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55號
TYDM,92,訴,455,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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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
,及移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參紙上偽造之「亥○○」署押參枚、扣案鑰匙柒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其所有之鑰匙七支,開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而進入 行竊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留供花用或丟棄他處。二、乙○○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亥○○之信用卡等財物後,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以亥○○ 之名義,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刷卡方式消費價值如附表二簽帳單所載之金 額,並於每次刷卡付費時,冒用「亥○○」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號所示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亥○○」之署押各一枚,再持交該 特約商店,使商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乙○○財物,再將持卡人存根聯交還乙○ ○收執(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特約商店、亥○○及國泰銀行。共 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之商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七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皮夾內扣得 上開亥○○之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及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汽車鑰匙七支等物。 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號前當場查獲乙○○ ,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附表一編號十八)。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並盜刷被害人亥○○之信用卡等犯罪事實均 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員警劉建國、游永男到庭證述帶同被告前 往指認曾行竊過之汽車之情節相符,復據如附表一之被害人亥○○、子○○、午 ○○、未○○、丑○○、天○○、宙○○、李勇進、沈神櫻(戌○○)、李珮旭 (酉○○)、丁○○、辰○○、戊○○、宇○○、庚○○、丙○○、癸○○等人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及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三紙、國泰銀行損失明細表、估價單各一紙、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領據、照片 二張、扣案汽車鑰匙八支、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證物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 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 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 書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次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與信用卡持有人簽名 之簽帳單如同收據,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 資為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持 卡人本人。本件被告乙○○持被害人亥○○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連續偽 簽「亥○○」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而獲致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竊取被害人車內信用卡及其他財物 部分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竊盜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連續竊盜之次 數甚多、竊取財物之金額、所盜刷信用卡之次數、消費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亥○○署押各三枚, 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客戶留存聯 其上之署押,因被告已將該留存聯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 之鑰匙七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六二號),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案件所扣得之鑰匙一把(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 ,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其所有之鑰匙連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 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否認屬連續犯如附表三犯行之必要,應認其 上開自白可信性甚高。且查,各該被害人雖曾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過程,然嗣於 本院審理中均陸續改變證詞:被害人卯○證稱:「不是去年不見的,是遺失很多 年了」、「最少有四、五年了」,並稱伊於警訊之筆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害人甲○○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被偷,因為我 車子很少用。」、「我車子車門鎖曾經被翹壞二次,時間我也不記得了,時間在 八十七年左右,因為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特別記得。」等語;被害人壬○ ○證稱:「警察寫錯了,確定是九十年十二月份被偷的,東西沒有找回來,是警 察來問我的,他說是被告告訴他的,並去認車子才查出我家住址。」等語;被害 人己○○(徐銀妹之子)證稱:伊之汽車車內財物並未失竊等語;被害人地○○ 證稱:「我的車子是在高雄整輛被偷走,在九十年年底的時候,是在九十二年一 月才找到。」、「(在警訊筆錄時為何說在你家前面有被偷回數票?)我作筆錄 時是警察叫我說是在南平路被偷的,他說只是銷案而已。」等語;被害人巳○○ 證稱:伊之汽車共被偷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年底,其餘時間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徵諸上開被害人所述,或稱並未失竊,或 失竊時間與本案被告其餘犯行時間相差過遠,而難認與被告乙○○有關。而經本 院傳訊各該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則否認曾為上開犯行,足見伊於警訊中之 自白堪可置疑。復稽之被告所涉行竊案件甚多,復多係臨時起意,犯案時間短暫 ,本難期渠對於每次犯案之時間、地點均記憶詳實,是以,本諸前揭罪疑惟輕原 則,如附表三部分各案件既有被告自白前後所述不符或與被害人證述有所歧異之 瑕疵,尚難遽行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本件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之竊盜情事,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行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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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車 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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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亥○○ │FA—63│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中正三│乙○○趁被害人鄭│ │ │38 │二十日一時 │街、力行路口│文生所有之汽車車│ │ │ │ │ │門未鎖之際,潛入
│ │ │ │ │ │竊取亥○○所有之
│ │ │ │ │ │身份證、駕照、行
│ │ │ │ │ │照、信用卡、健保
│ │ │ │ │ │卡等物各一張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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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子○○ │LK—95│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街│乙○○以扣案之鑰│ │ │50 │中旬 │九十號前 │匙插入子○○所有│ │ │ │ │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三張得手。
├──┼────┼─────┼──────┼──────┼────────
│三 │午○○ │Z8—99│九十一年七月│桃園市○○街│乙○○以扣案之鑰│ │ │76 │底 │一二五號前 │匙插入午○○所有│ │ │ │ │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零錢數百元




│ │ │ │ │ │及戒子一枚得手。
├──┼────┼─────┼──────┼──────┼────────
│四 │未○○ │KS—63│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街│乙○○以扣案之鑰│ │ │06 │ │七十九巷四弄│匙插入未○○所有│ │ │ │ │七號前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一本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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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丑○○ │KM—27│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 │01 │初 │二段一五八號│匙插入丑○○所有│ │ │ │ │旁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新台幣一百
│ │ │ │ │ │元零錢得手。
├──┼────┼─────┼──────┼──────┼────────
│六 │天○○ │LE—15│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 │47 │初 │一七三一巷八│匙插入天○○所有│ │ │ │ │號前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三、四張及香
│ │ │ │ │ │菸一包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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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寅○○ │L5—58│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 │15 │間 │一六五一巷三│匙插入寅○○所有│ │ │ │ │十六弄二號旁│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及零錢得手。
├──┼────┼─────┼──────┼──────┼────────
│八 │宙○○ │LG—83│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廣明陸│乙○○以扣案之鑰│ │ │37 │上旬 │橋下 │匙插入宙○○所有
│ │ │ │ │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新台幣一百
│ │ │ │ │ │元零錢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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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戌○○ │KO—58│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由沈神│53 │中旬 │一段四四一號│匙插入戌○○所有



│ │櫻出面製│ │ │前 │之汽車鑰匙孔內,
│ │作警訊筆│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錄) │ │ │ │,竊取所有新台幣
│ │ │ │ │ │一百元零錢及戒子
│ │ │ │ │ │一枚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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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酉○○ │XT—10│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由李佩│73 │上旬 │三巷口 │匙插入酉○○所有│ │旭出面製│ │ │ │之汽車鑰匙孔內,
│ │作警訊筆│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錄) │ │ │ │,竊取CD音響一
│ │ │ │ │ │台及釣魚工具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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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丁○○ │LD—96│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鎮○街│乙○○以扣案之鑰│ │ │87 │上旬 │五十七巷二十│匙插入丁○○所有│ │ │ │ │號前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茶葉一包、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六
│ │ │ │ │ │張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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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辰○○ │KW—61│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天祥七│乙○○以扣案之鑰│ │ │83 │間 │街二十五號附│匙插入辰○○所有│ │ │ │ │近路旁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新台幣五、
│ │ │ │ │ │六十元零錢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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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戊○○ │8N—43│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 │48 │間 │三段四五九號│匙插入戊○○所有│ │ │ │ │前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五、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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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宇○○ │8U—38│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 │90 │中旬 │五十六號前 │匙插入宇○○所有│ │ │ │ │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CD音響一
│ │ │ │ │ │台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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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庚○○ │SY—21│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蘆竹鄉│乙○○以扣案之鑰│ │ │02 │二十六日凌晨│中正路三二五│匙插入庚○○所有│ │ │ │ │巷五號前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測速器一台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
│ │ │ │ │ │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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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丙○○ │LD—89│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蘆竹鄉│乙○○以扣案之鑰│ │ │82 │二十六日凌晨│南竹路九十八│匙插入丙○○所有│ │ │ │ │巷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一本、新台幣
│ │ │ │ │ │數十元零錢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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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癸○○ │KE—40│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蘆竹鄉│乙○○以扣案之鑰│ │ │30 │二十六日凌晨│忠孝西路橋上│匙插入癸○○所有│ │ │ │ │ │之汽車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五、六張、新
│ │ │ │ │ │台幣六十元零錢得
│ │ │ │ │ │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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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 │IAP—9│九十二年一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 │15 │二十一日二十│二0八巷 │匙插入申○○所有│ │ │ │二時 │ │之重型機車電門鎖
│ │ │ │ │ │內再上下持續搖動
│ │ │ │ │ │及轉動開啟,竊得
│ │ │ │ │ │該機車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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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盜刷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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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額 │詐取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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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八月二二日│桃園市○○路三六九號│549元 │菸酒、食品│
│ │七時二十九分 │特易購賣場 │ │ │
├──┼─────────┼──────────┼────┼─────┤
│ 二 │同日 │同右 │930元 │同右 │
│ │七時三十四分 │ │ │ │
├──┼─────────┼──────────┼────┼─────┤
│ 三 │同日 │桃園市○○路四八六號│1950元 │行動電話 │
│ │七時五十分 │國在通信器材行 │ │ │
│ │ │(惠康百貨公司) │ │ │
└──┴─────────┴──────────┴────┴─────┘
附表三(被告被訴竊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被害人 │車 號│時 間│地 點│被訴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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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卯○ │LD—17│九十一年二月│桃園市國豐二│乙○○以扣案之鑰│ │ │00 │九日 │街龍岡社區公│匙插入卯○所有之│ │ │ │ │園旁 │車輛鑰匙孔內,用
│ │ │ │ │ │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陳圓之身分證
│ │ │ │ │ │、汽車駕行照、汽
│ │ │ │ │ │車保險證、義勇警
│ │ │ │ │ │察服務證各一張得
│ │ │ │ │ │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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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AE—01│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李勇進 │10 │間 │四七三巷口 │匙插入李勇進所有│ │ │ │ │ │之車輛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竊取甲○○所有
│ │ │ │ │ │之高速公路回數票
│ │ │ │ │ │一本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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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壬○○ │LA—38│九十年十二月│桃園市○○街│乙○○以扣案之鑰│ │ │42 │間某日 │ │匙插入壬○○所有
│ │ │ │ │ │之車輛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CD音響一
│ │ │ │ │ │台、CD二十片及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數
│ │ │ │ │ │十張。
├──┼────┼─────┼──────┼──────┼────────
│四 │地○○ │V6—81│九十年年底 │高雄某處 │乙○○以扣案之鑰│ │ │32 │ │ │匙插入地○○所有
│ │ │ │ │ │之車輛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高速公路回
│ │ │ │ │ │數票八張。
├──┼────┼─────┼──────┼──────┼────────
│五 │辛○○ │LC—48│九十一年七月│桃園市○○路│乙○○以扣案之鑰│ │ │35 │中旬 │一0八巷五號│匙插入宇○○所有│ │ │ │ │ │之車輛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零錢得手。
├──┼────┼─────┼──────┼──────┼────────
│六 │巳○○ │R2—16│九十年底 │桃園市鎮○街│乙○○以扣案之鑰│ │ │75 │ │ │匙插入宇○○所有
│ │ │ │ │ │之車輛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音響一台、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數
│ │ │ │ │ │張、香菸、零錢等
│ │ │ │ │ │物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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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徐銀妹 │G4—87│九十一年八月│桃園市○○街│乙○○以扣案之鑰│ │己○○ │61 │上旬 │七十九巷二弄│匙插入徐銀妹所有│ │ │ │ │三號 │之車輛鑰匙孔內,
│ │ │ │ │ │用力轉動開啟車門
│ │ │ │ │ │,竊取新台幣數百
│ │ │ │ │ │元零錢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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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