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42號
TPDM,106,交簡,2342,2017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鎰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鎰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 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自我 節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遭 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顯 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 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 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謝鎰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成功路五段150巷46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鎰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 風險,又於106年9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之路旁騎樓下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VZ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 分許測得謝鎰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鎰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