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11號
TYDM,92,訴,711,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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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保險單貸款申貸書肆紙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每紙各壹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申請書暨保單借款借據貳紙上偽造之「甲○○」簽名共捌枚(每紙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和甲○○係乾姐妹關係,因乙○○任職於瑞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代理招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中 央信託人壽保險處(下稱中央信託局)等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及收費,故甲 ○○關於此國泰人壽公司及中央信託局此二家公司含繳交保險費及請領保險金等 投保事宜均委由乙○○為其處理,並將其所有之印章、保險單及國民身分證均交 付乙○○保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夫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 管甲○○前開印章、證件等機會,先後於⑴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均在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一一一號之住處,多次冒用甲○○之名義偽填中央信託局保險單貸款 申貸書,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甲○○之印章而連續偽造該私文 書,後並連續持前開偽造之貸款申貸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中央信託局核放貸款業務之正確性,致該局之保險處審核人員誤信係甲○ ○本人欲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核貸之金額新 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八萬八千元、四萬九千元及一萬九千元匯入乙○○所指 定之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之。⑵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五日,乙○○於上址,復多次冒用甲○○之名義偽填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申請書暨保單借款借據,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 及盜蓋甲○○之印章而連續偽造該私文書,後並連續持前開偽造之保單借款申請 書暨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借款,致該公司誤信係甲○○本人欲申請 借款,而陷於錯誤予以核淮,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將其借得總計十四萬三千元匯入乙○○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而交付之。乙○ ○於取得前述詐得之金額後,用作其夫生意週轉使用,但因其夫生意失敗,致乙 ○○無法償還借款,國泰人壽公司及中央信託局甲○○催討,甲○○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出具之(九一)華壽保服字第一六七一號函及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出具之中壽給九一一五六0五七三三號函、偽造之保險單貸款申貸單四紙 、偽造之保單借款申請書暨保單借款借據二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連續偽造保險單貸款申貸單及保單借款申請書暨保單借款借據,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人壽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並致該二家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 放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保險單貸款申貸單及保單借款申請書暨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 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詐取之金額、 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
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之四紙中央信託局保險單貸款申貸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四枚;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五日之二紙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申請書暨保單借 款借據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八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 前開保險單貸款申貸書及保單借款申請書暨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甲○○」印文, 因係被告持甲○○之印章盜蓋,並非偽造,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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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鋒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