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2年度,6號
TYDM,92,交聲更,6,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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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原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二五二0四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BE-一六五八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五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 路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攔截舉發「紅燈左轉(春日轉三民)」等情,固 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 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伊未有 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違規遭警攔撿舉發,且其亦未接到舉發單等語。三、經查:原裁決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非以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 十月五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五二0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卯 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經過情形如何?)時間已經過太久,依 我的記憶我當時是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也是尖峰時間,異議人應是春日路左轉三 民路時闖紅燈,當時春日路已轉為紅燈,但異議人仍強行跟隨最後一部車左轉, 因為該路口流量大,經常會塞車,又允許左轉,所以我們為了要疏導交通,所以 會讓左轉車先停等,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讓左轉車走,這時即使變紅燈也會有車 輛強行過來,也是屬於違規,而且別的分局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是我們交通 隊對於拒簽的紅單,都會以掛號寄給受舉發人」;及「(問:是否確定本件舉發 正確?)我確定,我從未違法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五六五號 卷第二九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九十年十月五日舉發的是否 可以確定為庭上之異議人?)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交聲更 字第六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然觀其前揭證詞,僅敘述於該路口之通 常值勤狀況,至就本件具體情形,則因時間太久已非記憶所及,或無法確認當時 舉發違規之人係本件異議人,故自難據此遽認異議人有右揭違反交通規則行為。 而依其所述作業流程,異議人當場拒收違規通知單,亦會以掛號郵寄;然經本院 向桃園縣警察局函查上述桃園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 據函覆:函查本局第D九B二五二0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 達回證乙案,查本案係當場攔停稽查案件,舉發員警當場填製通知單,因當事人 拒簽收通知單,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攔註明「拒簽收」,將一、二、三聯一



並移送桃園監理站裁處,通知聯並未郵寄等情,有該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桃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五八九八號函在卷足憑,則該舉發單並未郵寄送達異 議人,可堪認定。又證人即桃園監理站之邱蓮娣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察在舉 發單載明異議人拒簽,所以顯然異議人知道有違規之事實等語,惟雖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款規定,駕駛人拒絕在 舉發違規通知單簽章,而經員警記明其事由者,視為已收受,然尚難據此推定異 議人有右揭交通違規之行為,是自難憑證人邱蓮娣上述證詞,遽為不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 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上開違規舉發單,未審酌舉發員警上開不明確證詞 ,無法確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及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 裁罰異議人,自有未合,爰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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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