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中縣大安鄉五甲村,未經合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五甲砂石場 」負責人,而擅自經營出售砂石之業務;戊○○則係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擅自經營代購砂石業務,均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己 ○○係址設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二○巷五十六之二二號川穎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川穎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砂石場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而仍予經營砂石買賣之事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間止,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銷售砂石予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平順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丙○○營造公司 (下稱丙○○公司)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另由戊○○居間代為訂購砂 石予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下稱峻昇公司)、 信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拓公司)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戊○○則可 從中抽取上揭砂石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傭金。己○○明知川穎公司負有依照實 際交易情形,取得進項或銷貨憑證,並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以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以便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之義務,而其所經營之川穎公司並未於上開時、地,與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丙○○營造公司、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信拓實業有限公司為上開砂石買賣 而有銷貨往來之事實,然因乙○○所經營之上開砂石場未為營利事業登記,致未 有統一發票得以開立予前揭公司,以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竟基於幫助乙○ ○連續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乙○○則基於與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戊○○則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乙○○與己○○約定 ,由己○○抽取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額百分之十為代價,而連續開立如附 表所示數額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交予乙○○交付予不知情之平順公司、丙○○ 公司,另就峻昇公司、信拓公司部分,則由乙○○交予不知情之戊○○轉交予不
知情之峻昇公司、信拓公司。己○○並連續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及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不實之銷售額,向稅捐機關 辦理川穎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乙○○共計以前開方式逃漏營業額計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十 七元,共計逃漏營業稅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為:一千九百六十 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除以一.○五,乘以稅率百分之五),戊○○逃漏營業稅額 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共計逃漏營業稅三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為:六萬 八千三百三十九元除以一.○五,乘以稅率百分之五),己○○則幫助乙○○逃 漏營業稅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開時、地,曾由其為峻昇公司、信拓公司向「五甲砂石場」 代購砂石,且從中抽取上揭砂石成交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傭金,而其經營代購砂石 業務,並未經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峻昇公司負責人黃炳坤於 偵查中所證稱:「峻昇」、「信拓」二公司是屬同一家公司,股東均相同,該二 公司都是透過被告戊○○購買砂石,其支付被告戊○○一些佣金,約總價百分之 一左右(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等語相符,且有峻昇公司付款簽收單、川穎 公司開立予峻昇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甲砂石場」出貨簽收單、代支付款五甲( 川穎發票)部分明細、砂石代購合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戊○○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擅自經營代購砂石業務, 收入佣金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漏稅額為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乙情,有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六日九○中縣稅法字第九○○二四七三五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 自經營代購砂石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未依法申 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己○○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販賣砂石予平順公司、丙○○公 司、峻昇公司、信拓公司,並交付川穎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事實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五甲砂石場」名義 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己○○,伊替被告己○○介紹砂石買賣,因為伊是 名義負責人,所以伊出面簽約,但價款都匯給川穎公司,因為是川穎公司營業, 所以就由川穎公司開立發票云云;被告己○○辯稱:砂石場的機器設備是其所有 ,之前其向被告乙○○借了一、二千萬,因為其有機器,所以被告乙○○負責去 找砂石,就「五甲砂石場」的營運所得,其抽十分之一,其餘給被告乙○○,機 器設備部分其免費給被告乙○○使用。砂石場算是其在營運,外面的業務由被告 乙○○去招攬,所以開川穎公司的發票云云。然查:(一)被告乙○○、己○○雖辯稱:「五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己○○,被 告乙○○係為被告己○○招攬砂石生意云云。惟查:①證人即丙○○公司之負 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公司是向被告乙○○買砂石,且均是與 被告乙○○接洽,請款時被告乙○○會寄帳單過來向會計請款,之前沒有見過
被告己○○,是在偵查中才看到被告己○○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證稱:公司從 未向川穎公司購買砂石,而係向「五甲砂石場」採購。其向「五甲砂石場」會 計人員(女性,姓名不詳)要求開立發票,該公司人員即送來「川穎公司」開 立發票給其(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等語;證人即平順 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其是與被告乙○○接觸購買砂 石之事,其與被告己○○不太認識,其去跟被告乙○○談事情時曾經見過被告 己○○幾次,他都在砂石場的外面,關於砂石出貨、價格其都是與被告乙○○ 談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臺中站詢問時證稱:公司與「五甲砂石場」開始有業務往來大約是在八十七年 六、七月左右,當時是向被告乙○○談妥砂石價格後簽約,合約書的對方即是 「五甲砂石場」,因公司簽約後要求開立發票,被告乙○○表示「五甲砂石場 」沒有發票,但有川穎公司的發票。其公司沒有向川穎公司購買砂石,實際上 訂約是與「五甲砂石場」訂約,實際進貨也是向「五甲砂石場」進貨(見偵查 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等語;另證人即平順公司之管理部副理江瑞蘭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證稱:公司是與「五甲砂石場」 簽約,與川穎公司並未有商業往來,是「五甲砂石場」要求以川穎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所以其公司才有川穎公司的發票(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語明確, 則丙○○公司、平順公司購買砂石時均是向被告乙○○接洽,且係被告乙○○ 自行決定該等出售砂石價金、數量,由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乙○ ○訂立該等砂石買賣契約時,並未經過被告乙○○所稱實際負責人川穎公司之 介入或同意,顯與一般為公司介紹、招攬客人之情形有間;②再證人即曾於八 十九年間在「五甲砂石場」擔任會計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在該砂石場任職,砂石場這裡文書事務的工作只有其一人負責,其 他的員工還有工人、司機等,其知道被告己○○在砂石場這裡負責機器及砂石 處理,被告乙○○吩咐其做的事其就去做,被告乙○○與己○○間是何關係, 其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五甲砂石場」那裡有獨立的辦公室,砂石場的規模不 小,營業額也不小,被告乙○○自己有會計,薪水等問題均由被告乙○○自己 處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砂石場這裡有一個貨櫃,伊僱請會 計小姐處理事務(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復參以「五甲砂 石場」有獨立之帳冊、出貨單、場內搬運、出貨統計資料多份(見偵查卷第四 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正面),足見「五甲砂石場」係由被告乙○○自行獨 立營運,以從事販售砂石之工作,並非設於川穎公司下轄之單位。則綜上諸情 ,被告己○○、乙○○前揭所稱:「五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己○○ ,被告乙○○僅為被告己○○招攬砂石生意云云,尚不足採信。(二)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砂石場的機器設備是其所有,之前其曾向被 告乙○○借過錢,總共借了一、二千萬,因為其有機器,由被告乙○○負責去 找砂石,五甲砂石場的營運所得其抽十分之一,其餘給乙○○(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云云。然查:①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五甲
砂石場」賣給別人砂石之發票都是開川穎公司之發票,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到 職就一直是這樣,且被告乙○○有交付一成費用予川穎公司(見偵查卷第七十 頁背面);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證稱:向「五甲砂石 場」購買砂石之平順公司等或個人,有的會要求開立發票,若需要發票時,其 會通知川穎公司己○○開立該公司發票送到「五甲砂石場」,再由載運砂石卡 車司機一併送交平順公司等,「五甲砂石場」會支付發票金額一成之費用給被 告己○○,平順公司付款支票都是開立川穎公司之抬頭,故都須交給川穎公司 提示,由被告己○○扣除一成費用後,另將九成金額匯款至被告乙○○臺中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等語明確 ;②證人江酉銓、丙○○均證稱:其等並非向川穎公司購買砂石,係向被告乙 ○○所經營之「五甲砂石場」訂購砂石等語,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戊○○所提 出,其為峻昇公司、信拓公司代為訂購砂石,該等砂石之簽收單(附於本院審 理卷),其上均載明係「五甲砂石場」,經收人為被告乙○○或被告乙○○之 妻劉彩妃,均未有川穎公司人員簽收之字樣,僅於項目摘要欄項下註明發票未 開補川穎之字樣,顯見該等砂石係由「五甲砂石場」出貨,而發票開立川穎公 司之發票;③復徵以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 坦承:其沒有向任何砂石廠進貨,其曾經替「五甲砂石場」從事砂石場打料代 工的業務。「五甲砂石場」負責人乙○○積欠川穎公司工資數百萬元無法償還 ,且「五甲砂石場」沒有申請發票使用,故「五甲砂石場」出售砂石時,若客 戶需要發票,則由川穎公司開立發票給「五甲砂石場」客戶作進項憑證使用, 每張發票川穎公司向「五甲砂石場」收取銷售金額一成(即百分之十)作為費 用,沖抵「五甲砂石場」積欠川穎公司的工資債務,所以實際上其並沒有出售 砂石予任何廠商,故沒有砂石的進項憑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且於偵 查中亦坦承:其向被告乙○○承包工作被告乙○○本應付錢予其,但被告乙○ ○說要其把發票開給他之下游廠商,才願給錢,並要其把發票直接開抬頭寫「 平順公司」、「丙○○」,且貼其一成之費用當代價。被告乙○○將砂石賣給 被告戊○○,被告戊○○再轉售予「峻昇公司」及「信拓公司」,被告乙○○ 要其將發票開給戊○○,不過其是將發票交給被告乙○○,發票抬頭寫「峻昇 公司」及「信拓公司」。代價一樣是稅額一成。其與該等公司都沒銷售之事實 (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等語明確,並有川穎公司開立予平順公司等發票明細 、川穎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業稅銷售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己○○所經營之川穎公司與平順公司等實際上 並未有砂石買賣交易,川穎公司僅曾為被告乙○○之砂石為級配等加工之工作 ,該等砂石買賣交易係被告乙○○所為,然因乙○○無統一發票以供平順公司 等作為進貨憑證,被告乙○○要求被告己○○為之提供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予 平順公司等,並提供發票營業額百分之十佣金為代價。此外,被告乙○○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擅自經營代購砂石 業務,營業額計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逃漏營業稅九十三萬四千 六百二十九元,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中縣稅法字第九 ○○一九○二九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己○○幫助被告乙○○逃漏營業稅
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是被告己○○、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逃漏稅捐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為受罰主體,而納 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 稅之人,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指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且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 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被告乙○○在臺中縣大安鄉五甲村,未經合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五甲砂石場 」負責人,而擅自經營出售砂石之業務營利;被告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擅自經營為他人代購砂石業務,均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被告乙○○、戊○○前揭逃漏稅捐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逃漏稅捐罪;②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被告己○○係公司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使被告乙○○ 得以逃漏稅捐,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被告乙○○交付平順公司等如附表 所示公司列報營業費用,使被告乙○○得以漏報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業 額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七元,逃漏營業稅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乙○○就與被告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所為,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起訴書就被告己○○、乙○○二人所犯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漏未引用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③又按營利事業填 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係附隨 負責人之業務而製作,為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被告己○○為川穎公司之負責 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並未與平順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為砂石買賣 ,竟填載不實之發票,據以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是核被告己○○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己○○就前開不實填製商 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雖被告乙○○並非川穎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具有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己○○共同實施前開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處)。再者,被告乙○○、己 ○○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被告己○○連續多次行 使不實填製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乙○○、戊○○三次(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度)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連 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連續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處;被告己○○所犯前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處。至被告己○○虛偽填載業務上 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再據以行使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之幫助逃 漏稅捐、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己○○為使被告乙○○得以逃漏 稅捐,竟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以使被告乙○○藉以逃漏稅捐,獲得減免繳付稅 捐之利益,減少國庫稅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稽核之不正確結果,本件 被告乙○○逃漏稅捐高達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被告戊○○逃漏稅捐僅三 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且係因被告乙○○提議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經修正 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前開連續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逃漏稅捐罪得以諭知易科罰金之結果,對於被 告己○○、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以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 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分別銷售砂石 予平順公司及丙○○公司,而該二家公司與川穎公司並無銷售往來,而被告乙○ ○與被告己○○約定,由被告己○○從中抽取營業額百分之十佣金為代價,開立 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予平順公司及丙○○公司,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己○○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乙○○ 、己○○有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被告乙○○出售砂石予平順公 司、丙○○公司,再由被告己○○開立不實之川穎公司發票交付之犯行。惟查: 證人江酉銓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即證稱:平順公司係自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始與「五甲砂石場」有業務往來(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 );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詢問時亦證稱:其公司在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間,向「五甲砂石場」購買砂石,收受川穎公司發票(見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二十八頁背面)等語明確,且參以川穎公司銷項發票明 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川穎公司開立予平順 公司之發票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丙○○公司之發票日 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另依平順公司骨材進貨應付清單以觀,平順公司向 川穎公司(實際上為「五甲砂石場」,已如前述)所進砂石之日期係自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有上揭清單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 止,被告乙○○有出售砂石予平順公司、丙○○公司,再由被告己○○開立不實 之川穎公司發票交付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就此部分應為被告 乙○○、己○○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被告周定告逃漏 稅捐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被告己○○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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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賣人 │買受人 │金額 │備註(發票時間、號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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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平順公司│1054萬5793元│平順公司骨材進貨日期係自八十│
│ │ │ │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 │ │ │ │八月二十九日止,川穎公司所開│
│ │ │ │ │立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 │ │ │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 │
│ │ │ │ │發票日期87年11月,號碼21488 │
│ │ │ │ │056,42萬元;發票日期88年1月│
│ │ │ │ │,號碼00000000,16萬104元; │
│ │ │ │ │發票日期88年1月,號碼0000000│
│ │ │ │ │5,11萬9165元;發票日期88年4│
│ │ │ │ │月,號碼00000000,4萬8594元;│
│ │ │ │ │發票日期88年4月,號碼0000000│
│ │ │ │ │6,20萬3522元;發票日期88年4 │
│ │ │ │ │月,號碼00000000,16萬7759元│
│ │ │ │ │;發票日期88年5月,號碼215500│
│ │ │ │ │4,4萬3134元;發票日期88年5月│
│ │ │ │ │,號碼00000000,20萬792元;發│
│ │ │ │ │票日期88年7月,號碼000000000│
│ │ │ │ │,3萬5574元;發票日期88年9月 │
│ │ │ │ │,號碼00000000,11萬6424元; │
│ │ │ │ │發票日期88年9月,號碼208216 │
│ │ │ │ │2,14萬1267元;發票日期88年9 │
│ │ │ │ │,號碼00000000,84萬546元;發│
│ │ │ │ │票日期88年11月,號碼00000000│
│ │ │ │ │ 34萬9997元;發票日期88年11月│
│ │ │ │ │ 號碼00000000,14萬8680元;發│
│ │ │ │ │票日期88年11月,號碼00000000│
│ │ │ │ │30萬2243元;發票日期89年1月,│
│ │ │ │ │,號碼00000000,8萬2992元;發│
│ │ │ │ │票日期89年1月,號碼00000000 │
│ │ │ │ │,26萬36元;發票日期89年3月,│
│ │ │ │ │號碼00000000,38萬678元;發票│
│ │ │ │ │日期89年3月,號碼00000000,4│
│ │ │ │ │0萬;發票日期89年3月,號碼145│
│ │ │ │ │62162,40萬;發票日期89年3月 │
│ │ │ │ │,號碼00000000,40萬;發票日 │
│ │ │ │ │期89年3月,號碼00000000,40 │
│ │ │ │ │萬;發票日期89年3月,號碼1456│
│ │ │ │ │2170,40萬;發票日期89年3月,│
│ │ │ │ │號碼00000000,40萬;發票日期 │
│ │ │ │ │89年3月,號碼00000000,40萬;│
│ │ │ │ │發票日期89年5月,號碼0000000│
│ │ │ │ │0,40萬;發票日期89年5月,號 │
│ │ │ │ │碼00000001,40萬;發票日期89 │
│ │ │ │ │年5月,號碼00000007,40萬;發│
│ │ │ │ │票日期89年5月,號碼00000008 │
│ │ │ │ │,40萬;發票日期89年5月,號碼│
│ │ │ │ │00000009,40萬;發票日期89年5│
│ │ │ │ │月,號碼00000000,40萬;發票 │
│ │ │ │ │日期89年5月,號碼00000000,4│
│ │ │ │ │0萬;發票日期89年5月,號碼201│
│ │ │ │ │62318,40萬;發票日期89年5月 │
│ │ │ │ │,號碼00000000,40萬 │
├──┼────┼────┼──────┼──────────────┤
│二 │乙○○ │丙○○ │226萬6950元 │發票日期87年10月25日,號碼21│
│ │ │公司 │ │400204,107萬6250元;發票日 │
│ │ │ │ │期87年11月6日,號碼00000000 │
│ │ │ │ │,119萬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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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 │峻昇公司│484萬7824元 │發票日期87年10月23日,號碼21│
│ │戊○○ │ │ │400203,112萬1925元;發票日 │
│ │ │ │ │期87年11月7日,號碼00000000 │
│ │ │ │ │,97萬9650元;發票日期87年11│
│ │ │ │ │月10日,號碼00000000,89萬40│
│ │ │ │ │0元;發票日期88年3月9日,號 │
│ │ │ │ │碼00000004,86萬6061元;發票│
│ │ │ │ │日期89年1月30日,號碼0000000│
│ │ │ │ │7,21萬7303元;發票日期89年5│
│ │ │ │ │月15日,號碼00000004,41萬82│
│ │ │ │ │52元;發票日期89年5月27日, │
│ │ │ │ │號碼00000000,35萬4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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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 │信拓公司│196萬6650元 │發票日期87年12月20日,號碼21│
│ │戊○○ │ │ │488062,73萬8155元;發票日期│
│ │ │ │ │87年12月25日,號碼00000000,│
│ │ │ │ │122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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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乙○○逃漏營業額計1962萬7217元,逃漏營業稅93萬4629元㈡戊○○向峻昇、信拓公司收取營業額百分之一佣金,計6萬8329元〈上表編號三、 四〉,逃漏營業稅3254元
㈢己○○幫助乙○○逃漏營業稅93萬4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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