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及移
第二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係泰國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負責人及前泰國臺灣商會 副會長;李宰鈞(Lee Jae Kyun或ANDRE LEE,現另案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韓國籍人,為國際金融掮客;謝宏達(另案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係丁○○之特別助理;廖祿堙(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係丁○○之岳父,並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之董 事。丁○○、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丁○○與李宰鈞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 負責人黃文松認識後,丁○○與李宰鈞即對黃文松佯稱:李宰鈞係一日韓裔之 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經濟和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並與國際 性之金融機構關係良好,且李宰鈞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狄斯奈樂園、馬紹爾群島 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建築工程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之利 率、較長之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 團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不實情事。丁○○、李宰鈞並共同虛構「Cha se Mckinsey & Companies」(下稱C.M公司)為 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又印製美國Immversive等公司名片 及廣告單,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黃文松信任,致黃文松陷於錯誤,以為丁 ○○、李宰鈞真能以較低之利率替聚亨公司貸得鉅額款項,便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在台中晶華酒店,由黃文松代表聚亨公司,李宰鈞代表C.M公司簽署 顧問合約,同時另簽立一份有關付款方式之備忘錄,現場並有丁○○及聚亨公 司總經理室協理戊○○見證,合約內容略以:C.M公司代聚亨公司向金融機 構以較低利率辦理貸款,於三個月之期間內辦成,顧問費總計美金十萬元,而 在此三個月之期間內,聚亨公司每個月須另支付李宰鈞作業費泰幣二十萬元, 待聚亨公司取得前開貸款後,再依銀行核定之利率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二至百 分之五之佣金予丁○○、李宰鈞等語;付款方式之備忘錄則約定聚亨公司於簽 約後須先支付李宰鈞顧問費美金五萬元及三個月之作業費泰幣六十萬元,待聚 亨公司取得上開貸款後,再將其餘之顧問費美金五萬元付清等語。聚亨公司簽 約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李宰鈞之帳戶內,
總計匯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期間丁○○與 李宰鈞並曾偕同黃文松與戊○○至瑞士銀行,偽稱係與瑞士銀行有關人士洽談 上開貸款事宜,事後黃文松發現瑞士銀行接待黃文松等人之董事,係負責個人 財務管理部門,而非融資貸款之承辦人員,且貸款事項並無下文,而李宰鈞尚 一再以資金用光為由,欲向黃文松借錢以供擔保,始發覺有異,迄八十八年八 月間,因黃文松拒絕借錢予丁○○、李宰鈞,李宰鈞遂以電子郵件告知黃文松 不再幫聚亨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後,黃文松始知受騙。(二)八十八年三月間,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公司)欲發展新產品,急 需大量資金,董事鍾宏貴介紹丁○○與高效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總壬○○及總經 理莊明輝認識,丁○○隨即介紹李宰鈞與壬○○、莊明輝等人認識,進而向高 效公司招攬國際融資貸款業務,更以同上所述之誇大不實之李宰鈞身世、經驗 、學歷及背景騙取壬○○、莊明輝之信任,誤以為丁○○、李宰鈞果真可代高 效公司取得較低利率之鉅額貸款。遂於同年四月間由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仁及 總經理莊明輝代表高效公司與由李宰鈞所代表之C.M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合約 ,合約內容為高效公司委託C.M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美金三千萬元,於三個 月之期間辦理完成,利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點五間,貸款期間七年以上, 貸款成功後高效公司須另外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佣金,匯入丁○○指定之 三星公司帳戶。高效公司簽約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方 式匯款至李宰鈞之帳戶內,總計匯款美金三十五萬零五百十五元,惟丁○○、 李宰鈞收到上開費用後,並未依約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又以貸款銀行 不同意由高效公司之泰國分公司為貸款公司為由,宣稱貸款案失敗,致使高效 公司受有損害。
(三)庚○○因欲籌設中大型醫療院所而急需自籌大筆資金,丁○○經由其自己之大 學同學己○○處得知上開情事後,即經由己○○之介紹而與庚○○認識,丁○ ○並與李宰鈞極力遊說庚○○,且丁○○曾出示「丁○○,三星管理開發有限 公司」之不實名片,向庚○○佯稱其與李宰鈞係C.M公司及三星公司的代表 ,並仍以上述李宰鈞誇大不實之身世、經驗、學歷及背景騙取庚○○之信任, 誤以為丁○○、李宰鈞果真可代其取得鉅額、低利率之貸款。遂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與代表C.M公司之李宰鈞簽立顧問合約,合約內 容略以:「庚○○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九十天內,C.M公司將完成合約 所列之顧問內容,於此九十天內,庚○○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之維持作業 費,C.M公司完成介紹投資人投資庚○○籌設之醫院、整理相關財務計劃資 料、在台北開會討論財務計劃、對相關投資人提出建議及簡報、準備財務計劃 之執行時程、在最短時間內導入資金並擬定與執行財務計劃、提供台灣及國際 機構國際金融操作指標的建議及簡報、作為庚○○與銀行及投資者之間的顧問 及仲裁者、準備法律文件及提出稅務建議、建構公司的投資階段計劃等事項, 庚○○並可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融資貸款撥下後,庚○○另外支付 融資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並匯給三星公司。」等語。簽約後 十餘天內,丁○○與李宰鈞即不斷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催促庚○○繳交部分款項 ,並稱其等已積極進行各項相關業務及自行投入大筆金錢,庚○○遂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進入李宰鈞在泰國曼谷花旗 銀行之帳戶,之後由於庚○○並未自丁○○或李宰鈞處取得任何實質文件或服 務內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偕同己○○至泰國曼谷詢問丁○○,丁○○ 為使庚○○保持錯誤,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泰國曼谷之TaiPanH otel簽發Siam Commercial Bank為付款人,面額泰 幣四百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付庚○○,同時並與庚 ○○簽訂收據及協議書各乙紙,收據之內容略以:庚○○收執上開支票,若至 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止,C.M公司未能完成相關作業並使金融機構撥 款,上述支票即應兌現補償庚○○等語;協議書之內容則略以:茲將庚○○醫 師所提Gloria Hospital乙案委託Chase McKins ey負責國際融資貸款等資金籌措事宜。本案若非因歸責於庚○○醫師之原因 ,致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庚○○醫師得請求丁○ ○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補償。若Chase McKinse y順利取得資金,且符合原合約協議之資金條件,而庚○○醫師未能完成簽定 貸款合約作業導致丁○○先生之損失,庚○○醫師應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 貨幣之補償等語。庚○○見丁○○似願提供擔保而加深錯誤,即於同日交付丁 ○○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金,並再與丁○○簽立付款指示二紙,接著庚○○陸續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交付美金三萬三千元之現金予丁○○;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匯美金五萬二千元至李宰鈞在新加坡 花旗銀行之帳戶,而給付依上開顧問合約所約定應給付之顧問費十三萬美金完 畢。其間廖祿堙明知丁○○、李宰鈞並非美商摩根史坦利公司之代表,且摩根 史坦利公司亦未向其購買其所有位在台中市之土地,竟與丁○○、李宰鈞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向庚○○佯稱其家族亦有找丁○○、李宰鈞幫忙貸款,且 摩根史坦利公司將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設亞洲區總部等語,致庚○○信以為真 而保持錯誤。其後,丁○○與李宰鈞仍持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庚○○謊稱尚 須五萬美金即可在一個月內提早完成上開融資貸款,並由與丁○○、李宰鈞有 犯意聯絡之謝宏達先代庚○○支付此美金五萬元,而由庚○○簽發面額一百六 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以保證其會返還謝宏達上開五萬美金之債務,謝 宏達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傳真告知庚○○其已使用「鄒厚華」名義匯 款五萬美金至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行李宰鈞之帳戶內,嗣並一再催討上開債務 ,庚○○遂於八十九年初某日,以支票支付上開五萬美金之本息予謝宏達。詎 丁○○、李宰鈞明知並未替庚○○取得任何國際性之融資貸款,仍再向庚○○ 誆稱國際金融機構即將撥款,要求庚○○再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作為在巴哈馬 群島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之費用,而五千萬美金之融資貸款將撥入此海外控股公 司之帳戶等語,庚○○乃不疑有它,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華信銀行桃 園分行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至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行李宰鈞帳戶內。至此庚○ ○已支付丁○○、李宰鈞美金十九萬三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四所示 ),惟並未收到分文丁○○、李宰鈞所謂之「國際性融資貸款」,甚至未取得 有關此貸款之任何進行申請之文件、資料,庚○○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再至泰國曼谷詢問丁○○有關上開貸款案之進行程度,丁○○竟續謊稱已製作
好十餘箱之申請貸款所需審查之資料、文件分別放在德國、美國等處,而繼續 瞞騙庚○○。嗣庚○○驚覺可能受騙而一再質問丁○○時,丁○○始以庚○○ 只繳交區區美金十九萬元,絕不可能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及庚○○為「個人 」,並非「公司」、庚○○未依約提出配合資料、文件等理由,宣告上開貸款 案失敗,而庚○○將上述丁○○所交付之面額四百八十萬泰幣之支票提示,亦 經退票後,始知受騙。
(四)丁○○與謝宏達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得知乙○○係以從事投資為業,資金充 裕,竟向乙○○佯稱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李宰鈞代為在亞洲尋找能 承接一百萬支手機訂單之製造廠商,並仍以上述李宰鈞誇大不實之身世、經驗 、學歷及背景且與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Qualcomm老闆之子Je ff Jason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等虛構情事,騙取乙○○之信 任,謝宏達則以丁○○特別助理之身分與丁○○一同出現,並與丁○○、李宰 鈞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在旁提供意見,以營造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乙○○ 陷於錯誤後,遂介紹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董事長辛○○與 丁○○、謝宏達、李宰鈞洽商,丁○○、李宰鈞仍以上開方式欺騙辛○○,使 辛○○誤以為李宰鈞真能為千煒公司取得上開一百萬支手機製造之訂單,然因 為製造一百萬支行動電話須先調度大量資金始足應付,丁○○、李宰鈞為達詐 欺目的,竟再向乙○○及辛○○表示可透過李宰鈞取得鉅額低利貸款,並可促 成Qualcomm公司轉移技術並參與投資千煒公司,又以其等曾協助高效 電子公司、聚亨公司等取得鉅額貸款為由,博取乙○○、辛○○之信任,再串 通與丁○○、李宰鈞有犯意聯絡之廖祿堙以國內知名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 公司董事之身分,向乙○○、辛○○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添惠(Morgan Stan Lay Whitter)集團正向廖祿堙洽談購買廖祿堙所有坐 落台中市之一塊土地以便作為上開集團遠東區總部之用,廖祿堙更表示美律公 司亦由丁○○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乙○○、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答應與丁○○、李宰鈞簽立申請貸款之顧問契約,惟此時丁○○卻表示,因C .M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調查,所有帳戶暫被陳結,故無法以C.M公司 名義與千煒公司簽訂顧問契約,然因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必須以法人公司為對 象,故丁○○要求乙○○以其公司名義代丁○○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乙○○即代表Good Support Intern ational Limited公司與辛○○代表之千煒公司簽署一份產業 顧問委任合約,聘請丁○○為財務顧問,簽約過程中,謝宏達均以丁○○特別 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簽約後丁○○即佯稱其合夥人李宰鈞在美國有稅務問 題,需先解決稅務問題才能談妥訂單等理由,向辛○○及乙○○等人預支顧問 費,並聲稱聚亨公司、高效公司、庚○○等人之貸款案即將撥款,其可取得鉅 額佣金等不實情事搏得辛○○、乙○○之信任,而預支顧問費、差旅費、稅金 等巧立名目之款項,致乙○○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編號十五至 編號三十所示,總計美金八十七萬一千元之款項至李宰鈞、丁○○或受丁○○ 委託收款之洪葉美珠帳戶內或直接交付丁○○。辛○○則以如附表編號三十一 至編號四十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總計美金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至李
宰鈞或受丁○○委託收款之洪葉美珠之帳戶內。嗣乙○○等人一再質疑丁○○ 、李宰鈞為何上開顧問合約並未履行,丁○○、李宰鈞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及 四月間二次安排乙○○、辛○○至美國聖地牙哥Qualcomm公司,偽稱 係前往接洽上述製造手機之訂單事宜,然到場後,Qualcomm公司人員 卻與乙○○、辛○○討論「技術移轉之專利費用」事宜,完全未提及任何行動 電話訂單或投資之事宜,乙○○、辛○○因而發覺有異,以此質疑丁○○、李 宰鈞,丁○○、李宰鈞竟反以乙○○等人之計劃寫得太爛、技術太差、資本不 足等作為無法取得上述手機訂單之藉口,乙○○等人始知受騙。(五)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正值亞洲經濟危機,丁○○在泰國向泰國台商聯合會總 會長丙○○佯稱其已代上開聚亨公司、高效公司、庚○○、千煒公司、王小筑 等辦理國際融資貸款,且貸款即將撥下,惟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 進行之理由,向丙○○借款美金六十萬元,並稱俟前述各貸款案之貸款撥下, 其取得鉅額佣金後即可返還丙○○,致丙○○陷於錯誤,認為丁○○所言為真 ,且會依約還錢,遂如附表編號四十七、編號四十八所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在臺灣臺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泰國各匯款四十萬美 金、二十萬美金至新加坡花旗銀行李宰鈞帳戶內,後經丙○○向丁○○催討上 開債務,丁○○又佯稱因李宰鈞有稅務問題,帳戶被凍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 妥後佣金撥下即可還款。惟事隔多日,丁○○始終拒不還款,嗣並簽立借款書 及泰國暹邏商業銀行面額二千七百萬泰銖之支票乙紙交付丙○○,惟丙○○將 上開支票提示後,竟遭止付,並由黃文松處得知丁○○曾為多次詐欺行為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王小筑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所指之詐欺犯行,經查:(一)被害人聚享公司之部分:右揭事實欄一、(一)所述之部分,業據聚亨公司總 經理室協理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因我們在泰國蓋新廠要貸款,林( 孟賢)表示他可貸得一億美金,就和李宰鈞要求五萬美金的佣金來承辦此貸款 ,他們選了幾家銀行給我們挑,我們選擇瑞銀(瑞士銀行)...他們幫我們 介紹了銀行的四位董事,結果才知道四個董事是管理財管理不是管貸款的,林 陸續向我們董事長借錢,後來開票給我們都沒兌現,只要我們提貸款的事,林 就向我們要錢,否則貸款辦不成。」、「...林(孟賢)在中間說李宰鈞將 自己的資金花光了,要向我們借三十萬美金做擔保,當時我們不相信他,我們 後來就沒再談了,不了了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聚亨公司有件泰國 融資計畫需辦理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高雄經丁○○介紹李宰鈞與聚亨公 司董事長黃文松認識,李宰鈞自稱是美國Immersive公司主持人之一 ,亦是C.M公司資深顧問,與花旗銀行、瑞士銀行、加拿大帝國銀行等多家 國際知名銀行熟識,有管道可以用較低利率辦理融資貸款,聚亨公司泰國控股 公司Tycoon GroupInternational Group(
British Cayman Island)Co.Ltd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在台中晶華酒店和C.M公司簽約委託李宰鈞辦理貸款事宜,並簽立 一份備忘錄,表示聚亨公司先支付五萬元美金,待貸款播下後,再支付尾款美 金五萬元,聚亨公司依備忘錄支付美金五萬元,並依合約支付每月泰幣二十萬 作業費,三個月共支付美金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和泰幣六十萬元),此外 ,還提供公司貸款計畫書等所有他需要的文件,但李宰鈞並未依約辦妥貸款。 」(見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第 一百二十六頁正面)、「因李宰鈞聲稱他已向C.M公司墊款,所以要求我們 匯款至他私人帳戶,我有要求李宰鈞開立收據,但李宰鈞卻遲未開立收據。」 (見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正面)、「 據李宰鈞說他有在辦理,但我們沒看到任何資料,貸款也未辦妥。」、「.. .丁○○常藉口辦理貸款向我們借錢,我們陸續借泰幣二百萬元給丁○○,( 丁○○)並開立泰幣二百萬元支票給黃文松作為保證,八十八年八月底左右, 因丁○○向我們借不到錢,李宰鈞就以電子郵件告訴我們說不幫我們辦理貸款 了,前述貸款案就不了了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丁○○開的泰幣二百 萬元支票跳票...找泰國警方處理,丁○○才還款...。」(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背面、第一百二十八頁正面)等語綦 詳。並有聚亨公司負責人黃文松如附表所示匯款予李宰鈞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美金五萬元、五千四百零九元、五千三百八十七點 二一元)三紙、第一商業銀行扣帳通知(美金五千四百十六點三八元)乙紙、 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六千元)乙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 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七十五頁、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丁○○向黃文松借款泰幣二百萬元後,亦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交予證 人戊○○,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宗第一百八十一頁)。雖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與聚亨公司之合約係歷經數月之詳談方才訂約,且與聚亨公司 之合約因經聚亨公司請律師修改,內容並未確定,且聚亨公司本欲在境外之開 曼開戶,由於在瑞士等待開曼方面寄文件來而未果,故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再赴瑞士簽約,惟九月份時聚亨公司之文件尚未完成,並與李宰鈞溝通不良, 故放棄本案等語。惟查,縱被告曾與聚亨公司商談數月,亦不表示無詐欺行為 ,蓋被告詐欺之金額甚鉅,則用數個月之時間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不違常 情;而合約經聚亨公司之律師大幅修改,適足表示被告與李宰鈞均不具備法律 、財務上之專業能力,始成就如此拙劣之契約,而其猶誇大其詞稱李宰鈞有上 開身分、學歷、背景、經驗,顯係施以詐術甚明;又被告與李宰鈞並未能提出 相關已辦理之資料、文件,已據上開證人證述甚詳,是被告空言等待開曼文件 之情事,亦屬虛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二)被害人高效公司之部分: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部分,業據高效公司財 務管理部副總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實開始連繫是為了要做Qua lcomm的代工,後來他們有幫人貸款,因手機代工需龐大的資金,所以透 過他們協助融資,手機代工部份後來不了了之。」(見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七一一號卷第四一頁背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效
公司簽立合約。沒有訂定罰則,簽約時有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仁、總經理莊明 輝、丁○○、李宰鈞及我本人在場。」、「顧問費十五萬元及每月支付泰幣二 十萬元都有付清。支付時間要回公司查才知道...。」、「李宰鈞給我們匯 款帳號時,我們曾詢問他為何要匯到他私人帳戶,李宰鈞表示如匯錢到公司會 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要求我們將顧問費美金十五萬元及每月支付泰幣二十萬元 匯入他私人帳戶,至於李宰鈞所說稅金之問題,他沒有詳述。」(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三十頁)、「(問:李宰鈞是否依前述高效公 司與C.K公司簽訂之合約辦妥貸款?)沒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 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等語綦詳。並有高效公司與李宰鈞代表C.M 公司及被告丁○○為見證人之英文合約、被告丁○○與高效公司莊明輝簽立之 英文備忘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 ;而高效公司如附表所示匯予李宰鈞之款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美 金五萬元)乙紙、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美金十萬零十五元、五千 四百六十三元)二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一百八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 )。被告就此部分另辯以:本案係因高效公司原本欲以在臺灣之公司申請,嗣 因故欲變更為以泰國之公司申請,此變更不為銀行同意,故瑞士銀行認有賠償 之問題,而高效公司認尚未借得任何款項,不願支付違約金,始未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丁○○並未能提出任何所謂「瑞士銀行」要求違約金之證明資料, 甚至不能提出其或李宰鈞有與任何「瑞士銀行」接觸、洽商之證明;則在尚未 訂約,又未有何訂約前之接觸行為之情況下,當然無何「違約金」之問題,是 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亦無足採。
(三)被害人庚○○之部分:右揭事實欄一、(三)所述之部分,除據被害人庚○○ 於偵查時指訴:「八十八年五月份在台北凱悅飯店丁○○與一位自稱ANDR E LEE(即李宰鈞)之男子向我表示,可以幫我取得國際融資來幫助我完 成興建醫院之計劃,但要先繳十萬美金之顧問費及每月一萬美金之維持費,陸 續自去年(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開始給他十九萬美金,後來他並沒有幫我 借到國際融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印 卷第三頁背面)、「我本計劃辦理醫療院所,原定合夥人己○○的大學同學, 丁○○提出融資簡介說明。」、「林指示我們將錢匯入ANDRE LEE在 新加坡或曼谷的帳戶,有時林也自己來拿現金(美金),但始終不提出具體的 計劃...」(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印卷第十四頁 背面)、「我去泰國找丁○○問他如何辦我的貸款案時,廖(即廖祿堙)也有 來...還跟我說一些貸款流程之問題,稱說一些金融上之術語我聽不太懂, 但意思就是林(孟賢)有在幫我們做(貸款)...他們說有做幾大箱的資料 放在德國、美國;廖祿堙也說他們宗族之事業也是經過林(孟賢)與LEE( 即李宰鈞)貸款...。」(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 印卷第一二二頁正面)、「...八八年八月我去泰國找丁○○時就有遇到廖 (祿堙),當時聽說他是商界聞人,在會談中廖一再稱讚林的才幹,也說我們 的融資案也一定沒問題...另外說在台中有塊地,在市府對面要賣給AND RELEE所屬摩根史坦利公司作為在亞洲的總部。」(見同上檢察署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影印卷第一百零八頁正面)、「他(即謝宏達)表示可以 主動借我錢,待我貸款撥下來再把錢還給他,另外林(即被告)回來的時幫他 (即謝宏達)講話,說沒問題,你只管把錢交給他,謝(宏達)曾幫林(即被 告)傳話:林要還這筆錢,但稱支票總金額太大,要分期攤還,也沒還給我。 」(見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四十頁背面)等語稽詳 ;並經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除了庚○○、丁○○和我之外,還 有李宰鈞在場,李宰鈞當時拿給我一張Immersive公司的名片,並說 他是C.M公司的負責人,Immersive公司的融資業物都委託C.M 公司辦理。」、「庚○○、丁○○和我及李宰鈞第一次見面時,李宰鈞表示他 有管道向美國銀行、瑞士銀行、美國國家醫療發展基金、英國皇家基金等以低 利率、延長還款期限、開辦期間免償還本息的優渥條件申請國際融資,並表示 台灣上市的股票上市(櫃)公司如台塑、彥武鋼鐵、聚亨、高效等公司均有委 託丁○○及李宰鈞提供之Immersive廣告型錄上也有提到Marsh allIsland的Millennium、台灣台中LHA Archi tects的Discovery Garden、新加坡的Hollywo od Slam、TriDevelopment的Buena Park Mall都是他們的客戶,所以我們便由庚○○代表與以李宰均為代表之C. M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約委託丁○○及李宰鈞辦理國際融資。」(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五十七頁)、「(Immersiv e)該公司表示李宰鈞是該公司之員工,負責亞洲事務,但不知有丁○○,也 不知道我們籌設醫院的專案,也跟C.M公司沒有關係,該公司並表示顧問費 不應該是匯入個人帳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五十 八頁背面)、「(問:丁○○有無提到是對國外哪些地方融資?)美國的Im mersive、C.M」、「...他(丁○○)有說美國花旗、瑞士等銀 行他有管道,他們有提供一份資料有關他在國外成功開發的案子,國內的有提 出月眉開發案,後來我與月眉聯絡,他們說:他們並未與Immersive 以及C.M接觸。後來許與林有成立契約,而且對方一直催著繳顧問費,而且 是要我們匯入私人帳戶,我打電話到Immersive確認,但他們說AN DRE LEE是他們公司的人,但他是在亞洲,這個案子他們不清楚,後來 這家公司有對ANDRE查證此事,丁○○還為此事打電話大罵許醫師。當初 契約的簽立是以Chase McKinsey的名義」、「(問: 契約的當 事人)許與ANDRE LEE。而丁○○的角色到底是仲介者或者是也是這 家公司的人,我也不確定。因為後來都是林在催顧問費,而且林與許也簽立一 個保證契約。」等語綦詳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印卷第八十 六頁、第八十七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許恂華到庭證稱:「...我得 知(告訴人庚○○被詐騙之事實)後,就以電話聯繫被告二次...有一次約 定在高雄漢神飯店,被告林一直推託,說李宰鈞是史丹佛大學得三個博士,叫 我們可以去查,後來他又說以我們所匯的區區幾百萬元(新台幣),怎可能貸 到五千萬美元,我回他既然知道不可能,為何還要告訴我兒子說錢這幾個月就 可以下來,還說他已經在巴哈馬開了戶頭,要接受他所申請的貸款,但他都拒
絕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共同被 告謝宏達於警訊時自陳:「(庚○○向我借)美金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我將美金五萬元假鄒厚華名義匯到泰國曼谷花旗銀行,帳號五–○○一九 九七–五六六,戶名JAE KYUN LEE的帳戶。」等語在卷可按(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正面)。此外,並有英文合 約書(AGREEMENT)乙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印卷 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美金二萬元) 乙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卷第四十頁)、收據、協議書各乙紙 (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付款指示二紙(見同上卷宗第四十 五頁、第四十六頁)、美金三萬三千元之收據乙紙(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七頁) 、華信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五萬二千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四十八 頁)、謝宏達之信件乙紙(見同上卷宗第四十九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 票申請書(美金五萬二千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五十頁)、要求再匯五萬美 金之電子郵件乙紙(見同上卷宗第五十一頁)、華信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美金一萬三千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五十二頁)、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曼谷分行存款存入憑條及退票通知單各乙紙(見同上卷宗第五十七頁、第五 十九頁)附卷可稽。雖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本案係所謂融資貸款開發案,非單 純由被告居間向銀行借款,而是透過財務公司,由財務公司負責協助設計規劃 ,銀行負責評估、出資並執行之商業共同投資開發案件,告訴人庚○○並須先 提供所貸金額十分之一予銀行作為擔保。而告訴人庚○○係與李宰鈞慎重訂約 ,且所給付之款項均係依約支付,而依合約融資案本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但至十一月間告訴人還提不出擔保金及相關資料,又無法 確定經營團隊即董事人員等,故係告訴人庚○○一再違約遲延,導致本案失敗 等語。惟查,依前開卷附告訴人庚○○與李宰鈞所訂之合約中,並未提及有須 告訴人庚○○提供貸款總額十分之一擔保金之約定;而依上開合約約定,李宰 鈞尚須負責替告訴人接洽投資者、審閱與融資計畫有關之文件資料、提供專業 建議、擬撰相關法律文件、規劃投資階段之計畫,而被告復不能提出其或李宰 鈞有為任何此方面工作之證明,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虛詞,俱無足採。 另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庚○○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茲將庚○○醫師所 提Gloria Hospital乙案委託Chase McKinsey 負責國際融資貸款等資金籌措事宜。本案若非因歸責於庚○○醫師之原因,致 使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庚○○醫師得請求丁○○先 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補償。若Chase McKinsey順 利取得資金,且符合原合約協議之資金條件,而庚○○醫未能完成簽定貸款合 約作業導致丁○○先生之損失,庚○○醫師應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 補償...。」等語觀之,若被告非與李宰鈞間共同答應上開負責籌措告訴人 庚○○之資金,則其基於何地位與告訴人庚○○簽訂此涉互相損害賠償權利義 務之協議書?且被告尚交付告訴人庚○○面額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有上開支票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印卷第九頁),苟 被告並未涉及詐騙告訴人,何須交付該紙支票以加深告訴人庚○○之錯誤?而
致告訴人庚○○誤認被告確有誠意保證前開申請貸款義務之履行?再被告就李 宰鈞與告訴人庚○○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非常明暸之原因係李宰鈞有將上 開郵件內容轉交予其知悉,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是足認此部分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庚○○之行為,已甚明 確。
(四)被害人乙○○、千煒公司之部分:右揭事實欄一、(四)所述被害人千煒公司 、乙○○被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我是此事之前就 認識廖(即廖祿堙),當時是知道他們家人在泰國是老實的商人...後來林 (即被告)找我談貸款的事,林跟我說美律公司有一塊地要賣給摩根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千煒公司開大型記者會在凱悅飯店二樓,當時廖在場, 我就問他說美律公司貸款和賣地的事進行得如何,他說很好、沒問題很順利。 」、「我是問他說丁○○幫你辦的貸款和土地的事進行如何,他說很好沒問題 。當時我對丁○○已經有懷疑,我會相信他是因為林和廖是很親近的...那 次廖給我肯定的答覆,讓我相信林他們幫我貸款的事是真的...。」、「當 初林他們在做這件事時拖了很久,也沒向我們要過資料,後來我們問林,林說 我們的案子已在花旗董事會審查,QULAM也講好了,但我們去泰國,LE E看到我們就說我們都沒提供資料,我們覺得很突兀,不是已經在董事會嗎? 而且依顧問約也應由他們準備資料。」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影 印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印卷第一二 二頁背面)、「開始丁○○對外稱謝(宏達)是他之特助,因在顧問有關於取 得手機代工及訂單投資過程中,已支付的一百五十萬美金,為保障付出金額之 回收可能性,即可聯繫丁○○及ANDRE LEE,故留謝宏達任千瑋公司 之手機部副理,以聯繫韓商。」、「原丁○○與李(宰鈞)說他們是Qual comm公司授權C.M公司李宰鈞找手機代工公司,我是千瑋公司財務顧問 ,聽聞此事,聯絡千瑋公司辛○○董事長,雙方就此立顧問契約,但訂約後丁 ○○與李彼方無動靜,且我們已經付很多顧問費,過程中,因李宰鈞說C.M 公司有問題,現正被IRS查稅中,故要我於形式上與千瑋公司立顧問契約, 但一直匯錢予他們,後來我們催他們才與Qualcomm公司成立技術授權 合約,且合約之簽訂,實際上由我們與Qualcomm公司簽約,且事後我 與Qualcomm公司JERRY SKIVER先生說此事,他告知我當 初李宰鈞通知他們時說千瑋公司要找他們說技術授權事,他們公司從未授權李 宰鈞找手機代工商或說投資事,且千瑋公司後與韓商成立採購契約接觸過程中 ,發現李宰鈞向對方說我們要投資他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 印卷第八十三頁)、「林當時告知我們花旗銀行與摩根史坦利同時授權他當亞 洲地區總裁,我們半信半疑,但他出具許多他與上述二家金融集團之E–Ma il往來信件予我們看...謝宏達是他之特助,他之岳父廖祿堙是美律公司 董事,稱他於台中有地要讓摩根史坦利蓋在亞洲之總部,但千瑋公司大股東台 灣工業銀行去查此事,據稱根本無此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 印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問:丁○○於上次庭訊中述因千瑋公司與Qua lcomm公司訂合約,千瑋公司股價上漲故陳董要給他若干股票以作回報,
是否有此事?)與Qualcomm公司立約是我們自行聯繫,與他們無關, 原來合約中立如他們介紹訂單,我們均會付三%之成功費,但他們未介紹成訂 單,且我們未打算要給他們成功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 第八十四頁)、「大約八十八年九月間丁○○聲稱他與李宰鈞積極尋找亞洲區 域之有能力製造行動電話之廠商,因為美國大廠Qualcomm公司透過丁 ○○、李宰鈞要對亞洲地區之通訊下訂單,丁○○要求千瑋通訊公司董事長辛 ○○先付美金三十萬元顧問費,同時聘李宰鈞為律師,以便代表千瑋公司向Q ualcomm及花旗銀行辦理相關事宜。當時由我以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代其簽約,簽約後千瑋公司便陸續匯出顧問款共計美金三十萬元,期間 丁○○表示因李宰鈞本身有美國聯邦稅務局的稅務問題會影響到千瑋公司的貸 款及訂單,丁○○及李宰鈞便要求我及辛○○先代墊付罰款以解決其稅務問題 ,於是我跟辛○○便不斷應李宰鈞及丁○○之要求陸續匯款...。」(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正面)、「我和 千瑋公司甲○○一起到泰國TAI PAN飯店及丁○○的公司(LUCKY GROUP)找丁○○及李宰鈞查證,為何我們簽約、付款後美國Qual comm及花旗銀行卻未有任何回應,我們質疑丁○○是否在騙我們,根本美 國Qualcomm沒有意願要投資及下訂單給千瑋公司,也沒有美國花旗銀 行的一至三億美金之貸款,丁○○及李宰鈞也沒有幫泰國高鐵公司成功取得瑞 士聯合銀行之貸款,所以根本也沒有巴哈馬之佣金三千萬美金。我們提出質疑 後,丁○○及李宰鈞為取信我們,聲稱花旗銀行的貸款案已在董事會審查,同 時與美國Qualcomm公司之會議也在積極安排中,上層也都打點好了, 他們並出示許多與花旗銀行、美國Qualcomm公司、瑞士聯合銀行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取信我們,他們也出具與國內上市公司聚亨公司與高效電子簽 立之合約及相關與銀行往來之電子郵件,也說亞洲飯店老闆SURAPOL及 世界台灣商會總會長丙○○都相信他們,SURAPOL並透過他們做銀行貸 款,回台灣後丁○○及李宰鈞便通知我們要前往洛杉磯與IMMERSIVE 公司會合一起去美國Qualcomm公司開會,結果美國Qualcomm 公司表示他們沒有手機製造部門,不可能下任何訂單給任何廠商,也表示投資 之業務並非其部門之管轄,我們便對丁○○及謝宏達提出質疑,但丁○○表示 上層已經打點好了沒有問題,後來我們又去Immersive公司,該公司 Lawrence Nelson表示有關李宰鈞之事確有其事,但表示台灣 人都說李宰鈞是騙子,此後丁○○便不斷藉故推辭不作正面回應,也不斷巧立 名目要求我們支付一些費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三 九頁)、「丁○○聲稱他與李宰均正積極尋找亞洲區域有能力製造行動電話之 廠商,因為他們手上目前有美國大廠透過丁○○、李宰鈞要對亞洲區之通訊廠 下訂單,他們已經洽談數家如高效電子之泰國台商,丁○○、李宰鈞有極大的 影響力可決定下訂單的對象,丁○○聲稱因我與他是好朋友,他可以把訂單交 給我投資的通訊廠生產,我不疑有他,便幫丁○○約了千瑋通訊公司董事長辛 ○○與其洽談訂單事宜,丁○○對辛○○聲稱透過丁○○、李宰鈞尋找製造廠 商之美國公司為美國上市公司Qualcomm,下單量為一百萬支,同時可
幫千瑋公司向花旗銀行取得美金一至三億元之貸款,因為Qualcomm是 美國上市公司,我又認識丁○○一段時間,我與辛○○便相信丁○○、李宰鈞 的說詞,丁○○便要求辛○○先付美金三十萬元之顧問費,同時聘李宰鈞為律 師,以便代表千瑋公司向Qualcomm及花旗銀行辦理相關事宜,且訂單 下來之後需支付丁○○、李宰鈞佣金,辛○○欲與丁○○、李宰鈞簽約時,丁 ○○、李宰鈞卻聲稱目前丁○○、李宰鈞無法提供公司法人與千瑋公司簽約, 李宰鈞有美國聯邦稅務局之問題,當時無法自行簽約,因為千瑋公司要支付顧 問費用時需要有法人公司出具之發票才可以出帳,因此我便答應以萊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代其簽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 四十頁)、「...丁○○及李宰鈞更均有聲稱李宰鈞的家世非常顯赫,李宰 鈞祖父是韓國人一手創辦日本住友集團,祖母是日本人,其擁有韓國、日本、 美國國籍、他擁有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律經濟企管等碩士、博士學位,擁有美國 執業律師及會計師執照,曾任職知名管理顧問公司McKINSEY公司、國 際知名會計事務所KPMG等公司,目前身兼多家公司(Immersive 、C.M公司等)重要高級主管,他是日本住友集團第三代...李宰鈞跟美 國花旗銀行董事團、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國際部高級主管PETER關係良好 ...除了可幫千煒公司取得貸款及外銷訂單外,並可介紹許多知名國際大廠 如易利信、Qualcomm等投資千煒公司,同時稱與Qualcomm第 二代是很好的朋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四十頁背 面、第一百四十一頁正面)、「...另外每次與丁○○及李宰鈞見面時,謝 宏達都在場,丁○○說謝宏達是他的特別助理,偶爾提供意見...」(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另被害人千煒公司董 事長辛○○亦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大約八十八年九月底,千煒公司股東乙 ○○介紹丁○○與我認識,說丁○○是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亞洲區董事,台灣 區負責人,丁○○聲稱美國Qualcomm公司欲將訂單放至其他工廠,丁 ○○並聲稱他本人與Qualcomm公司很熟,可以幫我們介紹談妥訂單, 問我們是否有意與其合作,但丁○○在台灣沒有公司,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必 須以法人公司為對象,所以在丁○○要求下,在八十八年十月底由乙○○以其 公司名義代丁○○與千煒公司簽約...但千煒公司在支付美金十萬元後,丁 ○○卻謊稱其合夥人李宰鈞在美國有稅務問題,陸續向千煒公司、我太太黃久 美及我先預支美金二十萬之顧問費及借用共計美金約美金一百二十萬餘元,丁 ○○說這筆錢是要先幫李宰鈞解決稅務問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五頁正面)、「大約八十八 年九月底,乙○○介紹丁○○與我認識,丁○○誇稱他是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 亞洲區董事,台灣區負責人,其合夥人李宰鈞在銀行界很有辦法,與花旗銀行 、匯豐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加拿大皇家商業銀行、新加坡發展銀行等 國際上知名銀行熟識,丁○○說有看過李宰鈞之帳戶,至少有一億美金以上之 存款,丁○○又誇稱其與李宰鈞和Qualcomm公司很熟,而Qualc omm公司又向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貸款,八十八年九月間Qualcomm 公司欲外放訂單,丁○○聲稱他與李宰鈞相當有信心可以幫我們談妥Qual
comm公司外放之訂單。而當時丁○○聲稱在台灣沒有公司,千煒公司支付 顧問費必須以法人公司為對象,而乙○○同時是丁○○朋友與千煒公司股東, 所以就在丁○○要求下,由乙○○之公司出面代丁○○與千煒公司簽約。」(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影印卷第一百四十五頁)、「...當初他(即 被告)說美國在對他(李宰鈞)查帳,要先處理稅務,當時LEE那邊的做法 是先說一個十萬、十五萬美金之罰鍰數字,等到我們匯過去了,又說不夠,因 為時間拖延,罰鍰又增加了,因而要求我們一筆、一筆地匯過去。當時是因為 我們與Qualcomm公司談代工及投資的事情,LEE說他如果稅務問題 無法解決,無法替我們處理這方面的事。」、「這中間LEE有提供很多E– mail說他與『摩根史坦利』或『花旗銀行』高層往來之信件,還說LEE 會接任花旗銀行國際部之總裁,然後我們一直跟丁○○質疑LEE到底有沒有 在做這些事情,林保證說他與LEE認識很久,他願意負責,只要我們相信他 ,繼續做下去。」、「...謝(即謝宏達)在未進來(千煒公司)之前,是 跟著丁○○之特別助理...後來謝到我們公司上班後,我們從其電話、E– mail過濾出LEE與丁○○在騙人。」、「我們(與Qualcomm) 原來要談的是要他們下訂單代工和投資之合約,但現在簽的約是技術授權約, 我們反而是出一筆錢,取得他們技術授權而已,且此合約是我們自己談的。」 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影本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 )在卷。此外,並有千煒公司與GoodSupport Internat ionl Limited公司之產業顧問委任合約乙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