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達代收人 黃執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依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 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合意定有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 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一七0號十樓,業據原告陳明,現原告依與被告間融 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前向原告融資之款項七百四十萬七千元, 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