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82號
TYDV,91,婚,982,200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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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甲○○ 籍設桃
            現居桃
            送達
  訴訟代理人 謝思華 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名成年親子江芳萍江佳紘;兩造婚後原住居於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五三號,惟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迭次對原告拳腳 相向,且以言語方式污辱原告;最近一年被告更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著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查被告對原告之毆打行為,於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程度,為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受之虐待,致原 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另原告因遭被告長期施以上開行為,原告對此婚姻業 已絕望,再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無可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 綜觀上情,被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之情節,請求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O一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六五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傷害診 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 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江芳萍江佳紘王淑釧吳文理。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伊否認有虐待原告,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云云,洵係原告先執器物欲殺害、 傷害被告,被告為求自衛而將原告推開或反擊;又原告多次至被告所開設之店 內吵鬧;再者,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伊曾偕同子女欲 要求原告返家,遭原告拒絕;另伊認為此婚姻已無法維持。參、本院依職權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九四號家暴傷害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追加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且連同上項 訴訟標的(即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兩造離婚之判 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二名成年親子江芳萍江佳紘;兩造婚後原住 居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五三號,惟被告於婚姻存續中,迭次對原告拳 腳相向,且以言語方式污辱原告;最近一年被告更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著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嚴重傷 害;查被告對原告之毆打行為,於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 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程度,為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受之虐待,致原告不堪 繼續與被告同居;另原告因遭被告長期施以上開行為,原告對此婚姻業已絕望, 再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無可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綜觀上情, 被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節,請求 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其否認有虐待原告, 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云云,洵係原告先執器物欲殺害、傷害被告,被告為求自 衛而將原告推開或反擊;又原告多次至被告所開設之店內吵鬧;再者,原告自九 十一年五月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伊曾偕同子女欲要求原告返家,遭原告拒絕 ;另伊認為此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成年親子江芳萍江佳紘;而兩造自八十年間起, 雖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五三號,但彼此分居均未履行同居義 務;又自九十年間起,彼此更動輒相互漫罵,甚而著手互毆;嗣至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兩造各自遷離上開共同住居所迄今等情,業據兩造所生親子江芳萍、江 佳紘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調解程序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 度家護字第四O一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O六五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等件為證;另原告以其於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擊成傷一事,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後 ,經檢察官於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六五二號聲請簡 易處刑結果,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九四號判 決被告拘役貳拾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後審認屬實,是以上開情節 應堪認定。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



  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  觀的之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雖為桃園縣蘆竹  鄉○○村○○○路五三號,惟渠等自八十年間起即分居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堪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原已不和協;又兩造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各自遷  離共同住所地前,更動輒相互漫罵,甚而著手互毆,進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  ,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於分居前已因被告欠缺理性溝通能力而發生破綻;又兩造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陳明已無欲再維持此婚姻關係,  亦證兩造現今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已無「認定彼此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期  望,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  ,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兩造間  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與被告離婚,則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  分,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 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原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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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