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
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之前,在台北縣鶯歌鎮朋友 住處,獨自服用罐裝啤酒,明知其酒類後已不能安全無虞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自前述處所騎乘車號SES-六五七號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之住處,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與 福德三街口前,見員警於前方實施臨檢,遂驟停車,員警見狀有異,上前盤查, 發覺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經施以酒清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酒精呼氣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並於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之酒醉現象。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喝罐裝啤酒之情,惟使矢口否認有為前 述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辯稱:當日係牽著機車欲返回家中,因警方於其 家門前實施臨檢,而被警察臨檢查獲;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內之被告姓名 書寫錯誤等語。本院前述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訊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官乙○○結 證稱(略以):當日係在八德市○○○街與和平路路口臨檢,離上訴人(即被告 )家尚有一段距離,因看到上訴人在和平路上從桃園往大湳方向騎著機車,向我 們的臨檢點騎來,距我們臨檢點三、四十公尺就停下來不動,因如此舉動有違常 情,我們就上前盤查,因聞到上訴人有酒氣,遂對之實施酒測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 .四七毫克,經警查獲於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 酒醉現象,分別有酒精測試值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一件,經提示被告無爭執在卷。是本案有證人及前述文書證據等在卷足證,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 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 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 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
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 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 ,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 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 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 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 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 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 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 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 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 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 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 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 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 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 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 ,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 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 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 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 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 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 「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 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 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
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 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 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 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已達前述 法務部所公告之標準。顯見被告此一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之能力 ,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已堪認定。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錯誤不當之處,上訴即無理由。又上訴意旨另認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姓名書寫為「余成文」,而非被告等語 ,除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函請本院更正外,復因該等錯誤顯屬判決文字誤寫,而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瑕疵,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 裁定更正該等錯誤,有裁定書正本一件,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足證,此處上 訴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