、癸○○等人一同在豐原泡沫紅茶店等壬○○等人前來後,將庚 ○○交給壬○○後始與丑○○、癸○○等人一同離去,則其與丑○○、癸○○等 人應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一同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無訛,其犯行亦堪認 定。
(七)、丁○○部分
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證人邱瓊瑩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庚○○打家裡電話告訴我 說:你現在身上有無現金,約須要三十二萬元左右,我就問庚○○為什麼要這麼 多錢,我哥哥說:我現在被人押走,要那些錢交給他們我才能回家。我哥哥便要 我到我們家附近等,見面後我才知道我哥哥被打得滿臉是傷,我才知道事情很嚴 重,我哥哥真的被勒贖,當我坐上車後,駕駛自小客車的男生就直接問我要到那 裡領錢,因我發覺事情很嚴重,而且我害怕他們對我及我哥哥庚○○不利,或是 傷害我們,所以我就說台中市○○街郵局及台中市○○路及美村路口十一信用合 作社領錢,車上那位男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載我到台中市○○街郵局,我領了 十八萬元,十一信用合作社我領了十六萬元,當我在領錢時,車上那位女生(即 被告丁○○)就一直跟著我看我領錢,好像怕我有什麼動作的樣子。我領完錢後



,車上那名男子就要我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給他,我便算同等數目的金額,交給 坐於我旁邊的女子(即被告丁○○),他們就載我及庚○○到台中市○○路及仁 和路路口放我們下車,另我想到,歹徒約在台中市○○路及忠仁街口見面時,我 有發現當歹徒到路口時,有一名男子突然衝出來與歹徒講話,我懷疑他們是一夥 的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 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當時我下車領錢,車上那位女子就一直緊盯在我後面,在 十一信領錢時,剛好有巡邏員警巡邏後正要騎車離開,那名女子就很緊張,要我 留下來先不要離開,當時錢已經領取了,從二樓要下去一樓,警察在一樓,她看 見後就一直往後躲,她看見警察騎車走了,我們才出來等語(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一六二頁);當時庚○○打電 話給我說要三十幾萬元,說他已經被人押走,聲音有點喘,與我約在林森路與忠 仁街口一家麵店,當時我到的時候看車內有被告壬○○、我哥哥及壬○○的太太 及女兒在車上,我到郵局領了十八萬元,到十一信領十六萬元,共三十二萬五千 元交給壬○○他太太,我領三十四萬元出來後當時我哥哥問壬○○說你到底要多 少錢,壬○○說三十二萬五千元,但是並沒有說明如何計算,給了錢後他們就將 我們放在台中路與仁和路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筆錄),與告訴人庚○ ○之指訴相符,雖證人邱瓊瑩所述金額(三十二萬五千元)與被告壬○○、丁○ ○二人所述金額(三十二萬元)不符,惟其已明白證稱當時被告壬○○丁○○ 二人上開犯行,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問:當時為何找庚○ ○?)我們當時也是因為票到期須要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顯 然其與壬○○一同前往豐原某泡沫紅茶店時,即知壬○○欲向庚○○拿錢,惟其 仍與壬○○一同前往,並於邱瓊瑩下車領款時,亦緊跟邱瓊瑩之後監視,又於收 受邱瓊瑩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款項後,即將其中十二萬元存入壬○○台中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帳戶以便軋票,另將二十萬元交予丙○○收執(被告丁 ○○雖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其是將二十萬元欲交予甲○○,而甲○○不在,才委託 丙○○以便轉交甲○○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訊時已明白供稱:該三十二萬元 現金,我分給丙○○二十萬元、我在當天(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中市○區○ ○○街十三號成功射擊協會內交給丙○○二十萬元,是我先生壬○○叫我交二十 萬元給丙○○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九二號卷第五四頁),顯然該二十萬元應係丁○○交予丙○○,而並非是請丙 ○○轉交甲○○無訛。顯然其與壬○○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丙○○甲○○子○○丑○○戊○○丁○○等七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 壬○○丙○○甲○○子○○與未到案之己○○等五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壬○○丙○○甲○○子○○與未到案之 己○○五人與綽號「貓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就妨害庚○○ 、寅○○二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 為共同正犯,另渠等所犯妨害庚○○之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丑○○戊○○丁○○及尚未到案之癸○○彼此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亦為共



同正犯。被告壬○○丙○○甲○○子○○與未到案之己○○等五人以一行 為妨害庚○○、寅○○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與渠等傷害庚○○之行 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 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戊○○及尚未到案之癸○○ 等人,違反告訴人庚○○意志而取走其物品,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丑○○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是幫忙 卯○○搬庚○○之物品至卯○○車上,是庚○○同意以該等物品暫時作價五萬元 才如此,並無未經庚○○同意取走其物品之行為等語。經查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丑○○戊○○、癸○○他們搬走我的東西時,是有問我,也是說要幫 我處理債務等語,而同案被告卯○○亦供稱:我有看到丑○○戊○○、癸○○ 他們幫忙將東西搬上車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與被 告丑○○戊○○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丑○○戊○○二人應無未經庚○ ○同意而取走其物品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 被告丑○○戊○○上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壬○○丙○○子○○丑○○戊○○丁○○等六人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貳、無罪部分(卯○○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送庚○○治療其傷 勢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丑○○帶庚○○前往籌錢,被告丑○○乃夥同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卯○○辛○○、癸○○、戊○○等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 市○○路與建德路口,駕車自壬○○手中接走庚○○,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到達卯 ○○所經營之「勝發當舖」,續行拘禁庚○○。復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押庚○○ 回其住處,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庚○○之真意,取走庚 ○○所有之手提箱一只、精油二十八罐、精油燃燒罐十三罐、音響一台、DVD 一台、VCD一台等物,回到「勝發當舖」,作價五萬元抵償卯○○之債務。再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趨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某泡沬紅茶店籌錢未果(途中至 某當舖取回卯○○所有而遭庚○○典當之手錶),丑○○卯○○辛○○、癸 ○○、戊○○等人待壬○○帶同承其犯意聯絡之妻子丁○○到達後,始各行離去



。因認被告卯○○辛○○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辛○○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其二人與丑○○、癸 ○○、戊○○等於自被告壬○○交付庚○○後,長達約六小時之時間均一起行動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卯○○辛○○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卯○ ○辯稱:是丑○○辛○○來找我,要我拿票去救庚○○,後來到勝發當舖庚○ ○說要借十二萬元還給人家,我則要庚○○將之前我請他調現的票(按,即卯○ ○友人陳炳湘之支票)及女用勞力士手錶還我,後來庚○○才叫我與他到他家裡 拿手錶及支票,但到家裡的時候找不到支票,庚○○才說支票已交給田太太,我 就說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他了,所以庚○○才說他家裡那些精油等東西叫我拿去賣 ,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有用,庚○○就說已將手錶拿去典當五萬元,那些東西就 先抵五萬元,即向我借五萬元要去贖回手錶,後來我有去領五萬元出來贖回手錶 ,再到豐原找田太太,但田太太說支票已軋進去了拿不回來,我說這樣我沒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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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