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97號
TPDM,106,交簡,219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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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 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自 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復 興北路星聚點KTV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於同日10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 市中山區樂群三路、植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倫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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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