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原經營餐廳飲食業,因為生意上之周轉而陸續召集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三之一號五樓住處,召集如附 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計五 十二會,每月十五日在辛○○前開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 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底標 二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以下簡稱第一 會),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其前開住處,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並自 任會首,每會二萬元,會員連會首計三十六會,每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辛○○住 處開標,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止(以下簡稱第二會)。辛○○召集第一會互助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認識,及前往其前開住 處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亦不熟悉,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冒標時間,在其前開住 處,於標單上偽填各編號所示之標金及被冒名活會之署名,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 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月會款由被冒標者得標(對被冒標者則泛稱 其他會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扣除標單 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者本人,標單則於開標後 即撕毀丟棄,辛○○先後利用第一會詐欺取財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辛○○ 又於第二會進行期間之某會期,因財務週轉困難,亦承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假冒如附表四所示會員中之某三名會員名義在空白字條上書寫他會 員之姓名及標金(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冒標時間及金額均無從認定),偽造三名 會員名義之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之標單,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並於 各該次開標時以其他會員標金較高,會已經標走為由,致前往標會之會員無法得 標,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該等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先後如數交付扣除標單所載標息之活會會款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 標者本人(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冒標時間及標息金額,已因辛○○本人及各會員 未留有記錄,且因時日過久而遺忘,致無從查考辛○○詐欺取財之金額),標單 則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辛○○於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仍按期向遭其冒名之 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而自行擔負與死會會款間之差額,以掩飾前揭犯行,直至其 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出境前往加拿大避不見面,經會員寅○○○向其他會員追查而 得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第一會所冒標的會沒有那麼多,僅有 五、六會而已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召集前開第一、二會合會之事實, 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告訴人寅○○○及證人甲○○、庚○○、未○○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指、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各該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證人巳○○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訊問時,結證稱:到三十二會時,我堂哥徐進春(第四十五號)有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說會可能會倒,要我去看,後來我有去看,去被告莊敬路住所,管 理員告訴我「他們都搬走」,到場其他會員乙○、江雪在對會單,當初只知每期 得標金額,但不知何人標走,在場有人紀錄得標會員姓名,所以有人告訴我,我 的會在第二會已遭人標走,且我們所有計八會在三十二期內均已被標走等語,堪 信告訴人之指述確經向其他活會會員求證而來,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單(見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上所載第一會會員邱奕聰係已得標,惟證人庚○○於本院九 十二年三十三日訊問證稱其弟弟邱奕聰所參加的第一會仍為活會,再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中先辯稱冒標二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後改口辯稱其記憶中有四、五會(見同偵查卷第五十頁倒數第一行),且其在本 院審理中遲不提供參加前開互助會會員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傳訊,其有避重 就輕之意圖至為明顯,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再被告自承於第二會進行期間 ,曾冒三名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及遭其冒名標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一 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冒標之情節相符,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 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 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於開標日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時,均在標單上偽填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姓名及 得標金額,上開標單自係準私文書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 所示各次投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各該活會會員多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第 一會會員辰○○、寅○○○等二人名義之標單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 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 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明知自己無負擔龐大會款之能力,竟故意隱瞞自己之財 務狀況,召集先前已與之有往來之親友加入互助會,完全無視於親友之情誼與信 賴,前後冒標達十餘次,所詐得金額高達約七、八百萬元(因第二會所詐取之金 額無從計算而未能確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從未提出和解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先後所偽造之標單,於各該次合會開標後即已丟棄而 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第一會)
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含會首共五十二會。
參加會員姓名:林昭君、癸○○、戊○○、丑○○、徐慶憲(互助會簿誤載為陳慶憲)、邱垂全、午○、邱月娥(二會)、邱淑女(二會)、卯○○、徐雪華、林正義、陳正義(二會)、熊彩杏、熊哖子、未○○、劉麗娥、徐梅玉、巳○○(二會,互助會簿誤載為徐能仁)、丁○○(二會)、呂靜文、康中田、黃秀、壬○○(二會)、呂秀枝(二會)、邱美慧、邱奕聰、簡松尾(二會)、徐絨良、寅○○○(互助會簿記載徐來富)、子○○、余振風、乙○(二會)、余德勝、丙○○、徐進春、徐淑美、阿甘、莊滿、劉玉秋、邱奕謙、許淑卿、辛○○。附表二:(第二會)
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含會首共三十六會
參加會員姓名:江明哲、丑○○、寅○○○(互助會簿記載為陳來富)、簡松尾(二會)、未○○、呂秀枝、壬○○、邱月娥、邱淑女、邱景昇、呂清和(二會)、康中田、邱垂文、邱垂榮、阿甘、乙○、余振昌、余清平、陳敏鬆、黃文賢、游阿波、江雪、陳正義、游阿香、李輝男、李麗鳳、阿月、江春音、王老嚴、邱月玫、莊滿、陳建明、許淑卿、辛○○。
附表三:(被告利用第一會會員冒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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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年月│標 息│詐 得 金 額│被冒標會員姓名│受詐欺活會會員│
│ │ │ │(見備註說明)│ │參加之總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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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七年│三千四│八十四萬六千六│ 辰○○│五十一會(扣除│
│ │八月十五│百元 │百元 │ │會首) │
│ │日 │ │(16600X51= │ │ │
│ │ │ │846000) │ │ │
├──┼────┼───┼───────┼───────┼───────┤
│ 二 │八十七年│五千一│七十三萬零一百│ 寅○○○ │四十九會(扣除│
│ │十一月十│百元 │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五日 │ │(14900X(52-2-│ │首) │
│ │ │ │1)=730100)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千二│六十九萬五千六│ 巳○○ │四十七會(扣除│
│ │二月十五│百元 │百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日 │ │(14800X(52-4-│ │首) │
│ │ │ │-1)==695600) │ │ │
├──┼────┼───┼───────┼───────┼───────┤
│ 四 │八十八年│五千八│六十五萬三千二│ 己○○ │四十六會(扣除│
│ │四月十五│百元 │百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日 │ │(14200X(52-5-│ │首) │
│ │ │ │1)=653200) │ │ │
├──┼────┼───┼───────┼───────┼───────┤
│ 五 │八十八年│六千五│六十萬七千五百│ 子○○ │四十五會(扣除│
│ │六月十五│百元 │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日 │ │(13500X(52-6-│ │首) │
│ │ │ │1)=607500 │ │ │
├──┼────┼───┼───────┼───────┼───────┤
│ 六 │八十八年│六千四│五十五萬七千六│ 卯○○ │四十一會(扣除│
│ │十一月十│百元 │百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五日 │ │(13600X(52-10│ │首) │
│ │ │ │-1)=557600) │ │ │
├──┼────┼───┼───────┼───────┼───────┤
│ 七 │八十八年│六千四│五十五萬七千六│ 癸○○ │四十一會(扣除│
│ │十二月十│百元 │百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五日 │ │(13600X(52-10│ │首) │
│ │ │ │-1)=557600) │ │ │
├──┼────┼───┼───────┼───────┼───────┤
│ 八 │八十九年│六千五│五十四萬元 │ 壬○○ │四十會(扣除已│
│ │二月十五│百元 │(13500X(52-11│ │得標會數及會首│
│ │日 │ │-1)=540000) │ │) │
├──┼────┼───┼───────┼───────┼───────┤
│ 九 │八十九年│六千八│五十四萬元 │ 巳○○ │四十會(扣除已│
│ │三月十五│百元 │(13500X(52-11│ │得標會數及會首│
│ │日 │ │-1)=540000) │ │) │
├──┼────┼───┼───────┼───────┼───────┤
│ 十 │八十九年│七千二│四十六萬零八百│ 丑○○ │三十六會(扣除│
│ │八月十五│百元 │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百 │ │(12800X(52-15│ │首) │
│ │ │ │-1)=460800) │ │ │
├──┼────┼───┼───────┼───────┼───────┤
│十一│八十九年│八千一│四十一萬六千五│ 戊○○ │三十五會(扣除│
│ │十月十五│百元 │百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 │ │(11900X(52-16│ │首) │
│ │ │ │-1)=416500) │ │ │
├──┼────┼───┼───────┼───────┼───────┤
│十二│九十年一│九千三│三十五萬三千一│ 丙○○ │三十三會(扣除│
│ │月十五日│百元 │百元 │ │已得標會數及會│
│ │ │ │(10700X(52-18│ │首) │
│ │ │ │-1)=353100) │ │ │
├──┴────┴───┴───────┴───────┴───────┤
│詐得總金額: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元 │
└───────────────────────────────────┘
備註:
①按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 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本件 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在繳交會金時,均先扣除當次標息,從而,活會會員 被詐欺之金額,亦應扣除該次標息。
②理論上,活會會員之人數固應隨每次標會,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該次標會如係被告 所冒標,則無已得標之活會會員,自無減少一人可言。故每次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 數,除該次標會理論上所餘之活會會員人數外,並應按被告之前冒標之次數,加計 活會會員之人數。
附表四:
江明哲、丑○○、寅○○○(互助會簿記載為陳來富)、未○○、壬○○、邱景昇、呂清和、康中田、邱垂文、甲○○(互助會簿記載江雪)、游阿香、李輝男、李麗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