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573號
TYDM,91,訴,1573,200306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 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合併 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緣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號二樓(第八九五建號)、三樓之二(第八九七建 號)房屋及基地係丁○○所有者,經丁○○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拍賣該房地,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拍 定由丙○○代理乙○○及朱華濃購得。乙○○、朱華濃於買得後向本院聲請點交 該房屋,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乃發文命債務人丁○○於文到後二十日內 自行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丁○○則具狀向 本院陳報其與甲○○間就上開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而主張其無法依命點交上開房屋與買受人。惟本院 執行處仍定期履勘,準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點交。因買受人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已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並已將房屋之門鎖更換,復在該房屋門外加 裝鐵捲門,以防止他人之侵入。甲○○則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 陳稱其就該房屋有租賃權。因上開房屋已經買受人更換門鎖及加裝鐵門,外人已 無法進入,甲○○因不滿買受人乙○○、朱華濃取得該房屋之占有使用,其明知 乙○○及其代理人丙○○並無竊盜之事,竟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而 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稱乙○ ○、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號二樓竊取甲 ○○擺放於上址之古董花瓶四隻,而誣告其二人犯竊盜罪。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其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指丙○○、 乙○○二人竊取其古董花瓶,然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向丁○○承租前開處所,租賃期間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開房 屋經法院拍賣,並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點交,伊想說先把東西放在那邊,再和 去點交的主管說看看,看可否再給伊使用,因為伊有租約在,伊想是否可以晚一 點再點交;伊是和綽號「阿樂」之徐佳良,將古董花瓶四隻放入上址,然伊於四 月一日如期前往上址配合法院點交時,卻發現大門遭更換並鎖住,且上開古董花 瓶亦遭竊取,在法院點交之前,房屋還是屬於伊,對方未經伊之同意把鐵門封起 來就不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丁○○承租前開處所,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事實,經丁○○證述在卷, 並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公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就上開房屋與丁○○訂有租約,然其是否占有使用其承租之上開房屋,即 關乎被告能否進入屋內擺放其所指之物品。如上開房屋係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 則被告非無將其所有之物品存放於該屋中之可能;然如該房屋係由他人所占用, 或係處於閒置之狀態,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被告自未有放置物品於屋內之事 ,於此情形下,被告指稱其將物品放入後遭人竊取之言,即非可信。茲就本院強 制執行時該房屋之占有情形分述之:
⒈查封前之占有使用情形:上開房屋經丁○○之債權人中小企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處所查封時,查封之標的其 二樓(第八九五建號)係荒廢,無人使用,二樓與三樓之二(第八九七建號)相 通,三樓之二當時係由立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佔有使用中。俟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債權人中小企銀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稱:上開查封標的無人使用,並 檢附該處為空屋之照片四張以為證明。上開情形,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九六○八號執行卷宗,核其內之查封筆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 四張附卷足稽,上開處所其二樓為荒廢無人使用,三樓之二則係由第三人占用中 ,故迄本院查封時,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
⒉查封後至點交前之占有使用情形:
①上述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案,因多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後,仍無人 應買而視為撤回。惟該案之執行中,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受理中,該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案因不得 重複查封,乃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案合併辦理,故上述之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九六0八號案視為撤回後,即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七號接續為 查封,是以上開房屋之查封仍未經解除。
②中小企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同一標的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九八號受理在案,本院即再公告拍賣,並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經丙○○代理債權人乙○○、朱華濃得標拍定。拍定人隨即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四日具狀聲請點交其標購之上開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發文 命債務人丁○○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自行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逾期不履 行即予強制執行。而丁○○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與甲○○ 間就上開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止,而主張其無法依命點交上開房屋與買受人。惟本院執行處仍定期履勘, 準備執行點交,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上開處所履勘時,有蘇 欽銓之人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三樓之二房屋,在該處開設千禧環保能源企業有限公 司。經警員協助由鎖匠破壞門鎖後進入,發現現場為空屋狀態,牆壁上有聯僑營 造事業之招牌,本院執行人員即將更換後之新鑰匙交由大樓管理員保管,其間並 未發現有被告所指之古董花瓶。本院執行處法官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許至上開處所履勘,現場即有吳宜甫之人主張該址二樓由聯僑公司、通財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通財公司)及詠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己公司)於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向被告承租;同址三樓之二部分則無人在場,由鎖匠王叔琪更換門鎖後, 法官諭知由拍定人將屋內物品造冊陳報。丙○○乃將屋內物品造冊陳報本院,其 所陳報之屋內物品,並未有被告所稱之古董花瓶。嗣本院執行處人員再於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至上述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有陳長忠之人表示其為聯僑事業 機構之總經理,當初係向被告承租該房屋,無法搬遷,惟本院仍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通知定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到場執行點交。嗣拍定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到本院表示原聲請點交之房屋因占有人已搬遷完畢,原定之點交已無 須前往點交,並書立點交切結書交本院。上開各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六七九八號案卷,核有各次執行及點交切結書在卷可查。 ③證人姜國駒即執行本案之書記官於偵訊時證稱:點交前履勘是九十年十月份,伊 先至三樓,裡面有千禧環保公司的人,有跟他們說要進行點交,後來要進入二樓 ,他們不讓我們進入,所以請警察及鎖匠過來,後來換鎖進入後,僅看到聯僑營 造之招牌,但裡面沒有任何東西,上開處所換鎖後,本來要將鑰匙給中路派出所 保管,但他們不願意,才交給大樓管委會保管等語。證人王叔琪即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至上開處所開鎖之鎖匠於偵訊時證述:九十年十月份法院書記官要伊至上 開處所換鎖,換鎖後,鑰匙拿給警衛室,因為中路派出所不保管等語;證人蔡明 焜即本案執行之書記官於偵訊時證述:當初鎖換掉後就不能有第三人進入,但伊 等再去履勘時,發生原本是空屋之上址,已有三家公司進入,且再次作筆錄時, 吳宜甫說該三家公司係向被告承租的等語。其等所述情節,亦證系爭執行標的之 房屋於執行當時均非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
④上述之聯僑公司、通財公司及詠己公司人員雖均稱係向被告承租上開處所,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丁○○租用上開房屋後,除於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曾將房 屋借與其侄楊榮根使用,使用期間沒幾個月,除了楊榮根外,並沒有人向伊借用 或承租桃園市○○路一0二號之房屋等語;被告雖又稱於八十六、七年間借楊榮 根、楊懷根使用租,惟亦堅稱除楊榮根、楊懷根外,伊沒有將系爭之房屋租與他 人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其既未將其向丁○○承租之上開房屋出租或借與楊榮 根、楊懷根以外之人,則上述之蘇欽銓所稱之千禧環保能源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宜 甫、陳長忠所稱之聯僑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其等所稱向被告承租上開房 屋之言,與被告迭次堅稱未出租楊榮根、楊懷根以外之人之言不符,應認其等所 言均屬虛構,故上開之千禧環保能源企業公司、聯僑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 均無正當之占有權源,顯係為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占用上開房屋者。千禧公司、僑 聯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亦非被告所出租與其等使用者,於其等占用期間, 自不容被告自由進出上開房屋,更無任由被告在其占用之處所內置放物品之可能 ,故被告顯無法在此期間將其於告訴狀所指之物品放入該房屋內。 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因竊盜等案件進入新竹監獄執行徒刑,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出監,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在監 執行期間,亦無占有使用上開處所之可能。
⒊拍定人取得占有後之情形:上開處所自前揭聯僑公司、通財公司、詠己公司搬離 後,丙○○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法院陳報其事,並表示本院無須於四月



一日再前往執行點交,丙○○於取得占有後,即請鎖匠王叔琪換鎖,簡少峰加裝 鐵捲門,業據證人王叔琪於偵訊時證述: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到現場換 鎖,伊去的時候,因為是法拍屋,裡面已經搬空,但鐵門鎖住,所以丙○○請伊 去換鎖等語;證人簡少峰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去裝鐵門的,現場除了裝潢外, 無其他東西,該鐵捲門除非有原有遙控器,否則無法複製遙控器等語;證人沈鳳 鳴亦於偵訊時證述:伊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過去上開處所,看簡少峰有無 將鐵捲門裝好,而遙控器有二副,一副在乙○○處,一副在林敬昌處等語;證人 林敬昌於偵訊時證述:伊與沈鳳鳴過去上開處所,伊等在那待到裝好為止,裡面 並沒有任何東西等語。其等所述,均足證丙○○於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後,除將 房屋之門鎖更換外,更在門外加裝鐵捲門,以避免他人之侵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偕同綽號「阿樂」之徐佳良,將四只古董 花瓶放入上開處所云云。而證人徐佳良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受其老闆丁○○之託,載被告送四只規格大小不一之木箱至上開處所 ,當時門外並未貼有封條、公告,是被告拿鑰匙開門進去的,該處所內每間辦公 室均還有辦公桌椅,該處應該是辦公的地方,但不清楚裡面有無懸掛公司招牌, 因此不知是何公司在使用,東西搬好後,並未拆封,後來伊於四月一日復載被告 至上開處所,看到門外面又多做一個鐵門云云。其雖亦稱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進入上開處所擺放物品,然其所稱係放四個木箱入內,其並未能證明箱 內係為被告所指之古董花瓶;且依被告所攝之上開房門照片所示,其門上貼有買 受人敬告不可擅自侵入之告示,門外加裝鐵捲門之事實,均與上開簡少峰等證人 所述不符,足見證人徐佳良所證述情節應不足採信。又丙○○、乙○○於偵訊時 陳稱:該鐵捲門現在還是好的等語,被告於提出上開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處所大 門加裝鐵捲門之照片亦顯示,該鐵捲門仍完好未經破壞,被告在沒有鐵捲門之遙 控器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開啟鐵捲門進入;上開鐵捲門仍完好未經破壞,則被 告亦無以破壞鐵捲門方式進入其內,是其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指之 古董花瓶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言,應非可信。
㈢被告雖提出其所擺放之四隻古董花瓶照片以證明照片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惟照片 並非用以表示所有權之方法,該照片用以表示有該四隻古董花瓶之存在固為適當 ,然並不能證明該照片所示之物即屬被告所有,蓋對物品拍照除受禁止者外,任 何人皆可為之,實不能以提出物品照片者,即認其為照片所示物品之所有人。另 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其古董花瓶之拍攝背景亦非在本案之房屋內,故仍不能證明 被告有將該物品放入屋內。縱認被告為上開照片所示物品之所有人,被告向丁○ ○承租上開處所後,均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處所,實亦不能將上開古董花瓶擺放 於本案之屋內,故其指稱其將古董花瓶放置上開房屋之內而失竊之言,與上開論 述之事實相左,即屬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始終未占有使用上開處所,亦無將古董花瓶搬進上開執行標的之 房屋內,自無其所述四隻古董花瓶遭丙○○、乙○○竊取之事實,惟其虛構事實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該管公務員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丙○○、 乙○○竊取其古董花瓶,其意圖丙○○、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丙○○、乙 ○○竊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該條重在國家法益之 維護,被告雖一次誣告二人犯罪,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合併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故意阻止法院點交而設詞誣告丙○○、乙○○二人, 被告提出告訴後,幸經檢察官查明事實而未對丙○○、乙○○起訴,其二人亦未 因此而受追訴、審判之訟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人因被告於前述之告訴狀中,亦指稱丙○○、乙○○二人,於法院所定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點交前,即私自潛入屋內,又雇人將出入口大門焊接鐵門並鎖住, 使被告無法自由出入,而妨害被告之承租權,因亦認被告此部分所指,係誣告丙 ○○、乙○○二人妨害自由。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六0號判例參照)。本院查被告與上開房屋之所有人丁○○確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承租上開房屋,其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在案, 有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公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之承租期限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故在該日之前,被告對其所承租之房屋仍有租賃權在。上開房屋雖經本院依拍 賣方式而由乙○○、朱華濃得標,然被告主觀上仍認其係合法之承租人,其既為 承租人,自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故被告稱其承租權被妨害之言,即屬非 虛。上開房屋因拍定人聲請點交,而本院所訂之點交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是以得標人在本院所定點交日之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即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 ,與被告預期之時間自屬不符。拍定人於該點交日前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後,即 更換門鎖並加裝鐵門,自足以阻斷其他人之進入,被告信其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及法院點交由拍定人占有前,其非不得占有使用該房屋,是以拍定 人以上開方式阻止其他人進入,被告亦因而不能自由使用上開房屋,乃認其承租 權受損而提起告訴,指丙○○、乙○○二人妨害其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其事尚 非屬虛構者,與刑法之誣告罪要件尚有不符,其此部分自不得謂係誣告。惟其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所為者,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立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