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34號
TYDM,92,訴緝,34,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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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一二
五二八、一三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0、四0五七、四0五九、
四0八九、四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周瑞廷賈文菁之夫,因不滿丁○○盜 刷賈文菁之信用卡約四十萬餘元(丁○○盜刷賈文菁信用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審結),乃求助於莊明輝,莊明輝遂夥同周瑞廷(莊明輝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周瑞廷另案通緝中)、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音譯)之成年 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四時許,共同前往丁○○投宿之「林口松鶴汽車賓 館」一0五號房,由己○○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 ),強行將丁○○押往賈文菁位於桃園市○○路一四六號三樓住處,使丁○○行 無義務之事,以解決丁○○盜刷賈女信用卡一事,一行人繼再將丁○○押往桃園 市○○○街二十九號一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七巷二弄二號三樓C室己 ○○等住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莊明輝以電話 通知當時仍留在松鶴賓館房間丁○○之友人乙○○、丙○○及戊○○等人,並要 其等須籌款四十萬元以作為償付丁○○盜刷賈文菁信用卡之代價始願將丁○○釋 回。惟因乙○○等人無力籌得四十萬元,遂與莊明輝幾經商討最後約定先交付十 一萬元。同日(二十四日)上午,乙○○等人再通知游進義駕車搭載乙○○、丙 ○○、戊○○共同前往丁○○友人甲○○處借得十一萬元,同日下午四時許,由 乙○○攜款至己○○住處,並輾轉將十一萬元交付予莊明輝及周瑞廷。同日晚間 八時許,由莊明輝及己○○將丁○○帶回以游進義名義購買之桃園縣蘆竹鄉○○ 街三四四巷六十五弄十四號住處釋回,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將近一天。莊明 輝、己○○臨走時並強使丁○○簽立本票以擔保其餘未還之款項,丁○○迫於無 奈乃以丙○○名義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丁○○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交予莊明輝及己○○收執。同年月二十九日,己○○表 示丁○○須返還餘款,丁○○、丙○○、戊○○三人遂共同前往己○○前開保定 六街住處,己○○、莊明輝、周瑞廷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另三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三名男子以手持棍棒方式,強使丁○ ○、丙○○、戊○○分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否則不讓三人離開,剝奪丁○○、戊 ○○、丙○○之行動自由,丁○○等三人不得已始分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各一份交 予己○○,而行無義務之事,己○○嗣再將該等切結書交予周瑞廷及莊明輝收執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應莊明輝要求向丁○○討債,而於右開時、地,夥同 莊明輝及莊明輝帶去之二、三人、周瑞廷及其友人一人,等人將丁○○帶至周瑞 廷、賈文菁及伊住處,強迫丁○○簽下和解書及本票,否則不讓他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去的時候是丁○○說要叫他老闆付錢,伊說要他跟 著伊等去周瑞廷家處理盜刷信卡的事,伊等全部的人就去周瑞廷家,說要報警處 理,丁○○要求不要報警,是丁○○自己打電話回台北老闆的家借錢,伊只有拿 一支塑膠的手槍拿出來拉一下,假裝有裝子彈,嚇他一下,後來丁○○、戊○○ 、丙○○等人簽和解切結書及本票部分,伊都不清楚,事後周瑞廷有給伊報酬三 萬六千元,簽和解書是丁○○自願簽的,他們簽的時候伊跟周瑞廷、莊明輝都有 在場,是周瑞廷叫丁○○簽的,伊沒有手持棍棒,只是在旁邊見證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丁○○於偵、 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進義、戊○○、甲○○、乙○○分別於偵、 審中證述屬實(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 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一四七頁背 面、第二一一頁、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二二頁、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五二 頁背面、第二五三頁、第二七六頁、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再參諸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該把並非真槍,是我在大溪鎮一二三 模型玩具度購得的空氣玩具手槍」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後附八十六 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有與莊明輝去林口松鶴賓館找人, 莊明輝說那個人幫莊明輝朋友申請信用卡」、「其他人是莊明輝帶去的,共有 十幾人,那天他們去了很多人」、「莊明輝要辦汽車房屋貸款,我打電託給他 ,他說要去林口叫我馬上過去,後來到賓館到櫃台都是莊明輝說話」、「確實 丁○○他們有二、三人到我住處,莊明輝後到,莊明輝叫他們三人到我住處寫 切結書」、「是莊明輝處理的,他要他們寫切結書」、「丁○○女友拿錢來時 ,拿到內壢交流道一個套房,:::拿給丁○○,我就載丁○○到桃市○○路 莊明輝朋友的公司,丁○○當著我面把錢交給莊明輝」、「(周瑞廷)在場, 然後莊明輝把錢交給周瑞廷」、「(你會去林口汽車賓館是莊明輝找你去的? )是他約我在那邊見面」、「用玩具手槍押丁○○」、「與莊明輝、周瑞廷一 起去」等語(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後附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 三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莊明輝的朋友賈文菁的先 生之信用卡被丁○○盜刷,透過莊明輝叫我向他們討債,我們確實有將丁○○ 帶到賈文菁及我住處強迫他簽下和解書及本票,否則不讓他離去」、「我確實 有幫莊明輝向丁○○討債,我帶一個成年男子的朋友及莊明輝、周瑞廷一起去 ,莊明輝自己也有帶二、三個人去,去的時候丁○○說要叫他老闆付錢,我說 要他跟著我們去周瑞廷家,處理盜刷信用卡的事,我們全部的人就去周瑞廷家 ,:::我只有拿一隻塑膠的手槍拿出來拉一下,假裝有裝子彈,嚇他一下,



:::事後後周瑞廷有給我報酬三萬六千元,::簽和解切結書及本票部分, ::我跟周瑞廷、莊明輝都有在場,是周瑞廷叫丁○○簽的」等語(詳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均核與證 人周瑞廷於警訊時供證:「我知道以後與莊明輝到丁○○公司找他,陳某說隔 日要到銀行解決,但事後陳某人去樓空找不到人」、「因游進義載丁○○及女 朋友乙○○到林口松鶴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游進義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 告訴我,然後我通知莊明輝率人到林口,隨後我從埔子派出所趕到松鶴汽車賓 館一0五號房找丁○○討債,現場早已被己○○、莊明輝及另外年輕人我不認 識,然後就押走丁○○到我住處桃市○○路一四六號談如何解決這盜刷的事情 」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五頁) ,嗣於偵查中供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深夜及廿四日凌晨有與莊明輝 、己○○一起到林口松鶴汽車旅館?)我當時本來在埔子所報案,後來莊明輝 打到埔子所找我,我趕去林口」等語(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卷第一四七頁 背面),及證人莊明輝於偵查中所供稱:「(到林口賓館找丁○○,除你外尚 有何人?)還有綽號阿清」等語(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七 頁),及證人賈文菁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游 進義打電話到我住處,告訴我說丁○○等人現在林口地區松鶴賓館一0五室, 我就將此話告訴我先生周瑞廷,我先生就找一些朋去一同去找丁○○處理債務 」等語(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 證:「把丁○○自林口帶回來的凌晨一起來我家的有莊明輝、姓鄭的,我先生 (周瑞廷),及一些是姓鄭的手下」等語(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一 七五頁背面)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丁○○出具向甲○○借款十一萬元之借 據影本一份、丁○○、丙○○及戊○○分別簽立之本票影本及和解切結書各三 份(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九十五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確有與周瑞廷、莊明輝及綽號「阿清」之男子及 其餘不詳姓名者共十餘人於前開時、地,至丁○○投宿之汽車賓館找尋丁○○ 並強押丁○○至前開各地,限制丁○○行動自由且強使丁○○簽立本票三紙及 嗣後強使丁○○、丙○○、戊○○簽立和解切結書等情屬實。證人周瑞廷事後 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強押丁○○,是丁○○自願簽立切結書私了,莊明輝與丁 ○○也有債務糾紛,他要找丁○○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不 得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至被害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時就被告己○○與莊明輝與周瑞廷等人將其自 林口松鶴汽車賓館押走而妨害其自由之人數有稱係十幾人等語、亦有稱四、五 人云云、或稱七、八人云云而前後不一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其慎 重回憶後則堅詞陳稱係十幾人等語,經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證有十 幾人等語,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證有十幾人等語均相符,是應堪認被告己 ○○夥同莊明輝、周瑞廷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共有十餘人到場等情始與 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三)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 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夥同莊明輝 、周瑞廷等十餘人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該次強押丁○○至周瑞廷賈文菁住 處等方式,使丁○○賠償十一萬元予賈文菁,並強使丁○○簽立十萬元之本票三 紙交付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及己○○與莊明輝、周瑞廷及另三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手持棍棒方式之非法方法, 剝奪丁○○、戊○○、丙○○之行動自由,並強使三人簽立和解切結書,應各只 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毋庸就各該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誤以被告己○○前開所為另犯強制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被告己○○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該次妨害自由犯行與周瑞廷、莊明輝、 綽號阿清及姓名年籍不詳等十餘人間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次妨害自由 犯行與周瑞廷、莊明輝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次妨害自由犯行同時剝奪丁○○、戊○○、丙○○ 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妨害自由罪論處。查被告己○○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他人 自由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游進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偽造之戊○○、賈 文菁、丙○○、游進義、楊志勇之扣繳憑單及變造楊志勇之勞工保險卡,及戊○ ○、丙○○、游進義賈文菁、楊志勇向上開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及扣 案之名片、電話簿一本、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金融卡各一枚、丙○○、游進義、 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筆記本二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 、世外桃源貴賓金卡一枚、私章三枚、元登公司章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 枚、戊○○填具之太平洋SOGO卡入會申請書、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元登實 業社扣繳憑單各一份、丁○○之戶口名簿一份、丙○○身分證影本一份、隨手札 記十六張、戊○○身分證影本、江金春身分證影本一份、丙○○填具之力霸百貨 記帳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一份、丙○○、游進義戶口 名簿各一份、丙○○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戊○○之



建物所有權狀四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二份 、土地登記簿九份、游進義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四份、 元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邱文輝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影本五份、游進義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監證 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李德維之 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游進義之保險單一份、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七份、游 進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游進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土地登記簿二十六份,均與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犯 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依法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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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