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58號
TPDM,106,交簡,225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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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航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航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航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0,600元 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卻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再查,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 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 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 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 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 度猶為嚴重,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 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 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周航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航聖於民國106年9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店內飲酒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龍江路口一 帶攔停,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航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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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