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十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
特別代理人 湯建忠
被 告 乙○○ 籍設桃
現居桃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嗣後因感情不 睦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分居,雙方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協議離婚, 於離婚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丙○,因受民法 有關婚生推定之規定,致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被告丙○為另被告乙○○之婚 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 居或為性行為,是被告丙○並非另被告乙○○之婚生女,而係原告自另第三 人受胎所生,為維護血統之真實,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另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的小孩。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乙○○與丙○間之 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嗣後因感情不 睦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分居,雙方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丙○,因受民法有關婚生 推定之規定,致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被告丙○為另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 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或為性行為,是 被告丙○並非另被告乙○○之婚生女,而係原告自另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即 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或為性行為,被告丙○應非其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 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丙○間之親子 血緣關係結果,稱「根據D3S1358, D16S539,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
FGA, TPOX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本遺傳標記檢驗系統之累積排除率〈CPE 〉達99.999936%》,據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八種排除)等語, 有該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五一一號函暨 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且為二被告所不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日生下另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 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另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 告丙○時,並未與另被告乙○○同房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右述。準此,原 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