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楊心怡律師律師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自訴人丁○○與丈夫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或十月間 某日,曾向友人提及有意購屋之計劃,並透過朋友間接介紹案外人吳昭雄與甲○ ○認識,吳昭雄表示認識一家專門標售法拍屋之公司,可介紹自訴人看房子,嗣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吳昭雄來電表示其住家附近有一間法拍屋很不錯,並表示 法拍公司的人剛好在現場,問自訴人夫婦是否要前往看屋,自訴人夫婦乃前往看 屋。看屋當天,除『世聯法拍屋專業投顧公司』人員即被告戊○○與乙○○二人 在場外,自訴人友人及吳昭雄夫婦亦均在場,故自訴人對被告二人亦有相當之信 任(戊○○之名片是印「郭恆昇」,渠表示戊○○像女生名所以另外取個名字) ,待看過房屋後,自訴人夫婦都對該間房屋相當滿意,表達欲購之意,被告二人 即表示可先付訂金簽約,於是被告二人便與自訴人借用在附近之吳昭雄住處簽立 契約書,由自訴人委託被告乙○○標購被告等所稱之「臺中地方法院九十清一○ 四七五號」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自備款三十萬元,被告等 向自訴人表示:該間房屋債權人為農會,三個月內即能交屋,自訴人將自備款繳 交後,被告即會幫自訴人處理相關手續等語,被告並交付自訴人一份載有法拍屋 流程之備忘錄。因自訴人原未想到會如此快決定,身上僅有三萬元乃先交付予被 告,同年十月十九日並依契約書自備款之約定補足差額二十七萬元交付予被告戊 ○○,被告戊○○亦在收受後親筆載明於契約書上,且在契約書上蓋用『世聯法 拍專業公司』之印章。詎自訴人將三十萬元自備款交予被告後,遲未見被告主動 回報代標情形,自訴人屢次聯絡,被告等之手機不是收不到訊號就是關機,自訴 人乃打電話到世聯公司,公司僅有位小姐表示被告現均不在臺中,且有一次好不 容易被告戊○○接了手機,卻又表示人在高雄,被告戊○○且稱系爭房屋遭他人 標走,無法代為處理,要另外介紹別間房屋,並表示要跟自訴人約時間見面商談 細節,惟到約定時間,自訴人仍無被告二人消息,手機及公司電話都不通。經自 訴人請吳昭雄代為聯絡,亦無消息,李樹福樹乃前往被告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地址 即臺中市○○街四三號,詎料,該公司地址竟貼著出租之單子,自訴人依該單子 找到該房屋之房東,房東表示該址之前確有出租給一間代標公司,但還在承租期 間該公司即突然沒有消息自己搬走,房東亦不知道該公司何時搬、搬至何處。至 此自訴人始知受騙,並透過在農會工作的之友人得知自訴人請被告代標之上開房 屋,農會已另外與原屋主(即債務人)以協商方式出售予第三人,應該沒有進行 拍賣程序才對。之後自訴人調查公司資料,發現沒有『世聯法拍專業公司』、『 世聯法拍屋專業投顧公司』,只有一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九三號九樓由被
告戊○○擔任代表人之『世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且經察訪亦已遷移。自訴人 更在司法院檢索網站查到被告等二人曾遭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自訴,被 告戊○○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十年三月八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由該判決中,自訴人更知悉被告戊○○前所 經營之『世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便經營不善,週轉陷入困難 ,被告之徒當時即已用不法方式詐欺他人。(二)綜前所述,已足確認被告二人 早已經濟陷困存有詐欺意圖,共謀利用其多年從事房屋仲介業之人脈,使自訴人 之朋友誤信其為有信譽之公司而介紹欲購屋之自訴人與其接洽,之後被告等即利 用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編改公司名稱,以受任標購房屋之詐術使自訴 人將三十萬元之自備款交付與被告。被告等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三九條之詐 欺罪,且被告戊○○前已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世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早已經營不善,其竟又編改公司名稱搬至新營業所另起爐灶,甚至使用新名「郭 恆昇」印名片,足認渠等現以行使詐術取財為常業,受害者應非僅自訴人,被告 二人之行為應合當刑法第三四○條之常業詐欺罪。(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二 人最初並無詐欺故意,然其事後不接電話又逃匿隱藏,既無法履約交屋又拒不返 還自備款,顯也該當侵占、背信罪嫌,惟依前述,被告二人確實存有詐欺故意應 無疑義,因認被告郭南安及乙○○二人均涉犯刑法之詐欺罪或侵占罪或背信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 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 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 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 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 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 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 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其接受自訴人委託代為向本院投標購買俗稱之法拍屋之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直承有右揭由其出面與自訴人簽訂委託購買法拍屋契 約書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戊○○辯
稱:伊原先係介紹自訴人購買坐落臺中縣東勢鎮○○街二○二巷三四號之法拍屋 ,且與自訴人約定二百七十萬元辦到好,因該案強制執行程序第一次拍賣結果流 標,之後即未再繼續進行拍賣,伊乃告知自訴人丈夫甲○○稱另有一間坐落臺中 縣東勢鎮○○路三○之三七號法拍屋更有價值,是否願意承買,甲○○稱可以後 ,伊即與甲○○約定三百○七萬元辦到好,甲○○亦表同意,因伊原先係與自訴 人約定二百七十萬元辦妥,之後增為三百○七萬元,伊乃向甲○○表示伊錢不夠 ,要找一個人先標起來,甲○○亦稱不方便湊錢。嗣伊確實有請丙○○出面投標 ,得標後,法院亦有通知要繳二百五十六萬元價金,但因錢未湊齊,伊乃對甲○ ○稱不然等第四拍,惟法院一直未再定期拍賣。且因自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 伊已交予丙○○,故伊乃向甲○○表示願負責,並已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伊第一 次到庭後先給付二十萬元予自訴人。另伊對案外人藍振裕有四十餘萬元之債權, 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藍振裕薪水每月均會轉帳匯款一萬元至伊帳戶,伊並已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領取,伊亦應允代自訴人給付 委任律師之三萬元費用,伊確實有進行自訴人委託之承買法拍屋事宜,並無何詐 欺、背信或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郭南安胞弟,本案伊只 有出面與自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其他均未參與等語。四、經查,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或十月間向友人提及購屋計劃,經該友人介紹而認 識案外人吳昭雄,嗣經吳昭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表示吳昭雄位 於東勢之住家附近有一間法拍屋不錯,且法拍屋公司之人員正在現場,自訴人乃 與甲○○一起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二○二巷三四號看該法拍屋,自訴人夫婦 看屋後甚為滿意,乃表示欲購買之意,在場之法拍屋公司人員即被告二人即表示 可先付訂金並簽約,並由自訴人出面與被告乙○○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託被告標 購本院九十年度清一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中縣東勢鎮○○街 二○二巷三四號房屋,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自訴人須自備三十萬元 ,簽約後自訴人即先後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 告二人所不否認,固足認定。然查,上開臺中縣東勢鎮○○街二○二巷三四號房 屋,確經債權人即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定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拍賣,嗣因債權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准予延緩一個月執行,並因債 務人已清償借款,而經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號、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二卷宗之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又坐落臺中縣東蘭路三十之三七號房屋,係由案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該房 屋在案後,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執行第 一次至第三次拍賣程序,均未拍定,經本院執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丙○○確有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以二百五十六萬元聲明應買,嗣經本院通知丙○○繳付 保證金七十七萬元後,因丙○○未依法繳付保證金,該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即依法 視為撤回聲請,終結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六號 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東崎街(房屋)沒有買成,他(即被告郭南安)說要找另外一間房子讓我
們看,在東蘭街那邊,我們有同意要買,因為原來是二百七十萬元,後來提高到 三百○七萬,他跟我說原來的三十萬元不夠,問我能不能多支付,『我說沒有辦 法』,之後看完房子,他拿到法院公告拍賣單,..。」等語,亦與被告郭南安 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郭南安所辯並非虛詞。準此,自訴人原先委託被告代為 標購之臺中縣東勢鎮○○街二○二巷三四號房屋,既係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始未能完成。而被告郭南安嗣在徵得甲○○同意後,復確有透過丙○○向 本院具狀聲明應買臺中縣東蘭路三十之三七號房屋,雖被告嗣因未能湊足金錢繳 付法院,而未完成承買該棟房屋之任務,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侵占意圖;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 。且被告二人除要求自訴人給付三十萬元自備款外,嗣並未再要求自訴人給付其 他款項,已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直陳在卷。又被告除於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次到庭後,即於開庭後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予自訴人;及被 告郭南安對案外人藍振裕有四十餘萬元之債權,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藍振裕 薪水每月均會轉帳匯款一萬元至被告郭南安帳戶,被告郭南安已將該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每月領取一萬元,被告郭南安且願代自訴人給付 委任律師之三萬元費用,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止,被告郭南安僅尚欠自訴 人六萬元(不含三萬元律師費)等情,亦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執申字第三二五五號執行命令及郭南安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益證被告二人辯稱: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故意,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背信故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應純屬民 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及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應為 其無罪之判決,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意旨略以:被告郭南安涉嫌 向簡坤和詐取金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部分,與被 告郭南安本案犯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郭南安於本院審 理中既堅決否認有何向簡坤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郭南安本案犯嫌,既經本院 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由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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