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55號
TYDM,92,交聲,155,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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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桃監裁運字第裁52—1A0000000號、第
裁52—1A0000000號、第裁52—1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第1A000000
0號、第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BV—727號重型機車原停放於 合法停車格內,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九日間因足部受傷,無法騎乘, 故一直未移動該車,豈料卻遭他人惡意推出牆邊。其次機車於同一地點違規,依 法應拖離現場,不應連續照相罰款。再者,本案三張違規通知單其中一月八日之 流水單編號竟然比一月九日大了數百張,顯然違反常理。是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 ,應予撤銷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者,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經查:
(一)上開異議人停置機車之路段,為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停放之管制 路段,沿線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停 放機車彎或規劃之機車停車格內,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0八三0三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異議人自承 原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人行道上,復有舉發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核諸上開規 定,已有違規,不因該機車是否遭他人移至其旁而有不同。至於異議人所稱足 部受傷而無法移車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無礙於央請他人代為移車一途 ,均仍難執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 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因此本件舉發單位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八日、九日連續舉發,於法亦屬有據。
(三)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之流水編號,僅係行政機關為便於管 理交通罰單之查考編號方式,核與上開違規事實無涉,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明,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各裁 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均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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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