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32號
TPDM,106,交簡,2332,2017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嗣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 」,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 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為被告酒駕 初犯,復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 可,參以其酒醉程度不高,酒醉駕車之時間不長即被查獲, 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李皓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宸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上午1 時至2 時50分間,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MNI夜店內,飲用啤酒3 分之1 罐後,於同日上午3 時2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