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
送達代收人 黃美茹
被 告 甲○○ 籍設桃
現居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郭亭儀、郭建 佑二人,詎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被告即經常深夜不歸,及至民國八十七年間 ,被告竟無故離家,甚或過門不入,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於到 場為言詞辯論時,雖同意回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而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被告表 示願意回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八九一巷二弄六號戶籍址所與原告同 居)在案。惟被告自該和解成立迄今,仍置之不理而未回家履行同居,其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不但不回 家,且拒未給予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前後長達七年,視原告為陌路,兩造間之 婚姻互信、互賴基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生破綻,並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擇一為裁判。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 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郭亭儀、郭 建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在老家山上種竹筍,係回老家居住,同時照顧年邁母親,且曾回去 戶籍址所住了三天,嗣又回去山上工作,但回來時原告將正門鋁門門鎖更換, 被告雖有大鐵門之鑰匙,但沒有旁邊鋁門鑰匙,無法入內,經向小孩要,原告 亦不准小孩將鑰匙交付,被告並沒有遺棄原告及子女。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卷宗及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 請派員協助訪查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五鄰石壁腳二號址所以明被告現是否仍住其 內。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郭亭儀、郭建佑二人 ,詎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被告即經常深夜不歸,及至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竟 無故離家,甚或過門不入,拒絕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義務,被告於到場為言詞辯論時,雖同意回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 錄,被告表示願意回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八九一巷二弄六號戶籍址所 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自該和解成立迄今,仍置之不理而未回家履行同居,其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不但不 回家,且拒未給予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前後長達七年,視原告為陌路,兩造間之 婚姻互信、互賴基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生破綻,並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以渠在老家山上種 竹筍,係回老家居住,同時照顧年邁母親,且曾回去住了三天,嗣又回去山上工 作,但回來時原告將正門鋁門門鎖更換,被告雖有大鐵門之鑰匙,但沒有旁邊鋁 門鑰匙,無法入內,經向小孩要,原告亦不准小孩將鑰匙交付,被告並沒有遺棄 原告及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被告惡意遺棄現仍繼續狀態中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 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 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郭亭儀 、郭建佑等二人到場證述屬實。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於該履行同居事件達成和解經 作成和解筆錄後,迄今僅回去小住三天,雖辯稱渠係回老家山上種竹筍兼照顧年 邁母親,因無戶籍址所之旁邊鋁門鑰匙致無法入內云云,然經本院另依職權函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請派員協助訪查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五鄰石壁腳二號址所以 明被告現是否仍住其內結果,函復稱「該址現無人居住」,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溪警分刑字第○九二二○○七九一二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回老 家居住、種竹筍以及兼為照顧母親之說為不可採,即使被告真如其所言如此孝順 ,當可將母親接回同住,縱其母親習慣住在鄉下老家而不願意至被告之戶籍址所 居住,亦應於母親與妻小間做好妥適安排,當無將自己之妻兒子女棄之不顧長達 六、七年之理,且被告既有家中大鐵門之遙控器,本可開啟入內,茍確實有回家 照顧家小之真意,身為子女者亦無拒不給鑰匙之理,而被告所陳曾回家住三天縱 屬實在,亦不能解為已盡夫妻同居之義務,況該所陳猶為原告及二子女於言詞辯 論時當面所堅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二號作成和解筆錄確定在案,而被告自該和解筆錄作成後 ,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其又無法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