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633號
TCDM,91,易,2633,200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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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佔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與丙○ ○、乙○○(另函送公訴人偵查)三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一一、 六一二、六一五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佔用。詎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代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依序分別佔用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以種植火龍果果苗,甲○○並開闢竹 圍用作區分各人種植部分之標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農林課職員林仁堅(起訴書誤為程依祖)巡查時發現前情,惟未能及時查獲佔 用前開土地之人。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甲○○等人向臺中市政府以已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二十年左右而寄發陳情書,要求提供耕作證明以便向國有財產局 申租系爭土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一整地竊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國 有土地種植紅龍果、開闢竹園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佔之犯意,先辯稱: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並繳交補償金云云 ,嗣改稱:當初是以為要承租國有土地必須先有種植之事實,所以才會在未經國 有財產局或其管理人之同意下整地、種植果樹及竹園,而且渠等皆有繳交近五年 於其上耕種之補償金,應該可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五地號均為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管理一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該等土地並非 被告甲○○丙○○所有,並為其等所認知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丙○○與共犯乙○○係自九十年一月初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除草、 整地,並自九十年三月間起種植如右揭面積之紅龍果園及竹園一節,除據渠等自 白外,並經同案被告丁○○(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供述被告甲○○先整理



系爭土地再向其收種植紅龍果之相關費用等情節屬實,復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 部辦事處員工張綠如、曾委託被告甲○○辦理承租之廖文彬蔡福成、介紹人徐 秋根於偵訊中到庭證述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巡查日誌、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辦事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 二份、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丈量申請書四份、繳款明細清冊四份、土地勘清 查表四紙、複丈成果圖二紙及照片二十六張附卷,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被告甲 ○○、丙○○及共犯乙○○、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國有財產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丙○○此部分就佔用右揭土地(包括佔 用之時間、地點、面積及用途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丙○○雖一度辯稱: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被告甲○○丙○○等人固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直至本件九 十一年時一月間遭查獲之前,均未就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達成任何租賃 之合意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台財產中改字第0九一00二九五0號函覆在卷,則被告甲○○丙○○等人此 處所辯實無解於其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經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
㈣被告甲○○丙○○雖復辯稱:以為要承租土地就要先佔用而取得有耕作事實之 證明後,且繳納補償金就可以在上面耕種並進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土地云 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 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惟此既需 以「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為前提要件,則非有該等實際耕 種之事實存在,尚不得謂合於該條規定而得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經查:被 告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己就本院訊問:何時開始種植火龍果?一節 分別供稱:「‧‧‧七十九年到八十年間我曾有在那邊種竹子、牧草,但是因為 沒有水種不起來,所以我就沒有再種了,直到本件發生前有人說在那種火龍果可 以承租國有地,我才會過去種植‧‧‧」、「七十九年到八十九年間我曾種過蕃 薯,因為沒水就沒有再種植了,直到九十年一月我才過去拔草,我的情形與被告 林是相同的‧‧‧」等語,顯然其等並未符合前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逕行辦理承租之要件,惟欲以占用之事實來矇騙國有財產局,以符合前 開承租要件之資格;此亦可由其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卷附之申請書申請承租 時自述:「民耕作臺中市○○區○○段六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二十幾年,該筆土地 屬貴局管理,今願繳交占用補償金‧‧‧」等語可窺知其等當時之主觀上確實有 以當時耕種占用之事實,將實際上不符合申租要件之事實向國有財產局假稱合於 規定而達成辦理申租土地目的之不法所有意圖。再查:被告甲○○丙○○等人 申請繳交補償金後,即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以台財產中管第0九000一0七二六號函覆其等:「本案土地經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如清冊,占用面積約如清冊平方公尺, 因與本處兼併為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 行為外,台端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該國有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之利益,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如清 冊元,‧‧‧‧‧‧‧。倘台端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請勿擅自使用,以資 適法。」,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丙○○等人自更應知悉其等所 為乃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否則自無需繳納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惟繳納補償金 僅係於民事上填補國有財產局之損害,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正式就系爭土地訂立 租約前,其占用該等土地予以開墾、耕種,自仍屬於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況被告 甲○○丙○○等人乃早於申請繳納補償金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種, 益徵其等於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而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以取得不法利益之主 觀上不法意圖之存在。
㈤被告甲○○又辯稱:如附圖二B3部分之紅龍果園乃為友人丁○○所耕種云云。 惟該丁○○係受被告甲○○之鼓吹稱:寶文段土地一、二年後會放領,放領前需 承租,辦理承租前先要在上面種植作物以通知國有財產局來勘查,遂委由被告甲 ○○在上面種紅龍果,嗣被告甲○○欲向之收取種紅龍果的錢時,才因為國有財 產局表示要繳交不當得利之補償金通知,所以最後沒有把錢給被告甲○○等情, 業據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並經確定,顯然 被告甲○○雖係為他人種植,但仍係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所辯並無解於其前揭 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所辯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 云,並不可採,被告等竊佔他人之土地之犯行,乃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及被告甲○○前已有竊 佔之前科,雖經宣告緩刑,竟仍不知改過自新,以及被告丙○○甲○○目前均 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該情業經本院二度履勘現場屬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竊佔 臺中市○○區○○段六一五地號土地種植紅龍果之犯行(位置包括附圖一B、C 所示區塊)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本 件被告竊佔之面積除前開土地外,尚有同地段如附圖一D、E、F所示之竹園以 及同段第六一一、六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I、K、L所示之區塊(包 括紅龍果園及竹園),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竊佔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 業已不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末查案外人乙○○涉犯竊佔如附圖二B2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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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