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海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 「(第3 至4 行)…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至同日下午 7 時30分止,在其位於…」、「(第5 行)…飲用半瓶米酒 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貿然…」、「(第7 至8 行)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9毫克』…」,證據部 分應予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騎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106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逞強 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保全業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96號
被 告 任海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海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 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海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核與被告自白之情 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