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侵入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六 號「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公 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一綑,得手後因誤觸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員工林德平報警 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 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 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與中正路附近三重客運站旁,見游進財所有由林文貴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號EH —九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帆布貨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 該車貨廂,竊取置車箱內之電鑽兩支,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 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電話紀 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其所犯同一罪名,且時間 緊接,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同 一案件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先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已判決確定,則後繫 屬(繫屬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依簡易程序起訴,惟本院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判決處刑,爰不經簡易程序,逕以通 常程序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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