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柒貳、柒貳之壹、柒貳之肆、柒貳之陸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九四巷三一號建物(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鐵皮屋、遮雨棚與主建物,面積總計三八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捌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二、七二 之一、七二之四、七二之六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九四 巷三一號建物(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鐵皮屋、遮雨棚與主建物,面積總計 三八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零七 十四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二、七二之一、七二之四、七 二之六地號田地,皆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該土地原告與被告間 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七十六年間因被告欠租達二年以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向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等之耕地租佃委員 會聲請調解、調處終止租約,因調處不成,經移送鈞院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終止
租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共有之建物( 如附圖A、B、C部分所示,經實測面積共計三八二平方公尺)拆除,交還土地 ,雖迭經原告催請拆除,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仍拒不拆除違建物,交還土地,已成無權占有。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爰依此規定訴請被告將地上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 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雖為田地,然因近年來鄰近土地 之密集開發價值匪淺,且地緊連高速公路交流道,交通便利,未來開發潛力無窮 ,惟因被告長期間之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及第九十七條請求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 判例參照)。
㈣查前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六 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八十元,依此為計算基準,則: ⑴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個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一萬零一百八十六元。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十六個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二個月,被告應給付原 告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
⑷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四千 零七十四元。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七 十四元。
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之子乙○○向原告承租部分,經查卷內被告所 陳之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明定之租賃期限為五年,即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即該土地租賃契約為一定期租賃契約,因此,參照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另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是被告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原告依法定程序終止租約,租賃契約 應屬繼續存在云云,顯然誤會,被告仍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更何況該租賃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參加人乙○○,與被告丙○○ 、甲○○無關,因此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無從作為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
至於乙○○之證明書謂該紙契約係由丙○○、黃成台、乙○○三人所共同承租, 原告否認之。
㈥前揭契約書並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明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同 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 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申請人申請登記。」。經查原告與乙○○所訂 之租賃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明定為五年,且契約兩造當事人並未會同聲請登 記,足見兩造之目的即在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縱令原告與案外人 乙○○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與被告丙○ ○、甲○○無關,前已述及。
㈦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十五號判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 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當然延續有效。」;況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即該土地租賃契約為一定期租賃契約,因此 ,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 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及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查參加人乙○○ 於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屆滿時即已遷離,未曾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或繼續耕作, 任令耕地荒廢(如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故原告非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 ㈧換句話說,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與參加人乙○○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有依法不得收回自耕之情 事,致原告與參加人乙○○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然參照土地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出租人收回自耕時、耕地依 法變更其使用時、地租欠達二年之總額時」等情形,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乃 參加人乙○○積欠原告之地租早已達二年之總額,原告爰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 意思表示,況參加人乙○○與原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已終 止,是被告等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㈨再退萬步言之,縱令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陳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必然 因租約期滿而得由原告收回自耕,而繼續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乙○○之間,亦無 從作為被告丙○○與甲○○據以主張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權源,況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 出租。」;查參加人乙○○於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已遷離,並未自任耕作 ,並轉由被告等建築房屋,因此,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二六一號判例:「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適用之土
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 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 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之房屋,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 人即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其地之義務。」職是,前揭原告與參加人乙○ ○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非不得由原告收回 自耕,或另行出租。原告爰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仍應就其主 張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同意變更管理人函影本一份、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簡便行文 表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地價證明影本一份、被告無權占有應給付金額統計表一 份、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四份、連帶給付金額統計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回 執影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土地雖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名義,被告為黃兆慶嘗之子孫,亦屬該公業之派下 員,依法有應有部分及使用之權利,被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已逾四十三年以上, 均經公業承認准許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 ㈡系爭土地由被告甲○○之子乙○○向原告承租,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稽, 被告等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按時交付租金予乙○○。依乙○○稱本件土地租賃契 約未經原告依法定程序終止租約,租賃契約應屬繼續存在。 ㈢系爭土地由乙○○(被告甲○○之子)向原告承租,並由乙○○與被告丙○○居 住使用,與被告甲○○無關,原告主張撤銷三七五租約,是原告與被告甲○○撤 銷租約後,始轉由乙○○出面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承租使用。 ㈣被告甲○○於八十年間經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租金繳付等一切正常,迨至八 十二年起改由黃春其任管理人時,因派系不合,致乙○○繳付租金時,遭祭祀公 業拒收。原租賃契約有約定被告優先承租權,原告並無收回自用之理由,如租約 到期,理應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
㈤被告以乙○○名義承租系爭坐落楊梅鎮○○○○段大金山小段第七二之一、七二 之二、七二之四、七二之六等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嗣出租人(即原告)拒絕收受租金,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欠租達二年以上。 ㈥又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應依租約約定計付,且承租 人多次前往繳付租金,均遭出租人拒收,承租人隨時可依租約之約定繳付租金。 又本件並無所謂轉租之情形,承租人並自始即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現在仍 然有耕作(附照片)。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其後參加訴訟而為參加人)及至現場履勘,並提出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地一字第六一五八○號函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二
份、七九桃稅捐第一○四八七號簡便行文表及稅單影本一張、滯納案件移送書影 本一份、持分壹部杜賣契字影本二份、讓渡證書影本二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 第一三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影 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租谷繳納收據影本一份、實測圖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 本影本一份、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匯票及匯款執據影 本一份、榖價證明書影本一份、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份、照片一張、祀產處分同意 授權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其聲明及陳述與 被告丙○○相同。
丙、參加人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略稱: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系爭土地是由參 加人向原告承租使用,足認參加人於本訴訟中有相當利害關係。 ㈡就系爭七十九年租賃契約書,參加人確有與原告簽立此租約。租期滿了之後即無 簽約續租,房屋是五十幾年就蓋了,一直是被告在使用,被告目前占用此房屋與 參加人所簽訂之租約有關係,原告其實有默許參加人繼續租賃,八十年的時候被 告丙○○去繳租金,但原告不收。參加人認若租期屆滿,原告不願意出租,應告 知參加人,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告知參加人。
㈢簽訂系爭租約後,並無向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因當時已經是列入都市 計畫內的土地,故不再適用三七五租約的登記。系爭土地已經列入都市計畫裡面 ,並沒有不耕作就終止租約的事由,另外租約是由參加人出面簽訂,但實際上租 穀是由參加人和被告共同負擔。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閱溪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二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並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 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為其所有,再抗 告人無權霸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交還云云,既非本於租佃關係 而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第一審法院雖認定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此 為相對人起訴再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之主張不能成立之實體事項,原應以判 決予以裁判,乃該法院竟以相對人未依首開法條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其見解自欠允洽(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 例之原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另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準,並非租 佃爭議事件,不生須先經調解或調處,起訴方為合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現場測量後,擴張請求拆 屋還地之範圍,並擴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並無不合。 ㈣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與原告簽立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對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參加人參加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兩造早經判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雖參加人乙○○嗣後 七十九年間曾與原告就系爭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四、七二之六土地,訂 立五年耕地租約,但租期已屆滿,且非與被告間有租約,現場耕地荒廢,蓋有鐵 皮屋等,足見被告乃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拆屋還地;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得訴請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兩造間雖曾判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參加人乙○○嗣 後七十九年間曾與原告訂立五年耕地租約,租約屆期後未經原告依法定程序終止 租約,該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且現仍有耕作,被告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並無理由;⑵被告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云云。參加人參加意 旨則以:⑴原告有默許參加人繼續租賃;⑵租賃土地已經列入都市計畫裡面,並 沒有不耕作就終止租約的事由,且租榖係被告與參加人共同負擔云云。 ㈢兩造對於曾判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原告與參加人復簽立租期五年之租約 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租約,能否排除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⑵該租約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是否仍然繼續存在?或有終止、 無效之事由?⑶如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適當? 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參加人乙○○既與原告簽約租用田地,而兩造對於現場是否耕作復各自提出照片 為爭執,足見本件應屬耕地租用,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 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 於六年(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六 年期限繼續契約。」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查,原告主張權利之四筆土地為田地目,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
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又原告質疑參加人並未自任耕作(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則提出照片主張其有耕作,並聲請再履 勘現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前揭土地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參加人以租賃土 地已列入都市計劃內為由,欲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尚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與乙○○所簽立之耕地租約,租期雖僅記載五年,然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五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之強制規定有違,故如無租約 終止或無效之事由,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兩造未續定租約,即應解為以六年 期限繼續契約。
四、被告就系爭七二之一、七二之四、七二之六地號土地,至少有一部分不自任耕作 ,故租約全部無效,又系爭七二地號土地,根本不在租賃範圍,故被告均屬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應有理由: ㈠相關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二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三項)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 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⑵「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 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七二之一、七二之四、七二之六地號土地,至少有一部分不自 任耕作,此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現場履勘,而現場有主建物、遮雨棚及鐵 皮屋自明,故參酌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租約 全部無效,又系爭七二地號土地,根本不在租賃範圍,亦有被告所提出參加人與 原告間之租約內容可證,足見本件被告就前揭主建物、鐵皮屋及遮雨棚均屬無權 占有(參加人並已證實主建物、鐵皮屋與遮雨棚乃被告使用的事實,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 占用之土地,應有理由。
五、系爭主建物、鐵皮屋與遮雨棚既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當然即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 。惟系爭主建物、鐵皮屋與遮雨棚坐落之土地,土地地目為「田」,與商業區土 地價值比較,仍有相當大的差距,故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為合理,爰以此為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㈠五年不當得利金 額為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1600×382×6%×38/12)+(1280×382×6%
×22/12)=16991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㈡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貳仟肆佰肆拾 伍元:1280×382×6%×1/12 = 244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連帶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其 中拆屋還地之請求,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範圍之連帶賠償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