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 訴 人 乙○○(改名黃
自訴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顏光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八十年初創設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韡公司),生產銅面基層板,因本身非電子高科技專業遂延聘被告甲○○為總經 理、被告丙○○為財務主管,由其二人專司公司營運,伊乃有餘力另行創設智勤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嗣因智勤公司資金調度失靈,致退票連連 ,亟需援手之際,被告甲○○、丙○○二人竟意圖奪取華韡公司之經營權,隱瞞 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運獲利之實際情形,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於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持有之華韡公司股份以低價出售張永正、關義嬌、曾 明輝、張永正等多人。嗣因遭國稅局以價格太低而追繳贈與稅新台幣四千四百萬 元時始知遭被告二人矇騙,是認被告二人有背信、詐欺之犯嫌。三、本件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背信、詐欺犯行,辯稱:(一)其二人分別擔任 華韡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係受任為華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倘涉有詐欺、背信 等罪責,實際受損害之人乃華韡公司而非自訴人,故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二)本件轉讓股票時,自訴人仍為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 之營運及損益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二人無從隱瞞。(三)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 間起即因所經營之智勤公司需款急,乃多次出售股票,換取現金,且歷次股票轉 讓之價格均由自訴人與買受人協商決定,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四)被告二人 係受任華韡公司處理事務,並未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其個人出售股票之事宜,故同 無背信可言。
四、按刑法背信罪以行為人係受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本人財產受有 損害為要件。經查: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二次)、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共計十次,分別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出售華韡公司之股票予 甲○○、張永桂各一次、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丙○○、一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 售予張永正、六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張永正、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出售予羅俊淦、六 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曾明輝、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葉飄東、三千五百萬元出售予張
永正、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出售予張永正,前九次每筆交易之成交 價均與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股票資產淨值相差甚距而為國稅局追繳贈與稅,固有 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追繳自訴人贈與 稅之函文可稽,第十次交易則有透過律師見證簽訂之契約書可稽。然其中二次交 易之對象為被告二人,因此該二次交易,被告二人自無可能接受自訴人之委任, 又自訴人出售華韡公司之股票予張永正除最後一次即卷附買賣契約所示該次交易 係被告甲○○告以自訴人要出售股票且僅單純告知股票出售外,餘均為自訴人主 動找張永正求售股票,第一次買賣之股價係由張永正與自訴人自行決定,此後各 次交易之價格即沿用第一次之價格為基準作上下調整,且張永正首次購買自訴人 持有之華韡公司股票,自訴人即已曾多次表示要出售股票等情,業經證人張永正 證述甚詳,依其所證述,自訴人歷次出售股票均未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且自訴人 最後一次出售股票予張永正尚包括出售其配偶賴慶華之股票,而有關出售賴慶華 股票部份,尚另立有委託書委託自訴人出售,有委託書在卷可憑,參以自訴人每 次股票交易金額均甚龐大,是自訴人其他各次出售股票果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 自亦應立有委託書以免爭議,始符經驗法則,惟自訴人僅空言有委任被告二人, 並無法提出相關文書以資證明,所言自難採信。次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間,共計在一年內出售股票達十次之譜,每次交易金額均達百萬以上甚有達 千萬元以上,任何人處此情狀莫不謹慎評估股票之價值以免受損,況且自訴人復 居華韡公司董事長一職,對於公司營運良寙而反應於股票之價值應為多少,豈有 不知之理,竟稱被告二人隱瞞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致使其於決定股價時產生錯誤 而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實難置信。再查,依卷附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為出售股票與張永正、關義嬌雙方所簽訂契約第二欄付款方式第二條規定黃文德 即自訴人、賴慶華(自訴人之妻)出售股票之所得五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四 十元交付華韡公司以扺償智勤公司積欠華韡公司之貨款,而該次締約尚有律師見 證,稽以自訴人坦承因所經營之智勤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致退票 連連及短短一年內出售股票十一次,每次數額都在千百萬元之數等情,足認自訴 人顯單純為換取現金而拋售股票以解智勤公司之急,要無遭人欺騙可言。退步言 之,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 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 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 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 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 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 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 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茲本件自訴人係出售個人之股票而非出售 華韡公司所有之股票,且被告二人並未受其個人委任處理出售股票(已見前述) ,參以自訴人身居公司董事長,對於有關公司營運之相關財務報表垂手可得,並 非必賴被告二人之告知始能獲悉公司營運實情,從而被告二人在法律上並無負有 告知之義務,故縱使被告二人有隱瞞情事,亦因其等在法律上不負有告知義務, 致所為亦不該當詐欺罪之詐術。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既未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股
票之出售,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其二人遭自訴人自訴涉有背信、詐欺罪嫌,均有 不足,爰前揭法條所示,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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