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0號
TYDV,92,重訴,50,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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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之祖父蕭興田前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五十七筆(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五十九筆),蕭興田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前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依法申請農地免徵贈與稅,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至前開土地會勘,發現被告將其中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第一三二六號共有農地違法出租予砂石業者作為砂石場使用,因而核 定蕭興田之繼承人應補徵贈與稅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經蕭興田 之繼承人蕭家成等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未果。然於行政救濟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兩造與前開土地中部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 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其他共有人如有因被告將同所第一三二六地 號土地出租他人將營砂石業所衍生之稅金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清理等語,詎 首開補徵贈與稅處分確定後,被告竟不繳款,致原告及其他蕭興田之繼承人不得 已乃聲請以實物抵繳部分稅款及以現金完納稅金。查原告因被告將系爭一三二六 地號共有土地違法出租予砂石業者,計遭追徵贈與本稅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 百八十八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滯納金一百七十一萬九千 四百九十三元、滯納利息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支付執行費用八萬 零六百六十九元、實物抵繳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規費與代書費四萬一千三百二十 五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完稅證明書、執行費繳納收據各一件、代書收費明細 表二紙及規費收據三十九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興信及蕭 興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惟抗辯該同意書係針 對土地分割登記事項所為之協議,故第三條之約定應以被告如不依約恢復原狀 ,方需就土地分割所生稅金及罰鍰負責理清,即有衍生稅金,亦應以辦理土地 分割時所生者為度,不適用於贈與之情形。且被告於簽訂同意書後,即收回土 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完成復耕,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砂石場之遷移及 回復原狀,無履行遲延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查,系爭同意書僅以各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土地分管協議 書上所載之二十四筆土地為標的,而本件原告因贈與土地遭追徵稅金及罰鍰之 土地為五十七筆,逾系爭同意書之範圍,故逾越之部分不應請求。(三)又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早有分管協議,原告於遭追徵贈與稅時未就土地分管事 實提出證明,致受不利之認定,應不得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受贈之五十七筆土 地係屬可分,縱原告因系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非作現耕使用,而遭追徵贈與稅 ,然其他五十六筆土地如係供農耕使用,仍得自贈與總額扣除,原告未於行政 救濟程序中提出主張,是本件稅金罰鍰係屬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自應由原 告自負其責。
(四)末查,若原告於申請免徵贈與稅時告知被告,則被告可配合協助提供土地分管 證據或將土地復耕,如此即不生砂石場違反農用之問題,且原告於受核定追徵 後未即時告知被告,故本稅以外,加計之利息、滯鈉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及代 書費等,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覺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清芳楊阿萬、呂 理祿、呂理燻呂學清,及聲請向財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蕭興田 將坐落桃園縣人德市○○段一二○八地號等共五十七筆土地贈與丙○○等人之案 件卷宗、向行政法院函調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蕭家成與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祖父蕭興田前共有如附表所示五十七筆土地,蕭 興田嗣將前開土地之應有持分贈與原告,並依法申請農地免徵贈與稅,惟因被告 將其中坐落同段第一三二六號共有農地違法出租予砂石業者作為砂石場使用,故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因而核定蕭興田之繼承人應補徵贈與稅,而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共有人如因被告出 租砂石業者所衍生之稅金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清理,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將系爭第一三二六號共有土地違法出租予砂石業者而遭追徵 之贈與本稅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五萬六千七 百二十元、滯納金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滯納利息三百二十六萬四千 四百二十六元,及支付之執行行費用八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實物抵繳過戶及設定 抵押權之規費與代書費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 二十一元,爰起訴如聲明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以土地分割事項為限,與贈與無涉,且被告已依約 於期限內完成砂石場之遷移及回復原狀,而該同意書僅以共有之二十四筆土地為



標的,不及原告受贈與之五十七筆土地,再原告係因就土地分管事實未舉證及未 主張系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以外之五十六筆土地自贈與總額扣除,致遭追徵高額 稅金及罰鍰,加以原告於申請免徵贈與稅及遭追徵贈與稅時均未告知被告,被告 無法配合協助提供土地分管證據或將土地復耕,是原告所遭追徵之本稅、加計之 利息、滯鈉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及代書費等,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辯。三、查原告主張其祖父蕭興田原有如附表所示五十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依法申請農地免徵贈與稅,嗣遭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受贈土地中系爭一三二六地號農地因被告違法出租予 砂石業者作為砂石場使用,因而核定蕭興田之繼承人應補徵贈與稅一千一百四十 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同段第一三六四地號 等二十四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將系爭 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 七二號判決、同意書及被告提出相片、覺書為證,復經本院向行政法院函調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蕭家成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 造與其他共有人曾簽訂同意書,約定共有人如因被告出租砂石業者所衍生之稅金 罰鍰,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清理,故其因被告將系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違法出租予 砂石業者,致遭追徵之贈與稅金罰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及於原告受 贈與之土地遭追徵稅金罰鍰之情形?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現一三二六地號土地由共 有人甲○○出租他人作砂石場,共有人甲○○願意負責砂石場於今年租期屆滿不 再續租並限期於民國八七年十一月底前遷移並恢復原狀,另其他共有人如因出租 砂石場所衍生之各項稅金(包括罰鍰)均由甲○○負責繳納理清。」等語,就被 告應負責繳納之稅金、罰鍰等固未明確載明該項稅金罰鍰是否因土地分割所生者 為限,然依該同意書之前文記載:「..... 就坐落八德市○○段一三二六地號二 四筆共有土地依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分割 產權,分割方式及條件如後:..... 」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應係針對土地分割 事項所為之協議。參以證人即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之一蕭興義到庭具結證述 :「(提示同意書,問:是否看過?)我有看過,那是八十七年間簽的,因為要 分管,那是共有人十幾人一起開會的,只是為了要分管,... 後來有放寬分割規 定所以才又簽這個」等語,證人即另共有人蕭興信亦具結證述:「(提示同意書 ,問:有沒有看過?)有看過,那因為怕說以後發生什麼事情要自行負責。這份 同意書是為了要同意分割的」等語,而證人亦係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呂理燻



則證述:「(提示同意書,問:有沒有看過?)有看過,這是為了土地要分割 ..... 之前我們在開會的時候就有提到甲○○的土地供砂石場使用,違規使用土 地,我們就說在辦的當中,如果發生什麼稅金處罰的話,甲○○要負責..... 」 等語,證人及共有人之一呂理祿並證述:「(提示同意書,問:有無看過?)看 過,因為我們兄弟要分割清楚,甲○○的土地給人家當砂石場用,所以我們就跟 他約定要他回復原狀,並記載清楚如果有被扣稅金等損害他要負責..... 主要是 約定說因為要分割..... 我們約的稅金指的是分割的稅金..... 主要是為了解決 要分割的問題。」等語,及證人即共有人之一呂學清證述:「(提示同意書,問 :有無看過?)有,因為我們共有二十幾筆土地要辦分割..... (問:同意書第 三條是何意?)這是因為原先的土地甲○○與我們分同一份,甲○○把土地供砂 石場使用,我們擔心因為他違規使用,導致我們不能夠分割,所以才會有這一條 的約定,要求他負責」等語,亦足徵系爭同意書確係因辦理土地分割事項所為之 協議,且該第三條之約定應以土地分割所生之稅金罰鍰為限。故原告因贈與所生 之稅金罰鍰,既非於該同意書約定之範圍內,且為被告無法預見,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贈與所遭追徵之稅金罰鍰。況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因原告祖父蕭興田於 遭追徵贈與稅時業已過世,稅捐機關乃以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蕭家成、訴外人呂 桂君、蕭惠娥蕭素靜蕭予婷蕭素君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業據 本院調閱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蕭家成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間贈與稅事件案件卷宗查核明確,是原告本人並無義務繳納系爭贈與稅、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用等,亦無須提供實物為訴外人蕭家 成等人繳納上開贈與稅,更無須為之支出設定抵押權之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原 告出於己意為訴外人蕭家成等墊付贈與稅款,乃其與訴外人蕭家成等間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亦難謂其有因被告出租系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而受有何稅金損害, 是縱認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之稅金、罰鍰不以土地分割所生為限,原告亦無從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既僅係針對土地分割登記事項所為之協議,且原 告亦非因被告將系爭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作砂石場使用而受有何稅金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共有土地違法出租予砂石業者,致遭追徵贈與稅等稅 金罰鍰,爰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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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