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03號
TYDM,92,自,103,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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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四鄰南窩一號
  代 表 人 陳昌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受公司分配工作在電梯 內投降搬運貨品工作,突因電梯故障墜下,致自訴人腳部受傷。因被告公司所呈 報予勞保局之公文與發生之事故實際不符,因認被告公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 告公司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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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