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15號
TYDV,91,訴,1615,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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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甲○○
  兼右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右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己○○ 住桃園
  被   告 丁○○ 住桃園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路二0四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等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富間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就坐落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面積三五五八.五二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等三人應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等三人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楊國富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就坐落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面積三五五
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贈與契約,准予撤銷。2.被
告等三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富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
1.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即持續在該醫院就診,嗣因在
門診治療過程中,出現嚴重心情低落、失眠、體重下降、失去活力等症狀,經該
醫院改診斷為重鬱症,後因症狀惡化,有自殺傷人意念,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住
院治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自動出院,期間因仍有自殺意念,自殺危險性
高,經醫生建議住院治療,但為楊國富及其父所拒,而未住院,嗣雖經規則門診
追蹤,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門診後,即未再就醫,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自殺身亡。
2.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國富死亡後,為辦理繼承事宜,始發見楊國富名下之坐落桃園
市○○段三六0地號面積三五五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業於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三
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3.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富,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以觀,足認其精神狀況
,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已因罹患重鬱症而缺乏正常判斷及識別、預期之精神能力
,對其所有上開不動產,顯然欠缺為贈與行為有效之意思能力,及健全之判斷力

4.按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富於上開贈與當時,其意思表示既係無意識、精神錯亂
中所為,即屬無效,其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亦因楊國富欠缺意思能力而無
效,該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為此,特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二)備位部分:上開贈與行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為者。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
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
可參。
2.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國富生前因罹患嚴重憂鬱症,於其自殺身亡前,長達五年期
間,呈現不理會周圍事物的狀況,耽溺無助、絕望的感覺及思想中;且覺得自己
是無用的,被遺棄的,甚且活動力減少,無法外出工作。
3.詎被告等明知上情,竟利用楊國富嚴重情緒低潮,對於外界事物漠不關心,且自
殺意念甚堅,亟欲終結自己生命之際,使楊國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同意將其所
有前揭不動產全部無償贈與被告等三人,顯有利用楊國富萬念俱灰之急迫、輕率
狀況,而為上開贈與行為之主觀情事,且楊國富於為贈與行為之前,既未考慮前
揭不動產之價值,亦未斟酌其尚有毫無工作能力之子女三人(即原告丙○○、乙
○○、甲○○等三人),尚待栽培、扶養,而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等三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客觀上亦嫌輕率。
4.復參以楊國富另又將其僅存、供原告等全家居住使用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二五九號面積二九八三.0八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大勇村後壁厝
一九之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同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新台幣(下同
)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三人,並為預約買賣之預告登記,致原告等繼承人
在無任何不動產可資繼承之情狀下,除將面臨無處棲息之窘境外,更須對被告等
三人負擔六百萬元之債務;反觀,被告等三人除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外
,尚得向原告等人要求清償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等情,益徵楊國富前揭贈與行為
,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且依客觀情況觀之,該贈與行為,
亦顯失公平。從而,原告等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於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訴請法院准予撤銷之。
5.是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楊國富前揭贈與行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尚非無效,則以備位之訴,請求鈞院准予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上開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等三人塗銷前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
三、證據: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以及楊國富戶籍謄本、桃園縣
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八德市○○段
四五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預告
登記同意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詢楊國富病歷與就診
資料及楊國富於八十九年五月住院期間及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精神
狀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不爭執部分:
1.被繼承人楊國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原告四人確係楊國富之法定繼承人,
而被告三人均為楊國富之同胞姊妹無誤。
2.楊國富生前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坐落
桃園市○○段三六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三人,且應有部分各為三
分之一無誤。
(二)爭執或否認部分:
1.楊國富雖曾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惟並未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
告三人前,從未有自殺之紀錄,又訂贈與契約及委託姜彥辰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當
時均係由其父母楊水海、楊葉來鳳陪同,並未發現有缺乏正常判斷及識別、預期
之精神能力之情形,故上述行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非無效。
2.系爭土地原係祖產,因楊國富之父楊水海已年邁而均分家產,遂先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楊國富,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坐落在八德市○○段一四七地
號田地,面積三十九公畝四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持分贈與給原告庚○
○而移轉於原告庚○○名下。詎嗣後楊國富與原告庚○○夫妻不合,原告楊國宏
乙○○甲○○又對楊國富不孝,楊國富在心灰意冷之下,為恐先父母離開人
間,及為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考量下,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三人,期待
被告三人日後能代楊國富扶養父母,實係深謀遠慮,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狀況下所為。
三、證據:提出楊國富遺書影本及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四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水海、楊葉來鳳、姜彥辰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國富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嗣在門診治療過程中,經該
醫院改診斷為重鬱症,後因症狀惡化,有自殺傷人意念,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自殺身亡,而楊國富生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桃園
市○○段三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丁○○
戊○○三人,惟依楊國富其精神狀況,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已因罹患重鬱症而
缺乏正常判斷及識別、預期之精神能力,對其所有上開不動產,顯然欠缺為贈與
行為有效之意思能力,及健全之判斷力,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其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亦
楊國富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退步言之,縱認楊國富
揭贈與行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尚非無效,惟楊國富生前因罹患
嚴重憂鬱症,被告明知上情,利用楊國富嚴重情緒低潮,對於外界事物漠不關心
,且自殺意念甚堅,亟欲終結自己生命之際,使楊國富同意將其所有前揭不動產
全部無償贈與被告三人,顯有利用楊國富萬念俱灰之急迫、輕率狀況,而為上開
贈與行為之主觀情事,楊國富前揭贈與行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所為,且依客觀情況觀之,該贈與行為,亦顯失公平,原告等繼承人自得依民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法院准予撤銷之,是如鈞院認
楊國富前揭贈與行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尚非無效,則原告以
備位之訴,請求鈞院准予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被告三人塗銷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略
以:訴外人楊國富生前雖曾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惟並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楊國富訂定贈與契約及
委託訴外人姜彥辰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當時均係由其父母即訴外人楊水海、楊葉
來鳳陪同,並未發現有缺乏正常判斷及識別、預期之精神能力之情形,故上述行
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非無效;又系爭土地原係祖產,因楊國富
之父楊水海已年邁而均分家產,遂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國富,另一部分
的農地則移轉於原告庚○○名下,詎嗣後楊國富與原告庚○○,夫妻二人不合,
原告楊國宏、乙○○甲○○又對楊國富不孝,楊國富在心灰意冷之下,為恐先
父母離開人間,及為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考量下,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三人,期待被告三人日後能代楊國富扶養父母,實係深謀遠慮,並非是在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國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原告四人均係屬楊國富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就此事實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楊國富生前曾於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辦理坐落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對此亦自認屬
實。惟原告另主張楊國富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嗣在門診治療過程中,經該醫院改診斷為重鬱症,楊國
富因為罹患重鬱症而已缺乏正常判斷及識別、預期之精神能力,對其所有上開不
動產,顯然欠缺為贈與行為之有效意思能力及健全之判斷力,其贈與行為,是在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此點則否認之,辯稱楊國富
生前之贈與行為,並非是在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等語。復查,本件關於
楊國富生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住院期間及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精神狀
況,依據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0九六九號
函說明:「重鬱症之特徵為一概括性之描述,單一個案不全然具有全部之症狀,
單一個案也可能具有上述內容以外之症狀。因重鬱症造成之情緒困擾,足以影響
社會功能,但不全然會影響患者對於人際關係、財產關係之判斷能力;通常不會
因罹患重鬱症而對家人懷疑、不信任,進而將財產處分予他人,除非患者本身合
併有妄想(例如:被迫害妄想),才較有可能具有如此行為。楊國富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辦理自願住院時,住院許可證內容所載:活性症狀評估四重度(行
為受影響)、功能障礙四重度(無法簡單工作);其分數,代表症狀之嚴重程度
,以及功能障礙之嚴重程度,括弧內之內容,則為評分的參考。就病歷記載顯示
,當時為『違背醫囑自動出院』,亦即當時醫師認為仍有住院之必要,病患以及
家屬仍然堅持出院。楊國富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及十二月六日至本院
門診,病歷記載仍有憂鬱情緒、失去動機、無用感、失眠等症狀,並記載有三至
四次聽幻覺,內容主要為敲門聲音、叫喚名字。至於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受其病情影響所致?病歷中並無相
關記載,實無法判定上述行為為受其病情影響所致;當時仍能清楚對談,故並非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等語,是原告雖然聲請本院向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函詢楊國富於八十九年五月住院期間及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
之精神狀況,惟依據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文上述內容說明,亦尚不能證明楊國富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三人是在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查,本件系爭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是經由訴外人
姜彥辰代理辦理登記之手續,而證人姜彥辰代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到庭證稱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時候,是楊國富本人親自委託我辦理的。楊國富
當時說他們夫妻不合,兩夫妻分居,他太太都不理他,沒有履行同居義務,他很
生氣。楊國富當初委託我辦理過戶手續的時候,交給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
明文件。印鑑章是他自己親自帶來用印的,還有委託書、移轉契約書的公契書也
都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要辦理贈與是楊國富自己說的,當時楊國富他講話都很
正常,看不出來他有精神上面的疾病。」等語,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是由楊國富本人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親自
委託辦理,足見當時楊國富的意識清醒,並非處於昏迷狀態,則其對於所有上開
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然有意思能力。且楊國富之母親即證人楊葉來鳳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亦到庭證稱:「楊國富平時心情好的時候就去釣魚、爬山。心情不
好的時候就睡覺。也可以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而本件依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之函文內容,雖得證明楊國富確實患有重鬱症,但不能證明楊國富於九十年十二
月四日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三人,係在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
為,因此,楊國富將系爭坐落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三人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因缺乏證明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實據,
自不能認為係在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處分而將之認定為係屬於無效行為
。此外,楊國富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是其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難認為上述
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綜據上述,原告主張楊國富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三人之意思表示,係在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進而
並主張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難予以採取。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己○○丁○○戊○○三人主張渠等三人均為楊國富之同胞姊妹,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應認屬實。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祖產,楊國富與原告庚○○
因夫妻二人不合,原告楊國宏、乙○○甲○○三人又對楊國富不孝,楊國富
心灰意冷之下,為恐先父母離開人間,及為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考量下,始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三人,期待被告三人日後能代楊國富扶養父母,實係深謀
遠慮,楊國富生前之贈與行為,亦並非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為。
經查,被告主張楊國富與原告庚○○間夫妻二人不合之事實,除由證人姜彥辰
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得以徵知外,另亦有原告提出之楊國富
生前絕筆書(遺書)載述:「...庚○○假日你都把孩子帶走剩我一個,我恨
你、恨你入骨,我會回來找你」等語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並主張原告丙○○乙○○甲○○三人對於楊國富未盡孝道之事實,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並未予以爭執,且依楊國富生前絕筆書(遺書)記載:「..庚○
○假日你都把孩子帶走剩我一個..」等語,亦可認其身旁並無子女侍奉屬實。
再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於祖產,原屬於楊國富之父親楊水海所有,此業據
證人楊水海到庭證述無訛,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坐落桃園市○○
段三六0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是由楊國富之父親楊水海陪同
楊國富委託訴外人姜彥辰辦理登記之手續,且證人楊水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我的,我想說我老了,所以過戶給楊國富,還有在
屋後面有一塊地,我有分給我媳婦,但我不記得地號了,楊國富辦理三六0地號
給被告三人時,我有陪同他去,他害怕我以後生活沒有著落,所以他把土地過戶
給他的三位姊妹,他的生活費也都是向三位姊妹拿的。他與他太太的關係非常的
不好,他的三個小孩子有土地等不動產。他太太也有做生意。」等語。可徵,楊
國富係因為與原告庚○○間,夫妻二人不合,其子女對其未盡孝道,而系爭土地
係屬祖產,原屬於楊國富之父親楊水海所有,楊國富與被告三人間為兄弟姊妹,
其生活費用又都是來自於被告三位姊妹支援,因此,將系爭坐落於桃園市○○段
三六0地號土地贈與同屬於兄弟姊妹關係之被告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從楊國富與原告庚○○間夫妻二人不合,子女即原告楊國宏、乙○○甲○○
三人未對楊國富盡孝道而言,並無違於常情事理,再從系爭土地產權來源、被告
之血緣關係、被告三人與楊國富間日常生活關係等情以觀,則楊國富此舉,顯然
並非是在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為。原告主張楊國富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三人,是在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為,尚乏積極的證明實據,自
不可採取。此外,贈與原係為使受贈人受益之無償行為,依其性質,亦不生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問題。
四、綜據右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楊國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三人之意思表示,
係在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屬無效;及備位之訴另主張楊國富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三人是在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為,均缺乏實據,難予
以採取。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楊國富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就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被告與楊國富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就坐落桃園市○○段三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贈與契約,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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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