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73號
TYDM,92,易,773,2003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曾因犯普通竊盜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二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桃簡字第七四七號判處罰金一000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又因犯普通竊盜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 字第九五一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 桃簡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犯普通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一年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二、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三七七 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QB—一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行竊,共竊取車內現金新台 幣(下同)二百元及香煙一包得手,惟於欲離去之際,為附近商家藍賢能所發覺 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證人 藍賢能指訴情節之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攔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情形,最近一次係因犯普通竊盜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一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桃簡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 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累有竊盜前科,雖正值



壯齡,竟思不勞而獲,屢以擅啟他人車門之方法竊取財物,惟其手段平和,犯意 單純,且所得財物不多僅二百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公訴人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因連續竊盜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旋犯本次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 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資懲儆等語。然查,前開條文規定須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方得諭知強制工作 ,按本件既僅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自不得宣付此項從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