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31號
TYDM,92,聲判,31,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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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香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技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緯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紀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佳寶油壓折 床機器一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許忠鈿所經營之勁弦有限公司(下稱勁弦公司) ,勁弦公司則一次簽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分期支票二十七張交予被 告,迄八十八年六月底,許忠鈿解散勁弦公司,由渠與妻子林錦香共同設立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笙望公司承受勁弦公司之上開債務。詎被告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得知許忠鈿欲將臺北縣樹林市之廠房遷至同縣八里鄉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價金尚未付清為詞,派員將系爭機器搬回技緯公司,並向 許忠鈿佯稱,由其協助轉賣系爭機器可獲優渥利潤,且可抵償尚積欠之貨款,使 許忠鈿誤信為真,遂而應允,惟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即無音訊,許忠鈿卻痴遵約 定持續交付票款,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發現被告所經營之技緯公司已人去樓空, 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八間倉卒止付票款。事隔多時,許忠鈿輾轉獲悉被告行蹤後 即不斷與其聯繫,並詢問系爭機器處理情況,希冀降低損失,豈料被告向許忠鈿 稱系爭機器已銷往中國大陸,現因稅務關係暫置於對岸海關,若欲運回則須匯款 新臺幣七十多萬元,惟因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許忠鈿自知事有蹊蹺 ,亦知此為設計騙局即予峻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嫌。
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非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然存在,惟須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並經檢察官斟酌調查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 六七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再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處分書後,原聲請人於經過再 議期限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偵查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 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聲請人,不必再為不 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者為原聲請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 ,逕為簽結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之情形,期能 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八四號解、司法院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64)刑(二 )函字第一五七九號參照)。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系爭機器之犯罪事實,核與 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案件相同,為事實上單一案件,其中告訴人向 該署提出告訴之日期,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有告訴狀在卷可認,而本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案件經偵查終結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提 出告訴之事實,至堪認定。次查,經調閱前案及審視告訴狀,本件告訴人所提出 之合約書、支票明細表等證物,已曾於前案提出,並經承辦檢察官斟酌調查,非 屬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 款規定之事證,因認告訴人另行對被告以同一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顯與規定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本件關於被告侵 占系爭機器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 聲請人雖非該案之告訴人,但仍應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即不得再行起訴,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略以:㈠本案前經許忠鈿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 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許忠鈿僅具告發人身份,又承認被告有向伊 提及機器已銷至大陸乙情,再核及被告有提出海運承攬公司之運送文件和先前之 委託銷售同意書,遽認被告無侵占之犯情,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然許忠鈿雖坦承被告曾藉口機器已銷至大陸拒絕交還, 然此非被告主動告知,而係許忠鈿苦尋被告行蹤後,被告為求免責而為如此之辯 解,承辦檢察官卻以其狡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委難適法。㈡再者,被告銷往 大陸之機械是否即屬本案之機器?買賣契約賣方係以何人名義出具?售前曾否取 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業已收取多少價款?曾否通知聲請人關於收取價款之處理? 原檢察官皆未查證,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無再議之機會,其認事用法,委有重 大瑕疵。㈢嗣聲請人以所有權人身份提出告訴,又遭同一案件先前已為不起訴, 無新證據不得再行告訴,仍予不起訴和再議駁回。然查許忠鈿告發被告侵占一案 ,原檢察官以被告提出銷售同意書、海運運送資料等,遽認被告業受委任銷售機



器至大陸,無侵占犯情,然嗣聲請人再告指被告涉及侵占犯情,經該地檢署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案件偵查,聲請人已表明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對被 告銷往大陸之機械是否即屬本案之機器、買賣契約賣方係以何人名義出具、售前 被告皆未通知機器所有權人,且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皆有質疑,核此訴 訟資料,並未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侵占一案中有受查究,且被告是否 有侵占之犯情有重大之關聯,非不得認為係屬新事實,加以偵查,然上開資料皆 屬被告持有,或須被告配合澄清,如強令聲請人除說明外,尚須提出相關之證據 ,恐有強人所難,且未符合證據法則之適用,故本案於偵查階段未究明上情,遽 認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告訴,顯有違誤云云。五、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 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原案告訴狀所指犯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 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況本案之同一事實前經許忠鈿告發,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案件偵查結果 ,以被告乙○○固坦承取走機器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是 許忠鈿另委託伊出售,也同意伊取走,才取走機器;後經尋得大陸買主,亦將貨 送抵大陸,但因年份問題及許忠鈿考量稅金太多,致買賣不成,機器現停放於大 陸廣東省中山縣港口;因為許忠鈿不支付運費,所以才無法運回等語,核與告發 人許忠鈿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委託黃出售機器?)有」、「(問:有無 告知機器位於何處?)黃說機器賣至大陸,且在廣東省中山縣」等語相符,且有 笙望公司與技緯公司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在卷足憑,並有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 司文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請求預付處理銷售事務必要費用之文件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係基於其公司與笙望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受讓占有機器、運往大陸地區, 自與侵占罪之成立無涉。是告發人指述被告取得機器占有之事由並將之隱匿等情 ,均與事實未符,已不足憑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因 認被告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經核並無何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因之,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經過後, 既未提出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是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觀之,本案除聲請人及告發人許忠鈿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外,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該案件顯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對此猶執 陳詞,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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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