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12號
TPDM,106,交簡,221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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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M3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違規紀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松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484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得 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 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 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開設停車 場收費為業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59號
被 告 李松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 月2日22時至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 ,於翌(3) 日14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汀州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14時36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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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