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97號
TPDM,106,交簡,229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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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 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 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 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本件為其酒 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李文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3 罐,至106 年9 月1 日3 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 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 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4 時34分許,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仁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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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