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63號
TYDM,92,訴,663,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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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肆仟玖佰參拾柒顆(驗餘淨重肆佰伍拾玖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涼鞋壹雙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亮」,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運輸或販賣,竟仍因貪圖厚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選定經濟狀況不 佳,復積欠其女友甲○○(泰國籍)賭債,而同為泰國籍之成年女子丙○○為對 象(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向丙○○倡議由其提供安非他命,交予范女走私來台 牟利,並答允事成後,交付丙○○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不法酬勞;丙○○亦因 需款孔急,率爾答應乙○○提議。乙○○、丙○○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不詳代辦業者,為丙○○辦理往返泰國之出入 境手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甲○○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三巷 三一0號一樓住處,將往返泰國之機票及八千元旅費交予丙○○,並相約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在泰國曼谷火車站碰面。二人商議既定,丙○○乃於當日稍後時 間(八月二十四日)登機前往泰國,乙○○亦隨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搭機前赴 泰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乙○○、丙○○在泰國曼谷火車站如約碰面後, 當晚乙○○即安排丙○○在附近住宿,以便隔日就近取貨。翌日(九月一日)下 午,乙○○偕丙○○共同前往曼谷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加油站內,與一名同具犯意 聯絡,真實年籍不詳,年約六旬之泰國婦人碰面後,由乙○○向該名婦人取得在 鞋底隙縫藏有四千九百五十二顆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淨重四六一‧一公 克,驗餘四千九百三十七顆,驗餘淨重四五九.五四公克)之女用涼鞋一雙,隨 即轉交丙○○,並告知丙○○涼鞋內暗藏毒品之事,囑由丙○○將毒品運輸回台 。乙○○將上開毒品交託予丙○○後,即於當日晚間六時許,先行搭機返臺準備 接貨,丙○○則於(翌日)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穿著上開內裡夾藏毒 品之涼鞋,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回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 五時五十五分許丙○○入境後,在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站海關入境檢查室通關檢 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涼鞋一雙。嗣丙○○因上開走私毒品案 件,在本院審理中始供出乙○○為同案共犯,遂發覺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甲○○苗栗縣頭份鎮○ ○里○○街三巷三一0號一樓住處,將往返泰國之機票及八千元旅費交予丙○○



後,與丙○○先後搭機前往泰國,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其返台前夕,在泰國曼 谷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加油站內,自一不詳泰國婦女處取得內中夾藏有毒品安非他 命之涼鞋一雙後,將涼鞋連同毒品交予丙○○,嗣丙○○運輸上開毒品回台時, 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丙 ○○帶毒品進來,之前丙○○請我載她到中壢找「阿平」(音譯),他們說了一 會話丙○○就回來,說什麼我不清楚,過兩天「阿平」就叫我拿一個信封給丙○ ○,丙○○當著我的面打開後,我才知道是機票和錢,九月一日下午,我在曼谷 火車站,有一個婦人問我丙○○在哪裡,我指給她看,那個婦人就把涼鞋遞給我 ,要我轉交丙○○,之後我就進機場(回台灣),丙○○就不見了,我不知道涼 鞋內有毒品;我在警察局、檢察官處說的和在法院說的一樣,並沒有承認叫丙○ ○帶毒品,在檢察官那邊的翻譯,我不是很瞭解他的意思云云。經查:(一)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自泰國搭機返回台灣,入境桃園中正機 場時,為警在其腳下穿著之涼鞋內,查獲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共 四千九百五十二顆之事實,為證人丙○○陳明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查獲相片五張、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 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九頁、第一0頁、第二0 頁至第二二頁)。且有「亞壩」藥丸四千九百五十二顆(淨重四六一公克)、 涼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同上卷第二四頁)。又扣案之「亞壩」粒錠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局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八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 考(同上卷第五二頁)。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丙○○)指證事項均屬實,但她稱我以新台幣 八萬元請託她自泰國攜帶『亞壩』毒品入境有誤,我係以丙○○積欠我有新台 幣五萬八千元的賭債做交換條件,令她從泰國攜帶『亞壩』毒品入境台灣後, 就不再追討其積欠我的賭債,我幫泰國友人『拉邁』的另一名友人『平』聯絡 運送毒品來台販賣,而我是單獨和丙○○接洽運輸毒品來台的事宜」、「丙○ ○所述屬實,我知道涼鞋內為亞壩安非他命毒品,但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並 不認識該婦人‧‧‧」,在偵查中陳稱:「(涼鞋)是(我交給丙○○的), 丙○○跟我前去時即知(涼鞋藏毒)之事,我綽號阿亮,因丙○○欠我賭債五 萬八千元,以此為帶毒入境的代價,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跟丙○○談運毒的事, 在甲○○住處談妥,(機票和八千元)是我給她的,(向泰國婦人取貨)也是 我,我的上游拉邁叫我找人帶毒進來,但東西是阿平的」、「這件事因丙○○ 不認識泰國貨源,才由我陪她去」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0號卷第八 頁、第二十頁、第二二頁),即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 請羈押時,被告在本院仍供稱:「我承認有請丙○○以其積欠賭資五萬八千元 做為代價,幫我自泰國帶四九五二粒的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搭機運送來台, 偵訊內容屬實,因為『阿平』向我表示要請人運毒,而丙○○欠我五萬八千元 的賭債,所以我就將『阿平』請人運毒的事告訴丙○○,丙○○也答應幫忙運 毒以便得到報酬,以償還賭債,所以我就將二者結合起來」等語(本院九十二 年度聲羈字第一0五號卷第十頁),除所述委託運毒之代價為五萬八千元,與



丙○○所述八萬元略有出入外,其餘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稱:「... 坤丁將裝有亞壩毒品的涼鞋交給我,並告知我鞋底藏有亞壩...」、「我於 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和我工作的卡拉OK老闆吵架完,坤丁(乙○○)剛好打店 裡電話...找我談『要不要幫我拿藥』,我回答『回家再講』,相約到史婉 娜家詳談」、「我和坤丁(乙○○)於八月七日在史婉娜家已事先約定好:我 將毒品帶到台灣後,由坤丁給我新台幣八萬元酬勞,坤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四日十九時許已先在史婉娜家裡交給我長榮航空泰國往返機票及新台幣八千元 作為旅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史婉娜家中, 坤丁以八萬元酬勞要我自泰國運輸俗稱『亞壩』之安非他命入境,在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時,在史婉娜中,坤丁給我機票及八千元旅費,要我輸入後拿到 史婉娜家時,他再給我另八萬元的酬勞。」、「我是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而坤 丁在八月二十九日八打我泰國電話,稱他到曼谷了,他是八月二十九日才從台 灣過去,我和他約在泰國曼谷火車站碰面...三十一日才相約碰面,他帶我 去離曼谷火車站附近之地方住,以便在九月一日下午就近取貨,九月一日下午 ,我和坤丁到泰國曼谷加油站後,一名年約六十歲女子與我們碰面,她將坤丁 暫時帶離,坤丁拿一包東西回來,東西就在鞋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七頁),均屬相符。且「坤丁」 綽號「阿亮」,係來台依親之泰國人,中文為「乙○○」一節,亦據證人史婉 娜證述屬實,甲○○在警訊中且陳稱:「我曾聽阿亮講過丙○○自泰國回來後 ,就有錢可以還我,我有問他(為什麼),但阿亮回答『不要問那麼多,有錢 拿就好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 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佐以丙○○確實運送毒品安非他命來台一節, 此如前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丙○○共同運輸毒品等語屬實,可以採信。(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叫丙○○帶毒品進來,之前丙○○請我載她到中壢找「阿 平」(音譯),他們說了一會話丙○○就回來,說什麼我不清楚,過兩天「阿 平」就叫我拿一個信封給丙○○,丙○○當著我的面打開後,我才知道是機票 和錢,九月一日下午,我在曼谷火車站,有一個婦人問我丙○○在哪裡,我指 給她看,那個婦人就把涼鞋遞給我,要我轉交丙○○,之後我就進機場(回台 灣),丙○○就不見了,我不知道涼鞋內有毒品;我在警察局、檢察官處說的 和在法院說的一樣,並沒有承認叫丙○○帶毒品,在檢察官那邊的翻譯,我不 是很瞭解他的意思云云。然查:
1被告上開有罪自白之警訊、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均係由通譯丁○○為被 告翻譯,有相關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而證人即通譯丁○○到庭證稱:偵 查中的筆錄是我幫乙○○翻譯的,我們都瞭解彼此的意思,也都照他說的意思 講給檢察官聽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且本院當庭命證人向 被告翻譯「你在警察局向警察承認賣毒品,差不多做一年,賺八千元左右,是 否有這件事」、「有沒有收錢」結果,被告不僅瞭解證人語意,證人亦能明白 向本院翻譯被告所答內容為「是自己用,有分一些給工人提神,增加工作效率 」、「沒有收錢」等語,上情並經被告要求之另位通譯己○○陳述證人所翻譯 之內容確實無誤等語在卷(同上筆錄),況證人為我國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旅



行證照組人員,有其名片一張附卷可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0號卷第二 十頁),有相當之泰語能力應無疑問。更佐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攀 必要。是故,證人乃忠實為被告翻譯相關訊問內容,應無疑義。從而,被告辯 稱:偵查中伊不清楚翻譯的意思,伊警訊、偵查中並未承認令丙○○運毒,伊 所述與在本院之辯解相同云云,顯無可採,先予敘明。 2被告所辯:伊未叫丙○○攜毒入境,機票和八千元是「阿平」託伊交給丙○○ 的,涼鞋雖然是伊拿給丙○○,但是是一個泰國婦女託伊交給丙○○,伊不知 情涼鞋內有毒品云云,惟與前揭有罪事證不符,且核運輸毒品為重罪,舉世皆 然,乃被告在警訊、偵審中均坦稱確實叫丙○○走私毒品等語,此如前述,衡 情,倘如被告確實未唆令丙○○運輸安非他命入境,豈有歷經警訊、偵查,即 至本院羈押訊問時,仍坦稱運輸毒品犯行,並無片言辯解之理?只此已有可疑 。再者,運輸毒品既屬重罪,為免犯行曝光,自應避免不相干之人介入,以減 少失風機會,由是觀之,機票及八千元係被告交予丙○○,涼鞋亦係被告在泰 國曼谷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內,由某不詳泰國婦女處拿來後,轉交予丙○○, 被告且係於丙○○入、出境前後,配合丙○○往返泰國,以被告涉入程度之深 ,遽諉為不知情云云,衡諸上開經驗法則,似難採信。不僅如此,設若丙○○ 認識該名交託毒品之泰國婦女,則丙○○理應單獨前往加油站與該人會面取毒 ,何必被告陪同見證?此徵之丙○○在警訊中陳稱:伊不認識該名婦女等語, 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就是因為丙○○不認識泰國貨源,所以我才陪她去等語 ,益臻明顯。證人丙○○又證稱:伊沒有去過內壢,不知道有「阿平」這個人 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筆錄),與被告所辯亦不相 符。
3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四)丙○○先前指稱:運毒酬勞是八萬元等語,證人甲○○亦稱:有聽被告講丙○ ○自泰國回來就有錢還我等語,此均如前述,丙○○在警訊中並曾明確供稱: 我前後在甲○○住處賭輸錢,向甲○○借款約新台幣二十萬七千六百元,我向 坤丁表示我運毒的酬勞,可以直接由坤丁交給甲○○抵一部份債用等語(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六頁)。丙○○所述,與甲○○所述較為吻合 應較可信。被告雖稱:請丙○○運毒的酬勞是五萬八千元,抵她欠我的賭債云 云,與丙○○、甲○○所述不合,且不無掩護甲○○之虞,並不足採。以此論 之,被告給予丙○○之酬勞,當為八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予認定。
二、按本件海關人員係在中正機場查獲丙○○走私毒品,斯時丙○○已搭機入境我國 領域,且已下機進入中正機場內,其私運管制物品口之行為,已經完成,先予敘 明。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及該不詳泰國婦女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私運安非他命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此前在台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 經其供承在卷,且有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五六六號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文資料),其因本件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粒錠「亞壩」四千九百五十二顆(淨重四六一公 克),除十五顆已供鑑驗用盡,不再沒收銷燬外,驗餘之四千九百三十七顆(驗 餘淨重四五九.五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涼鞋一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丙○○於另 案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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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