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本與菲律賓籍女子即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於十年前結 識相戀而互許終生,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菲律 賓之「帝苑酒家」(GANDARA ST.COR ONGDIN BINONDO MANILA)經牧師及 證人等主婚見證下,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有關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認證 、女方來台依親之居留簽證等申請事宜,皆委由他人仲介代為辦理,詎料 該仲介竟生不法牟利意圖,逕以原告所不相識之被告甲○○○○ ○ ○○○○○○○女 子名義,申辦結婚證書等資料,雖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曾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入境來台後,惟其係持未曾晤面之被告RIZZA M GALICHA之護照來台,原告至此方知係遭仲介詐騙,故要求該仲介更正處 理,惟其一再藉詞推託,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深怕因案受累 ,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回菲律賓,由於該仲介明顯違約,故原告 拒付餘額報酬,相關證件則遭該仲介扣留,其後更將甲○○○○ ○ ○○○○○○○ 之 護照簽證出售他名菲籍女子REYNALYN P. GASING,供其非法來台打工,俟 該REYNALYN P. GASING女子來台後,該仲介則謊稱其係被告RIZZA M GALICHA,要求原告先與之辦理離婚,才能再辦理與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結婚登記事宜,原告因不諳法律,未知與被告RIZZA M GALICHA間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又恐受他人不法犯罪之牽累,故於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與仲介所偕自稱甲○○○○ ○ ○○○○○○○之女子,至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料因之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 在案。而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人竟係被告甲○○○○ ○ ○○○○○○○以外之人, 待原告向戶政單位請領相關資料後,方知該仲介利用原告委託代辦結婚文 書認證之機會,以偷天換日之手段,借人頭偽冒女方申辦護照簽證,並予 偽造出售圖利,供人非法來台打工,而原告所匯款執交之仲介款項,則遭 其詐騙侵吞,而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則因未能辦理結婚戶籍 登記,以致無法申辦簽證來台,與原告僅能書信往返聊以慰藉。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 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與訴外人 MARY JANE CANQUE DAQUIZO
結婚,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故有為本件確認 之必要;次查原告與被告甲○○○○ ○ ○○○○○○○並不相識,亦無悉其人之所在 ,為此狀請依法判令如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申 辦結婚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書信、身份 證明、信封及譯本各乙份、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及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入出境 資料、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0號偽造文書案件全案卷證。 理 由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國國民,則關於本件兩造婚姻 成立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原告方面自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本與菲律賓籍女子即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於十年前 結識相戀而互許終生,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經牧師及證人等 主婚見證下,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有關與結婚登記認證、女方來台依親之居留簽 證等申請事宜,皆委由仲介代為辦理,詎料仲介竟生不法牟利意圖,逕以原告所 不相識之被告甲○○○○ ○ ○○○○○○○女子名義,申辦結婚證書等資料,雖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來台,惟其係持未曾晤面之甲○○○○ ○ ○○○○○○○護照證件入境來台,原告至此方知係遭該仲介詐騙。詎該仲介嗣更將 甲○○○○ ○ ○○○○○○○之護照簽證,並予偽造出售他名菲籍女子REYNALYN P. GASING 圖利,供其非法來台打工,並謊稱該REYNALYN P. GASING係被告甲○○○○ ○ ○○○○○○○,要求原告先與之辦理離婚,才能再辦理與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結婚登記事宜,原告因不諳法律,又恐受他人不法犯罪之牽累,故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與仲介所偕自稱甲○○○○ ○ ○○○○○○○之女子,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因之涉及偽造文書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
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申辦結婚登記資料、訴外人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書信、身份證明、信封及譯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 字第九一0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復參以原告於前開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審理中數次陳稱:「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是以麗 莎(指甲○○○○ ○ ○○○○○○○)名義登記,因為仲介說麗莎才是馬麗珍(指MARY JANE CANQUE DAQUIZO)的真正名字。但是跟我辦理離婚登記卻不是同一個女孩子。麗 莎是以與我結婚的配偶身分來台賣淫,實際上與我結婚的並不是麗莎而是馬麗珍 。」(見本院前開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和我離婚的這 個女子是來向我要錢的,她說我老婆用他的護照。和我交往並且結婚的女孩子不 是和我辦離婚的這個女子。」、「...和我交往的女子真名是馬麗珍不是麗莎 ...」等語(見本院前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 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 「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 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 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既係與訴外人 MARY JANE CANQUE DAQUIZO於菲律 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其與被告甲○○○○ ○ ○○○○○○○女子既無結婚之合意並舉行公 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 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又原告嗣曾於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與冒用被告甲○○○○ ○ ○○○○○○○護照證件入臺之另一名菲律賓籍女子 REYNALYN P. GASING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在案,此可由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以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桃市 戶字第一四0五四號函附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附於本院九十年 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內可稽,惟查協議離婚係以兩造婚姻關係 有效成立為前提,如兩造婚姻關係經確認自始即不成立時,既無婚姻關係存在, 自無辦理離婚登記之必要,縱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者,該離婚登記 亦屬無效自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 不成立,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