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緯於民國106 年9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 小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4段與秀明路1段路口處,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銘緯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二)酒精濃度測定列印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列印表 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 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