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0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貳拾貳萬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原告甲○ ○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蔡祐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四百多號建築工地前欲過馬路時,因閃躲被告騎乘之機車,雙方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離去後,竟夥同謝火樹、謝鴻誠及另一名男子,四人攜帶刀棍回到現場 預謀殺害訴外人蔡祐銓。現場工人即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見同事蔡祐銓遭多人 圍毆砍殺,欲上前了解狀況,卻一併遭圍毆及刺殺倒地,經送署立桃園醫院急救 ,兩人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罪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公權終身在案。原 告丙○○為被害人黃平和之配偶,原告乙○○為被害人黃平和之女,而原告甲○ ○為黃平和之子,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丙○○為安葬其配偶黃平和支出醫療費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殯葬費三十四 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共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此有收據影本可證。收 據正本附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申 請書(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五號),該案迄今尚未作出補償決定。 ㈡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平和之子,七十二年七月十日生,現無業,於被害人死 亡時距成年尚有一年,故被害人對之尚有一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 均是以當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本件依台灣省政府主計 處八十六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原 告甲○○對被告請求賠償一年扶養費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丙○○為被 害人黃平和之配偶,四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生,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七千元,於 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五十歲,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三十點五六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三十一年,依臺灣省政府主計處 八十六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再依 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義務損害賠償為二百八十八 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151786×19.0293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黃平和與被告毫不相識且素無恩怨,僅因被告與訴外人蔡祐銓細故發生口 角,即莫名受牽連遭被告殺害,令原告等驟失至親,被告殺人後逃逸可說是毫無 人性。且被告於事發後對被害人家屬均不曾聞問,顯無任何悔改之意,其犯罪後 態度至為惡劣。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慰撫金金額,原告三人各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原告丙○○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七千元; 原告甲○○在等當兵,無收入;原告乙○○在公司擔任資訊助理,月入三萬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賠償原告乙○○五 十萬元,賠償原告甲○○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三件、戶籍謄本一件、醫療費及殯葬費明細一件、收據影本 十五件、喪葬服務證明單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 決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民事判 決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是故意的,那麼多人圍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不要賠那麼多, 被告左眼失明,是殘障人士,賺錢不易。被告之前在做油漆工,學歷是國中肄業 ,月入二萬元,無不動產,只有一輛機車,並育有四名子女,家庭成員名下均無 不動產。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除二 位死者並未勸架,是直接來打被告,另訴外人蔡祐銓說詞不實,其餘無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祐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百 多號建築工地前欲過馬路時,因閃躲被告騎乘之機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 離去後,竟夥同謝火樹、謝鴻誠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全」成年男子,攜帶刀械回 到現場傷害訴外人蔡祐銓,嗣在場工人王玉裕、黃平和追躡被告途中,被告竟以 所持尖刀刺向被害人黃平和之左胸下方,刀刃穿過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 陷、左肺下葉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下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側
壁接近心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五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被害人黃平和即倒 於茄苳路上,並因而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因此遭法院判處殺人 罪刑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故意侵害被害 人黃平和生命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被害人黃 平和生命權之事實確屬真正,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黃平和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殯葬費三十 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共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及殯 葬費明細一件、收據影本十五件、喪葬服務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殯葬費損害合計三十五 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十 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丙○○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 八十四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損害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二百八十八 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三、第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黃平和被害死亡時,原告等或喪偶、 或喪父,是原告等精神備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丙○○目 前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七千元,原告甲○○在等當兵,無收入,原告乙○○在 公司擔任資訊助理,月入三萬元,被告左眼失明,前從事油漆工,學歷國中肄業 ,月入二萬元,無不動產,育有四名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況,且原告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偶故侵害被害人黃平和生命造成無可挽回遺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三百七十四萬 五千九百零一元(357517+0000000+500000 =0000000元)、原告甲○○六十五萬 一千七百八十六元(151786+500000=651786元)、原告乙○○五十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應至起訴訴狀合法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並得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