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能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能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能杰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 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能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此前無何酒駕前 科紀錄,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數值甚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 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情節、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境小 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