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74號
TYDV,91,訴,974,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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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昊德補習班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三號紅色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三號紅色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 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三)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誹謗原告昊德補習班甲○○名譽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間,利用在國立武陵高級中學(下稱武陵高中)及青雲補習班 授課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有數十名學生聽講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基於 惡意指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等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皆 足以毀損原告甲○○昊德補習班之名譽,經原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先後多次基於惡意以不實且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詆毀原告二人之名譽,致原告甲○○昊德補習班 長期處於謠言紛擾之教學環境中,原告甲○○除精神倍受折磨外,還必須向前 來補習之學員及其家長就此事詳加解釋道明原委,時間上之浪費損失不貲。又 原告甲○○係師大畢業,科班出身,且為補習班業界之名師,是否具有正當之 教學資格、教學能力之風評、教學成績之表現及教學風格與經歷之評價等攸關 社會評價之事項,對原告甲○○而言,猶如生命同等重要,而被告之不法犯行 已嚴重侵害原告甲○○名譽,又被告誹謗原告甲○○之言論內容,在北部各校 間及網路上廣為流傳,導致補教界人士或學員或學員家長以異樣眼光質疑原告 甲○○人品、教學資格、教學能力及原告昊德補習班教學形象,並使原告甲○ ○內心受創甚深,從而,被告亦應於報紙上登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加 以澄清,以回復原告甲○○昊德補習班之名譽。衡諸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 甲○○名譽嚴重受損之程度、原告之身分地位與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書影本暨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一三二九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原證二:桃園昊德補習班合夥契約書影本暨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各一 份。
原證三:原告甲○○之畢業證書影本暨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影本各一份。原證四:證人鍾自強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二份、鈞院刑事庭訊 問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五:證人張裕倉之警訊筆錄影本乙份、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乙份、鈞院刑事庭訊 問筆錄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原證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乙份。
原證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錄音帶譯文一份暨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 同年十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
原證八: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錄音帶之譯文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毀謗原告名譽之事實,係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 之錄音帶三捲、譯文三份及證人鍾自強張裕倉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鍾自強早 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六月即自武陵高中畢業,而錄音帶卻係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於武陵高中所錄製,審理刑事部分之法院未予詳查,逕自以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帶內容與證人鍾自強之證述內容互核比對、援引或認定證人 鍾自強確有聽聞該次上課之內容,才能於多年後記得被告所言,該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有未盡詳查之處。又證人張裕倉提出所謂聽聞被告毀謗原告甲○○之錄 音帶及譯文,亦與警訊筆錄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其證言仍有可疑之處。(二)因被告對於錄音帶之完整性容有爭執,於鈞院另案審理有關原告以不實之事項 刊登緊急陳情書,被告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中,經該案法官請原告提出錄 音帶供被告聽取,始發現錄音帶譯文部分重要事項遭原告竄改及增加原錄音帶 所無之字眼於譯文上。而原告於刊登「向教育部、武陵高中緊急陳情」一文後 ,或有學生認為該緊急陳情書所載內容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而於生活週記上有 所表示。另原告所主張所謂被告詆毀原告甲○○之言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 、五、六、七、九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結果,或有行為不構成 誹謗,或於勘驗之錄音帶譯文中並無此內容,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並無任何犯 行。綜上所述,被告於課堂時,因學生逕自拿取補習班之講義研讀,而不聆聽 被告之上課,該學生經屢勸不聽後,被告因一時情緒而為不適當之言論,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被告自會加以警惕。故請求考量被告當次之言論乃一時 之情緒發言及被告平日教學之成績及原告提出不實錄音帶譯文之態度,對於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適當酌減。
(三)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僅須在桃園地區地方版刊登即足以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乙份。
被證二:向教育部、武陵高中緊急陳情書影本乙份。被證三:被告於另案中之民事陳報狀影本乙份暨譯文內容比較表影本乙份。被證四:數理資優班國際比賽優異紀錄影本乙份、教育部獎狀影本二份、國立武陵高 級中學公文影本十一份暨該校教職員獎懲通知書影本六份。被證五:學生生活週記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全卷,並依職權向聯合報及中 國時報查詢登報之字型、級數及各號字體大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誹 謗原告甲○○昊德補習班之概括犯意,利用在武陵高中及青雲補習班授課之機 會,連續多次在有數十名學生聽講之課堂上,非基於善意的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三等不實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皆足以毀損原告甲○○及昊 德補習班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所提出譯文內容並不完整,又證人鍾自強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畢業離 校,其證言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誹謗之事,另證人張裕倉於警訊筆錄中所證述之 內容與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不符,而本件被告係因於課堂上有學生拿取補習班之 講義研讀,經被告屢勸不聽後,被告因一時情緒所為不當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利用在武陵高中及青雲補習班授課 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數十名學生聽講之課堂上,公然非基於善意的指摘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八、十、十二、十三等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詞, 已侵害到原告二人名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影本、原告甲○○之 畢業證書影本暨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影本、證人鍾自強之警訊筆錄影本、檢 察官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證人張裕倉之警訊筆錄影本、檢 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鈞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錄音帶譯文暨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 九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錄音帶之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譯文內容並不完整,而證人鍾自強張裕倉之證言均有 可疑之處,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出 之譯文是否有不完整而影響本件判斷之情形。(二)被告有無其他原告所稱不法 行為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雖有部分未予載明,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被告抗辯:上開譯文有不完整之情形,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依據云 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譯文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經該案承辦法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及訊問室 當庭勘驗上開二卷錄音帶之內容,嗣被告陳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內容與 譯文相同,而同年九月一日之內容則大致相符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譯文不是逐字做出來的,有很多他都省掉了,但 是這些話跟我在上課講的話差不多。」,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譯文之真實性,而綜 觀整個譯文文義,發現前後連貫,並無所謂斷章取義之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比較表上之記載,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九及十一部分與誹 謗之事項有關為爭執外(被告是否有此行為,詳後述),其餘僅係對細節部分表 示意見,是上開譯文雖未逐字記載,惟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有無不法情事之判斷。四、除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八、十、十二、十三之情節外,其他部分欠缺積極事證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四、八、十、十二之誹謗行為外,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誹謗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七、九部分,係以證人張裕倉之證言為主要依據,而證人張裕倉於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問:錄音 譯文,是否上課過程的全部錄音?)是。」(參照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惟依卷附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並未提及上開妨害名譽言詞,業 經該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告對於證人張裕倉之證詞超出譯文內容 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僅憑證人張裕倉之證言尚難以認定 被告曾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之言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臺灣省武陵高中物理第一冊題庫手冊、大同資



訊叢書高中物理第一冊及昊德補習班講習各一份附卷,嗣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經審核其中確有相同題目存在,又證人即武陵高級中學教師陳信耀於該刑事案 件中亦到庭證述:「(問:補習班的教材通常是否有參考或者抄襲其他講義的 情事?)當然會有這種情況。因為每次要段考之前,學生會拿昊德補習班的講 義說是他們在昊德的模擬考,但是我發現他們拿來的考卷與我們武陵中學多年 前的考卷都一樣,沒有任何的更動,因為其中有壹張考卷,我們公布答案的時 候是錯誤的,但是事後有更正,但是昊德補習班的答案沒有更正。我有看到考 卷上的名稱是昊德補習班」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補習班甚或參考書,常將各學校考試題目 收錄於內,以便學生加以練習,亦屬公知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行為 應不構成侵權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
(三)被告抗辯並未於課堂上提及如附表編號十一之言論等語,經查,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被告上課內容之譯文記載:「一個女老師,為了拉攏學生,結果真 的拉了三個學生」,又「補習班為了拉攏學生...像昊德,中壢的昊德、桃 園的昊德、男老師女學生,女老師男學生,生日快樂,快樂到哪裡去,喝酒、 乾杯喔」等語,依譯文內容觀之,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十一之情事,且遍查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之二份譯文中均未發現有上述記載,雖 證人鍾自強於警訊中曾證稱有編號十一之情事(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卷第十二頁),惟證人鍾自強之證述超過 譯文範圍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單憑證人 鍾自強之證述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上課中有為如附表編號十一之言論,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五、被告雖抗辯係一時情緒性之言詞云云,惟被告係於多次上課時指摘上開事項,業 經證人鍾自強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一頁反 面),倘係情緒性言詞,豈會多次在不同課堂上為毀損原告甲○○昊德補習班 名譽之指摘,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質疑證人鍾自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 已自學校畢業,何以能記得譯文中被告於上課時所說之內容云云。惟依我國之學 制,係以每年九月開學時為該學年度之開始,故在每年九月開學前,仍屬前一學 年度,則部分學生對於此發生混淆者不在少數,而證人鍾自強係於八十八年六月 畢業,有證人鍾自強之畢業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 號卷內足資為憑,是證人鍾自強所述八十八年上學期應係指八十七學年度,而被 告之不法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即已開始,已如前述。復因被告於五十分鐘之上課時 間,耗費約四十分鐘之時間,講述與物理課無關之事,不斷反覆警告學生不得去 上其他補習班,否則其會於學期末將學生之平常分數打低進而「當掉」該學生或 「殺無赦」等等,衡諸常情,任何學生於課堂上聽聞老師如此之講課內容,必然 留下深刻之印象。尤其,多數學生對於是否被當一事,均心懷戒慎恐懼,是證人 鍾自強於畢業多年後仍記得被告於課堂上之所言,亦屬情理之常。至被告抗辯證 人張裕倉所證述之內容與譯文內容不符一節,經查,證人張裕倉之證言雖有部分 證述超出譯文範圍,惟與譯文不符之證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原告無他佐證之情 形下,不足採信,而譯文內容與證人張裕倉相符部分,因上開譯文內容既經本案



認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抗辯證人張裕倉之證言 仍有未盡調查之處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既經認定,如前 所述,自應負賠償原告甲○○及回復原告甲○○昊德補習班名譽之責。至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道歉啟事僅須於桃園地區地方版報紙刊登即足以回復原告甲○○昊德補習班名譽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課堂上所教導之學生依 常理推斷均已自高中畢業,所居住或就讀之處所應不限於桃園地區,且現今學生 使用網路傳遞資訊之頻率大增,被告抗辯僅須將道歉啟事登載於桃園地區地方版 即能更正視聽並無所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審酌被告身為教師, 理應以身作則,為人表率,卻於上課期間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有 負國家、社會乃至學生、家長對其作育英材之期望,然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已表示 悔改之態度、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賠償原告甲○○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三 號紅色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黃若美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一:




編號
一 、原告甲○○在校只教單數題,因要學生在校外補習,被校方記過開除。 二 、原告甲○○學校教單數題,補習班教偶數題。 三 、原告甲○○當年被逐出武陵,被告向校長求情,故得以留任。 四 、原告甲○○於大學期間,交女朋友始亂終棄,有女同學為其自殺,林老師(指原 告甲○○)為一不負責的人,一個沒有責任感的人,教書一定教不好。 五 、原告甲○○所開的昊德補習班的講義都是抄被告上課的講義,每份出售五百元 。
六 、原告甲○○講義抄「大同資訊」講義。
七 、原告甲○○沒學過物理,從來不會解題,不然叫他解大專聯考題目,他來考連八 十分都考不到。
八 、原告甲○○非物理本科系畢業,如何會教好物理。 九 、補習班都很齷齪的,像原告昊德補習班
十 、原告甲○○於陽明高中任教,學生成績低落,竟被內壢高級中學趕過,故以後陽 明高中不敢聘請原告甲○○
十一、原告昊德補習班為了招攬生意,女老師會帶男學生去賓館。十二、原告昊德補習班為昊呆補習班。
十三、原告昊德補習班係缺德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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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