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36號
TCDM,88,訴,236,200306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止,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活 。惟於八十四年間二人決裂後,甲○○自與丙○○共同生活之台中巿東門路一0 九巷二五號住處離去,丙○○就其所持有屬於洪有芬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連續侵占如左: ㈠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乃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向陳林彩霞所購得 ,因甲○○當時不具自耕能力,遂信託登記在丙○○之母乙○○○名下;惟丙 ○○竟利用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許溪湖,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 ,而侵占得款。
㈡七十八年間,甲○○出資七十五萬元向陳文吉購買坐落台中巿東區○○段一七 五之七號國有地之使用權(甲○○竊佔國有土地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其後甲○○再出資興建門牌編號台中巿東門路一0九巷二五號之二層鐵皮樓房 乙棟,乃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將之全部讓與林才 二,得款據為己有,侵占甲○○上開財產權。
㈢八十一年間甲○○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元向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奕勝公司)購得車牌號碼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同意丙○ ○使用此輛自小客車,二人分手後,該輛自小客車仍在丙○○之保管中。惟丙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持甲○○前所留下之印章一枚 、身分證影本一件,前往邱千容(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台中巿東區○○ 路三七五巷五十弄四二之二號所開設之「順新汽車材料行」,委託邱千容不知 情之職員林保杏將該車辦理過戶與丙○○之手續,經林保杏再轉給不知情之陳 素秋代辦,陳素秋因而被丙○○利用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 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並盜用甲○○之印章,而偽造甲○○委託「順 新汽車材料行」將該輛自小客車代辦過戶登記與丙○○之上開委託書,並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該件委託書至前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巿監理站辦理過戶 登記,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㈠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 ○○○段第三之二一地號、原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 地,乃其出資以其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第五0二五-0帳號甲存 帳戶之支票,支付給前手陳林彩霞所購得,與告訴人甲○○完全無關;㈡又坐 落在台中巿東區○○段一七五號之國有地也是他出資從前手陳文吉受讓土地之 使用權後,再出資僱工興建門牌編號為台中巿東門路一0九巷二五號之二層鐵 皮建物,他當然有權再轉讓給後手林才二;㈢至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不 僅由他出資購買,且為告訴人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印章等物交給他,請他自 行辦理車牌號碼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他絕無行使偽造文書 而侵占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欄之㈠部分:
⒈關於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之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土地,被告乙○○○坦承早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先由陳林彩霞出資而利用 其具有自耕能力出名參與本院之拍賣,於拍得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節 (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 背面);核與該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七八頁),而可採信。故此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所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原因,乃出於信託而來。 ⒉後以被告乙○○○名義為買受人,由告訴人甲○○擔任乙○○○之代理人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陳林彩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二百七十 萬元向陳林彩霞購買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節,除有此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九五-九七頁),並經陳林彩霞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明屬實(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 卷第八六頁背面-八七頁)。其後被告丙○○代理被告乙○○○,於八十 五年五月一日與許溪湖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出 ,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等過程,則有該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九二-三九四頁)、證人許溪湖於檢察官偵訊 時肯認之證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 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及該筆土地登記簿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七九頁)在卷可明。 ⒊而至本院審結時止,被告乙○○○坦承她僅因具備自耕能力而一直受託記 為所有權人;唯被告丙○○及告訴人對當初究為何人出資二百七十萬元以 向證人陳林彩霞購得此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爭執不下。本件既有信 託登記之情事,則欲判定何人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即不得不探究該二百 七十萬元資金之來源。至於被告丙○○及告訴人之間,告訴人自承與被告 丙○○自七十二年起同居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行),雙方對於何



者始為真正出資之人,或別為其他出資方式,當然知之甚明。 ⒋由於前⒉所載當初告訴人代理被告乙○○○陳林彩霞所訂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末,已經載明以被告丙○○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變 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商業銀行)所開設第 五0二五-0號甲存帳戶之七張支票付款(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九七頁背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她 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有開設二0四七八-二號活儲帳戶、五三二一 -三號甲存帳戶,被告丙○○則有開設六四四八二-八號活儲帳戶、五0 二五-0號甲存帳戶,其等同居約十年來,均由她處理這些帳戶之存、取 、轉帳等手續(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 卷第七九頁背面-八0頁);被告丙○○對於事實上確由告訴人處理此等 帳戶之存、取、轉帳手續,也於檢察官訊問時肯認無誤(見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九六頁背面)。故為明瞭本 件出資情節之真實底蘊(包括後述受讓坐落台中巿東區○○段一七五之七 號國有地使用權、在此地上興建二層鐵皮建物等資金來源),乃先向三信 商業銀行函索:⑴被告丙○○第六四四八二-八號活儲帳戶自七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止之收支交易明細卡,⑵被告丙○○第五0二五-0號甲存帳戶自 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收支交易明細帳卡,⑶前二帳戶於七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止之各筆存入款之存入款憑條、存入款傳票、存入款來源及存 入票據明細(含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付款行庫、票號)等各項存 入款憑證影本,而經該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三信銀管字第四七六號 函覆此等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八-二0四頁);復再函索: ⑴被告丙○○第六四四八二-八號活儲帳戶自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各筆存入款之存入款憑條、存入款傳票、存入款來源 及存入票據明細(含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付款行庫、票號)等各 項存入款憑證影本,⑵被告丙○○第五0二五-0號甲存帳戶自七十八年 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收支交易明細帳卡及各筆存入款之 存入款憑條、存入款傳票、存入款來源及存入票據明細(含票據種類、發 票人、發票日、付款行庫、票號)等各項存入款憑證影本,為該行以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三信銀管字第0八00號函送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八 -一0二頁);末則函索被告丙○○向該行從第一貸款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止,全部歷次有擔保、無擔保貸款之放款、償還明細、貸款擔保物 標示、償還貸款人暨償還資金來源及償還貸款憑證等各次貸款申貸及償還 之文件等資料,該行再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三信銀審字第0九三六號 函檢送過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第一0三-二二六頁)。 ⒌經核前開三信商業銀行歷次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後,本院認為告訴人所指訴 當初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資金來源,



乃告訴人部分自有現金,及部分借用被告丙○○名義向前台中巿第三信用 合作社陸續分期貸款轉存入被告丙○○之甲存帳戶,再以被告丙○○之支 票作為支付之工具,告訴人實以自有之意思買受,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劉鄧 秋花名下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析述如左:
⑴被告乙○○○與證人陳林彩霞所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代 理乙○○○為之,前已敘明(此份契約書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九五-九七頁),而契約書之末已 載明以被告丙○○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五0二五-0號甲存帳 戶之支票付款,且被告乙○○○既僅出具名義供信託登記,顯示此宗交 易由告訴人充份掌握,並可自由使用被告丙○○甲存帳戶之支票。 ⑵又第一期價金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之票款二百一十萬元,確由 告訴人以自有資金四十萬元及向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貸款一 百七十萬元支付之:
①關於告訴人自有資金四十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 其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五三二一-三號甲存帳戶一紙面額五 十萬元之支票(票號:HQ0000000號)存入被告丙○○之前 揭活儲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其中四十萬元轉帳至被告丙○○ 之前揭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第一筆二百一十萬元價金之一部分四十萬 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六-三八頁所示告訴人之甲存帳戶帳卡、被 告丙○○之活儲帳戶、甲存帳戶帳卡)。
②其餘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則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借被告 丙○○之名義向三信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以支付之。此 筆貸款雖由被告丙○○為借款人,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惟其後來還款 之資金來源為:Ⅰ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存 入被告丙○○之活儲帳戶,再於同年月十日由上述一百一十萬轉帳提 領出一百萬元,以其中九十萬元償還部分貸款,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 九月八日自告訴人前開第二0四七八-二號活儲帳戶中,轉帳領出二 十萬元,以其中十萬元償還部分貸款,Ⅲ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自告訴人之上開活期帳戶中轉帳領出八十萬元,以其中七十萬元償畢 貸款餘額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0-三九頁所示之放款帳卡 、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及放款便查卡 )。本院因此採信告訴人所指訴她為求便利,借用被告丙○○之名義 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二0 頁第五行止),而認定此一百七十萬元之資金也來自於告訴人。 ⑶第二期價金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到期之票款十萬元,此由告訴人於八 十一年八月八日以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存入被告丙○○之活儲帳戶,再於 同年月十日由上述一百一十萬元中轉帳十萬元存入被告丙○○之甲存帳 戶以支付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四二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
⑷第三期價金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到期之十萬元票款,此部分經告訴人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十萬元轉帳入被告丙○○之甲存帳戶以支付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筆款項十萬元。其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將現金二十九萬元存入被告丙○○之活儲帳戶,翌日(十九日)領出 二十萬元,以其中之五萬元償還此筆十萬元之貸款;所餘之五萬元,告 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貸款五萬元轉帳入被告丙○○之活儲帳戶, 於同年月十一日以現金存入同帳戶九萬元,再轉帳領出十萬元,以其中 五萬元償還前述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貸款項餘額五萬元(見本院卷第 三宗第四0-四八頁)。
⑸第四期價金乃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到期之十萬元票款,告訴人於八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向三信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二十萬元 ,同年月十九日轉帳至被告丙○○之甲存帳戶以支付此第四期之價金。 上述貸款後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自告訴人之前揭活期帳戶中 轉帳領出五十萬元,以其中二十萬元償還(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九-五 三頁)。
⑹第五期價金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之十萬元票款,告訴人先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向該信合社營業部申請無擔保 貸款十萬元,轉帳入被告丙○○之甲存帳戶後支付。告訴人再利用其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現金二十九萬元存入被告丙○○之活儲帳戶後 ,於翌日(十九日)領出二十萬元後,以其中之十萬元償還(見本院卷 第三宗第五四-五七頁)。
⑺第六期價金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票款十萬元,告訴人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向該信合社營業部申請擔保貸款十萬 元,轉帳入被告丙○○甲存帳戶以支付之。此該筆貸款後由告訴人於八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自告訴人之前揭活期帳戶轉帳領出五十萬元,以其中 十萬元償還(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八-六二頁)。 ⑻最後一期價金乃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之十萬元票款,告訴人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將現金各七萬五千元、 八萬元及五萬元(共計二十萬五千元)存入被告丙○○之活期帳戶中, 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由上述二十萬五千元中轉帳十萬元至被告劉興 活之甲存帳戶,以支付上述同日之票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三-四六 頁)。
⒍被告丙○○雖辯解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售重劃分配所得坐落台中縣 東勢鎮○○段東勢小段八四六地號建地,得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即為他向 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且支付給證人陳林彩霞之價支,乃 其前揭甲存帳戶之支票,其方為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六頁 背面-三七頁),然基於前述已經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知被告之辯解並非 事實,不能憑採。
⒎出資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此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者雖為告訴人,卻 已為被告丙○○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出售給證人許溪湖,至同年



六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得款六百五十萬元。惟此事被告乙○○○乃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丙○○所利用(關於被告乙○○○不知情而應予 無罪判決之理由,詳見後述),且告訴人及被告丙○○對於何者始為真正 出資之人,或別為其他出資方式,當然知之甚明,前⒊已經敘明。本院因 認被告丙○○於告訴人離去,持有告訴人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乙○○○ 名下之不動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利用其母為工具,加以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㈡右開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坐落在台中巿東區○○段一七五-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是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 第四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據原占有使用之證人陳文吉所述,他當初僅 在此地上種菜,並未興建建物,後來告訴人及被告丙○○一同前去與他接 洽欲購買此地之使用權,他們自稱為夫妻,簽約時二人均在場,契約當事 人則為告訴人,他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讓與權利,並有收到二十萬元及五 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實際上何人付款,他不明瞭(同見上述偵查卷第 三0四-三0五頁)。證人鄧賢鋒另證述:告訴人及被告丙○○原住在台 中縣大里巿大興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他則住在台中巿東門路一0九巷二 七號,當初是他介紹他們購買該地之使用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契約,七 十五萬元成交,何人所出資,外人不了解,後來他們在此地上興建台中巿 東門路一0九巷二五號之建物,與他比鄰而居(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八四-八五頁)。則就此件讓與契約之 形式而言,告訴人始為受讓人,而非被告丙○○。 ⒉又支付給證人陳文吉之七十五萬元,分別為一紙前述被告丙○○甲存帳戶 之支票(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及於七十八年 三月二十二日由前述被告丙○○之活儲帳戶提領出五十五萬元,向前台中 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換發一紙由該社擔任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 票之同面額即期支票(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一號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業據證人陳文吉肯認無誤(同見上開偵 查卷第三0五頁第三-五行);被告丙○○因此主張他就是出資人。惟依 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函索之本理由欄前述之㈠之⒋各項相關帳冊資料之 記載,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分別曾 存款三萬元、一萬元、六萬元及電匯五十萬元至被告丙○○之活儲帳戶(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二三頁);且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 年三月十五日止,存入被告丙○○該活儲帳戶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七百零 八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七頁後九紙存款憑條);若扣除該活儲帳戶 自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所有支出款項三十三萬零一百三 十二元(依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被告丙○○所提出該活儲帳戶之帳卡 資料計算之),則尚餘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即六十萬元加六十八萬 零七百零八元減去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確實已足支付購買該地使 用權之七十五萬元。而購買該地使用權之資金七十五萬元,雖以上述支票



給付之,但票款實乃從被告丙○○該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轉 支票存款戶二十一萬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五十五萬元換發上述支票而來 ,此有被告丙○○該活儲帳戶之帳卡一紙附卷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一六四頁)。 ⒊本院綜合前開所查知之事證加以判斷:此等帳戶之存、提、轉帳手續均由 告訴人為之,已見前述,則能否有足夠之資金以支付陳文吉,告訴人必然 相當明瞭,被告丙○○卻未必在狀況內;告訴人不僅為契約之名義人,且 於支付陳文吉七十五萬元前之相當時間內,密集將自有資金存、匯入被告 丙○○之活儲帳戶內,經實質上之計算,又已足敷受讓該地使用權之代價 ;顯然當初被告丙○○與告訴人同向陳文吉接觸,卻以告訴人列為契約之 當事人,乃因告訴人欲實際出資向陳文吉價購使用權所致,此於告訴人與 被告丙○○之內部間,均了然於胸。故告訴人指訴其方為出資向陳文吉價 購使用權者,應屬事實;被告丙○○辯稱以其帳戶內之資金付款即足認其 為權利人云云,則非可採。
⒋關於坐落在此地上、門牌編號為台中巿東門路一0九巷二五號之二層鐵皮 樓房,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 事確定判決查明乃告訴人所出資興建,告訴人方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件 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0三頁背面-四一四頁),核無不合。況告 訴人於偵查中即指明興建上述建物之資金來源為其出售台中縣大里巿大興 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房地之所得(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九一、二00頁);被告丙○○也辯解此項資金來 源是他賣掉台中縣大里巿大興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房地之所得(同見上述 偵查卷第九八頁);既然資金確實來自出售上述房地之所得,而上述房地 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出售給張春月等情節,又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同見上述偵查卷第二0三-二一六頁),證 人張春月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大興街的房子是告訴人出面與她議價的, 因為房子是告訴人的,所以她只與告訴人談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0號卷第六頁);則出資興建上述建物者 確為告訴人,已無可置疑。故被告丙○○雖提十一張支票影本,辯解其方 為出資鳩工興建者(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一號卷第一二二背面-一三九頁),也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再查,被告丙○○經不知情之證人周耀宗仲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 告訴人所價購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及坐落在此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 二百萬元全部轉讓給證人林才二等過程,除據周、林二人證述屬實外(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五四、九0頁 ),並有該件讓渡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四二頁);從而 ,被告丙○○侵占告訴人此部分財產權之犯行,也足可認定。 ㈢右開事實欄之㈢部分:
⒈告訴人指訴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乃其於八十一年間向奕 勝公司所購得乙節,有卷附由告訴人擔任發票人、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



社任付款人之三張支票影本及該車八十二年之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 一件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三五至三八頁),確為事 實。被告丙○○雖辯解他才是所有人,因當初由他出資購入此部自小客車 云云。然本院認為:從奕勝公司購買此輛自小客車時,向監理單位登記之 所有人為告訴人;復由告訴人以她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甲 存五三二一-三號帳戶之支票支付奕勝公司之車款,此端詳前述之三張支 票影本及背面均有奕勝公司之取款背書即可明瞭;則按一般社會常情來揣 度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真意,已毋須考量最初實際支付車款之資金來源 出自告訴人、被告甚或其他第三人,因其等欲將此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 諸告訴人享有,業由上述情節相當明確地表露於外,被告丙○○之辯解並 非可採。連帶地,被告一昧爭執購車資金之來源,尚無上溯探究之必要。 ⒉又告訴人稱她購得此輛自小客車後,同意被告丙○○使用,至八十四年間 分手,該輛自小客車仍由丙○○保管等語;經訊之被告丙○○,據其坦承 此部自小客車一直為其使用中;則上述告訴人之言,亦可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分手,其等均肯認在卷;告訴人 並迭稱此乃因被告丙○○另結新歡所致。似此情節,參酌一般經驗法則, 告訴人於分手後,對於被告丙○○恐多所怨尤,應無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同意將此輛自小客車過戶與被告丙○○;故其指稱被告丙○○未得有 同意,擅自辦理過戶手續部分,應屬事實。
⒋至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持告訴人之印章一枚、身分證影本一 件前往證人邱千容之「順新汽車材料行」,委其不知被告丙○○未得有授 權之職員即證人林保杏辦理MU-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過戶與被告丙○○ 之手續,而經林保杏再轉給同樣不知情之證人陳素秋代辦,陳素秋遂在「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簽署甲○○之姓名二枚,並蓋 用甲○○之印章,以製作甲○○委託「順新汽車材料行」將該輛自小客車 代辦過戶登記與被告丙○○之上開委託書,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持該件委託書至前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巿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其後被告劉 興活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此輛自小客車轉售給案外人陳文誠等事實;則有 證人邱千容林保杏、陳素秋等人之證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 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該件「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及前台灣省公路局台 中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函覆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等證據方法在卷 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上開事實也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⒌依前述已經得證之事實,被告明知此部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於兩人分 手後,竟不經對方同意,即擅自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且不多時便出售給第 三人;顯見於委託證人林保杏辦理過戶時,已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欲 據為己有。而其利用不知情者製作不實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 戶委託書」,進而使之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確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侵占告訴人財物等犯行, 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之㈠所犯者為上述侵占罪,非公訴人所指同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之 ㈢中,所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車主委託汽車 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此項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 ○○○及證人林保杏、陳素秋為犯罪之工具,構成間接正犯。且先後三次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連續侵占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 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擬。爰審 酌被告丙○○結束與告訴人之感情生活後,連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所得非微 ,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惡性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在上述「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夥同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南投縣 國姓郵局,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條一紙,而盜領告訴人在該局二八三七 -六號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且盜領告訴人委託被告乙○○○更 換定期存單之存款十二萬元;因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㈡被告乙○○ ○受告訴人信託登記為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丙○○共同出售給許溪湖,另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述盜領存款部分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其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存戶查詢資料及證明告訴人在該郵局存款受



領利息給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憑;另其指稱被告乙○○○ 背信部分,則顯係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認為被告乙○ ○○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已經坦承該筆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來。但被告二人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堅決否認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罪,辯稱 當初告訴人至南投縣國姓郵局開立此帳戶之目的,乃欲供她使用,所以她才保 有告訴人之開戶印章及存摺,其中之存款均為她所有,她也以為該筆土地是被 告丙○○所有方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絕無公訴人所言之犯行;被告丙○○也堅 決否認盜領存款部分之犯行,辯稱他並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當天與母乙○ ○○一同前往郵局提領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況該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其母 所有,當初全是因為他投資安佑事業有限公司從事爆炸開採塊石之事業,極具 風險,兼之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曾分別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申請兩筆貸款,皆以 其母乙○○○為連帶保證人,因恐投資失利殃及母親,才囑由告訴人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六日以告訴人名義在該郵局開戶,得有告訴人之同意後將存摺、印章 授權其母使用,以免其母生活費用不保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所指之盜領存款部分:
⒈此部分公訴人所舉: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Ⅱ告訴人該二 八三七-六號存戶查詢資料,Ⅲ利息給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等證據方法,確實已足彰顯告訴人為開立帳戶者,此被告也不爭執。 ⒉惟被告劉秋花於偵查中即已辯解如左:
「Ⅰ查答辯人在國姓鄉農會長流分部(設址:長流村大長路四○二號)開 立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一○三號)。而答辯人之子丙○○因 於八十一年起投資安佑事業有限公司從事爆炸開採塊石事業,極具風 險,加上八十一年五月間分別向國姓鄉農會貸款兩筆共新台幣(以下 同)三百萬元,貸款均由答辯人為連帶保證人,答辯人之子丙○○恐 投資失敗拖累答辯人,恐答辯人在帳戶內僅存之十餘萬元生活費用遭 到查封,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由丙○○囑兒媳甲○○持答辯人國 姓鄉農會長流分部之存摺及印章到農會領出十一萬元(附呈甲○○親 筆之取款條影本一件可資證明),並以兒媳甲○○之名義到國姓二支 長流郵局(設址:長流村大長路四四四號)設立帳戶共存入郵局十一 萬一千元整,也同時撥出十萬元借用甲○○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儲金( 證物郵局存摺影本標示⑴⑵可資證明),兒媳甲○○辦妥後即將郵局 存摺(帳戶二八三七-六號)、印章、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 定期一年存款十萬元)交還由答辯人使用。
Ⅱ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郵政定期儲金到期,答辯人則持郵政定期儲 金整存整付存單到長流郵局,領回定期存款十萬元及利息,並同時再 將十萬元再借用甲○○名義辦理定期儲金,利息取留部份零用,餘四 千元存入郵局帳戶內(證物郵局存摺影本標示⑶可資證明)。 Ⅲ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郵政定期儲金到期,答辯人則再持郵政定期 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到長流郵局領回定期存款及利息十萬八千一百九 十二元(證物郵局存摺影本標示⑷可資證明),當時存摺內存款已有



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答辯人則再撥領出十二萬元再借用甲○○ 名義辦理定期儲金(證物郵局存摺影本標示⑸可資證明)。 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郵政儲金到期,答辯人又再持郵政定期儲金 整存整付存單,到長流郵局領回定期存款十二萬元及利息八千六百七 十五元。利息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存入帳戶,十二萬元則再借用甲○○ 名義辦理定期儲金(證物郵局存摺影本標示⑹可資證明)。 Ⅴ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郵政儲金到期,答辯人又再持郵政定期儲金 整存整付存單,到長流郵局領回定期存款十二萬元及利息八千九百五 十五元。答辯人而將領回之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加上存摺中撥 領出一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共十四萬元(證物郵局存摺影本標示⑺可 資證明),再加上自國姓鄉農會帳戶領取現金六萬元,湊足廿萬元, 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郵政定期儲金(附呈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 影本一件及答辯人農會存摺影本一件可資證明)。 Ⅵ綜上所述,該長流郵局(帳戶二八三七-六號)存摺是借用告訴人洪 秀芬之名義設立,定期儲金亦是借用甲○○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是 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使用。且存摺中之存款及定期儲金,全部確確 實實是答辯人所有,答辯人之子丙○○已到案具結甚詳,答辯人並無 偽造文書及侵吞告訴人錢財之犯罪行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四三-四五頁);且上開答辯意旨中 所言及之相關證據方法,也已提出附卷可參(同見上述偵查卷第四六-六 0頁),並經本院審核與其答辯意旨相符。
⒊持平而言,告訴人指稱該帳戶內之金額為其所有,遭被告乙○○○盜領, 當初因欲託被告乙○○○更換定期存單才交付存摺及印章,及被告劉鄧秋 花前開所辯解之詞,都有可能成立,告訴人所言不必然更值得採信。今被 告乙○○○既已先否認告訴人上開說法,若非有其他佐證來補強告訴意旨 之可信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但通觀卷證,並不存在此類佐證。 ⒋被告乙○○○除前開答辯意旨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外;被告丙○○ 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說明前開答辯意旨中所提及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申請 兩筆貸款之情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 號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五-九行、第一二四頁背面),及用以申請貸款所提 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八三-二 二一頁),更進一步釋明被告乙○○○所辯極可能為真。 ⒌又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郵局職員劉醇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何人至該郵局提領告訴人帳內之金額,他已不記得,而定期存單 之定存期間屆滿時,不必名義人本人前去親領,只須持有定期存單、印鑑 章即可前去提領全部金額或辦理續存(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顯然辦理定期存單之續存無須 持存摺為之,則若無其他原因,告訴人並無必要併將存摺交付被告劉鄧秋 花保管;其所指訴當初因欲託被告乙○○○更換定期存單才交付存摺及印 章等語,存有與實務不符之瑕疵,不能盡信。




⒍告訴人訴請偵辦被告乙○○○涉嫌盜領其存款及定期存單之金額後,最初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均僅指出她於八十三年間始將定期 存單十二萬元託被告乙○○○保管,以便到期換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二一頁第二-四行、第十一頁第 三行);此後至本院審結時止,告訴人均未觸及被告乙○○○在前開答辯 意旨中所言早從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有辦理定存、八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續存等情節,似乎告訴人對於此帳戶內金額之存、取、轉辦存單等用益 情形,不如被告乙○○○熟悉。其中之存款及定期存單之金額是否果為告 訴人所有,著實啟人疑竇。
⒎告訴人及被告丙○○長期在台中地區共同生活,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出售台 中縣大里巿大興街一八一巷一一三號之房地後,遷至台中巿東門路一0九 巷二五號居住,在後者住居約六、七年之久,此有被告丙○○之表弟即證 人鄧賢鋒於偵訊時之證詞可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既然告訴人事實上未在南投 縣國姓鄉○○村○○路三六七號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何須在此處之 郵局開戶往來?對照前述她在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社不乏帳戶密集往來之 情形,告訴人開立此郵局帳戶之目的,確實較符被告乙○○○之答辯意旨 。尤其,依該郵局存摺影本顯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 月十七日止,全部存、提往來只有約二十次而已,金額一直在一到二萬元 間上下浮動,似此情形,開設此帳戶之用途確實較符被告乙○○○所言供 其存取生活所需之用。況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告訴人其郵局帳戶只有少額之進出,錢為何人所有時,告訴人答 覆乃其平常所給予被告乙○○○之零用錢(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六三頁第五-六行),則告訴人何能指稱 該帳戶內之金額仍為其所有?
⒏基於前述各項理由,本院認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能證明屬實;被告劉 興活辯稱他當天未與母乙○○○同去領款乙節,也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乃 予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乙○○○另涉背信部分: ⒈就公訴人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認為被告乙○○○ 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已經坦承該筆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乙節,經詳視該份通 話譯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八 六-九一頁),當告訴人質疑被告乙○○○該筆土地何以出售時,被告劉 鄧秋花自比:「‧‧‧媽媽就像傻瓜一樣,什麼也不知道,只是傻傻在這 裏吃、睡而已,什麼也不知道‧‧‧」(見上揭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第五 -六行),已經充份表達她一無所知,只是出借名義供信託登記為所有人 之態度。稍後告訴人雖以「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套以:「說他沒錢 ,什麼都沒有,一塊土地賣上千萬元說他沒錢。當初那塊土地若沒我,哪 有辦法買那塊土地?」,而經被告乙○○○答覆「是啊!」(見上揭偵查 卷第八九頁第六-九行);惟其所答覆者既非坦承她明知此筆土地乃告訴



人所出資向證人陳林彩霞價購而來,且整體通觀其等前後談話之內容,被 告乙○○○此舉無寧在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因告訴人先前一再向被告劉鄧 秋花抱怨被告丙○○之諸多不是,並已表明將委請律師申告之立場。基於 上述理由,此份通聯不足嚴格證明被告乙○○○明知當初乃告訴人出資向 證人陳林彩霞購買此筆土地。
⒉尤其向證人陳林彩霞購買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資金來源,相當 繁複,已見前述;在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內部間對於資金之來源,固然 相當明瞭,外人則無從區辨;除前開通聯紀錄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適 合之證據可認被告乙○○○對其間出資之詳情也知之甚明;自然不宜僅以 其等之身份關係,輕認被告乙○○○必有此項主觀上之認知。 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其顯僅為丙○○利用作 前開犯罪之工具而已,基於罪疑唯輕,乃諭知被告乙○○○此部分亦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佑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