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獻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進而 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劉獻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馳於民國106年8月29日20時至翌(30)日2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附近之餐廳內,飲用清酒及高粱酒 若干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3時17分許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前,因不勝酒 力而於停等紅燈時睡著,旋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獻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