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08號
TPDM,106,交簡,230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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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旗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旗山自民國106年8月30日22時許至翌(31)日3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931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家。嗣於翌(31)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翌(31)日5時39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旗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卷,下稱速 偵卷,第6-7頁、第23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第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 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自述飲酒 後有稍事休息方騎乘機車之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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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