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姜水浪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投資興建位於帛琉之和平飯店,急需資金支付 工程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告訴人丙○○商量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預定六個月內償還。因戊○○(由公訴人另案通緝中)先前已 向告訴人丙○○借款約三百七十萬元,且戊○○亦曾向被告購買桃園縣楊梅鎮地 號三二四之一三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雖已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因無力支付餘款而解約,被告、戊○○及告訴人丙○○乃約定由 被告以三百萬元承受戊○○前欠告訴人丙○○之三百七十萬元債務,被告與戊○ ○則約定將原應退還戊○○之三百五十萬元暫時轉為和平飯店之股權,迨被告清 償告訴人丙○○後,戊○○再退股,將股權返還被告。被告為擔保借款,提出: (一)其所有登記辛○○(後改名鄭文綾,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新竹縣關西 鎮○○○段赤柯山小段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分之二千三百七 十所有權、(二)登記戊○○名義之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二四之一三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三)庚○○(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抵押權人之台 北縣三芝鄉○○○○段大坑小段二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萬三千九百 八十分之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之債權及抵押權、(四)陳鳳英(即被告之配偶) 所有之高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801至1000號之股票二百張作為擔保品 。然告訴人丙○○為求更穩固之擔保,要求先將上開擔保品買賣過戶,如被告能 於六個月內償還本金及賠償金,就讓被告買回。經雙方同意以後,委託丁○○代 書草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取得辛○○、庚○○、陳鳳英之授權,代理 該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戊○○、告訴人丙○○在丁○○代書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路三九號之事務所,閱讀代書草擬之契約內容後,同意以六百萬元之 價格,買賣上開四項擔保品。依照該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戊 ○○、辛○○、庚○○及陳鳳英四人)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 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立即理清與甲方(即買受人亦告訴人丙○ ○)無涉;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乙方以設定之他 項權利登記,應於交付第一次款同時取具該他項權利清償證書等文件交付甲方, 否則乙方願就未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交付乙方。 」、第十二條約定:「有他共有人時,乙方保證已確實依法通知,且他共有人亦 已同意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然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自己並無資力於六個月內償還借款,亦明知登記辛○○名義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設有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 戊○○名義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亦設有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已逾清償期
仍未塗銷,且該二塊土地均有多位共有人,而其並未曾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 承購或放棄,竟施用詐術,隱瞞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之事實,仍在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契約內容,保證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無他項權利存在 ,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因而簽訂該買賣契約,並於次日交付被 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及現金七十萬元。嗣被告在契約約定六個月之買回期 間,僅清償五十萬元,告訴人丙○○遂開始辦理上開不動產及股票之所有權、債 權、抵押權移轉。除高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順利過戶以外,進而發現上 開土地設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因興建上開「帛琉飯店」需要現金週轉,而 向告訴人丙○○借得上開三百萬元,並提供上開四項擔保予告訴人丙○○,惟屆 期只清償上開五十萬元而已,餘款則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伊係因當時需要現金週轉,始向丙○○借得上開三百萬元,惟伊並未對丙 ○○施用任何不實詐術借得上開三百萬元,伊當時確有興建上開「帛琉飯店」, 且伊亦有提出足額之擔保予丙○○,並經丙○○同意後,始由代書丁○○辦理上 開借款之手續,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丙○○詐得上開三百萬元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得上開三百萬元,並與戊○○及告訴人 丙○○二人共同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惟屆期被告僅清償告訴 人丙○○五十萬元而已,其餘借款均至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庚○○、辛○○二人所 預先簽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各乙紙、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上開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
(二)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得上開三百萬元時,除已向告訴人徐 翊銘表明係為供其所興建上開「帛琉飯店」需要現金週轉之用外,並提供 上開二筆土地(即辛○○、戊○○名下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乙 筆土地(即庚○○名下上開抵押權)之抵押權及其配偶陳鳳英名下所有上 開股票計二百張予告訴人丙○○,供作擔保,並同時再就上開四項擔保由 被告、戊○○二人與告訴人丙○○共同預先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帛琉蓋飯店,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我有向告訴人借三百萬元,我提供楊梅的土地給戊○○向告訴人借款,這 土地原本賣給戊○○柒佰萬,他只付了三百五十萬元,後來就付不出來我 們就協議解約並把三百五十萬元轉投資飯店,....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筆錄)」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被告說要在帛琉蓋和平飯店,所以跟我借款三百萬元,我有借他, 當時說好六個月內清償,後來被告承擔戊○○之前欠我的三百七十萬元,
並說好以參佰萬清償,戊○○跟我借錢就是為了蓋和平飯店,被告為了擔 保陸佰萬債務就提供土地、債權及股票給我,並已簽好買賣契約書,如果 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就過戶,....,當時我們有簽買賣契約書,....,隔天 我就交了兩百七十萬元給乙○○,另外三十萬元給戊○○,這三百萬元就 是他們跟我借去蓋和平飯店,當時契約書約定售價就是六百萬元,....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被告當時是跟戊○○ 說要蓋飯店一起向我借三百萬元,....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筆錄)」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八 十八年被告確實有在帛琉興建飯店,我有去現場看過鋼骨已經完成,確有 此事,....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 ,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庚○○、辛○○ 二人所預先簽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可佐,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 訴人丙○○借款之時,確係「據實」向告訴人丙○○告以其因興建上開「 帛琉飯店」需要現金週轉乙情,並無「虛構」任何不實借款原因之情形存 在,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得上開借款時,除據實告以上開借款 原因之外,同時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乙筆土地之抵押權及其 配偶陳鳳英名下上開股票二百張予告訴人丙○○,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乙 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在卷,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文綾(即辛○○)、戊○○名下的土 地都是我的,劉和順不是我的,陳鳳英名下的股票也是我的,.... (見 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筆錄)」、「告訴人徐(翊銘)當初借錢給我的 條件是要我替戊○○還三百萬元,我當時有答應告訴人徐(翊銘),後來 告訴人徐有給我三百萬元,但扣了三十萬元利息,我當時還有提供土地、 有價證券等給告訴人徐(翊銘)擔保,辛○○名下的土地實際上是我的, 戊○○名下的土地原先是我賣給他七百萬元的,後來他付了三百五十萬元 其他尾款付不出來要求解約,後來我們就解約,他要把土地還給我,他付 的錢則轉作飯店投資款,....,這兩筆土地都沒有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徐 (翊銘),都是事先簽好買賣契約書等還不出來就辦理過戶,庚○○部分 我是提供他名下的債權及抵押權給告訴人徐(翊銘)擔保,另外我有提供 我太太陳鳳英所有的高農公司股票兩百張給告訴人徐(翊銘)擔保,我太 太有同意這件事,後來錢沒有還出來我太太的股票已經過戶,.... (見 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我當時提供土地給告訴人時就有 說明上面有抵押權(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本案黃 玉林名下的土地在之前我曾經向有程鋼鐵公司借一千多萬元有設定六百萬 元的抵押權,後來剩下三百萬元的債務(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 錄)」等語綦詳,亦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鄭 金釵、戊○○的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我也知道這些土地都是持分,
乙○○說這些土地是他的,辛○○、戊○○只是人頭(見本院卷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筆錄)」、「....,被告提供給我的土地沒有設定抵押權給我 ,是預先簽訂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 」、「我知道有程鋼鐵抵押權這件事,....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書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間擔任代書工作,當時被告及戊○○要跟告 訴人借錢,被告當時在帛琉有投資案,我已經忘記借多少錢,當時他們把 借款當買賣處理,如果被告及戊○○期限前無法清償完畢就把契約書上的 標的過戶給告訴人,當時被告還有另外提供股票,我事後有去查這些土地 的登記情形,我有把查出的結果跟告訴人講(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筆錄)」等語,均相符合,亦堪採信,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提供上開二筆 土地予告訴人丙○○供作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用時,即曾告以上開二筆土地 上均已設定存有抵押權,並無對告訴人丙○○「故意」隱瞞上開二筆土地 上既存抵押權乙情,至為顯然。
(五)再者,辛○○、戊○○二人名下上開土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均係真實存 在,並經辛○○、庚○○二人同意被告於右揭時地提供擔保予告訴人徐翊 銘乙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 係,現已分手,告訴人我不認識,八十八年間我名下有新竹關西馬武督的 土地,我只是人頭,實際上是被告的,戊○○我認識可是不熟,他名下的 楊梅土地被告有跟我說是他的,被告有跟我說有人要買關西的土地我不知 道是誰要買,我完全由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過戶,這筆土地之 前有設定過抵押權給其他第三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筆錄)」等 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授權給被告以我的債 權及抵押權給告訴人徐(翊銘)作擔保,後來這個債權沒有轉讓給告訴人 徐(翊銘),可是我願意轉讓給告訴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筆錄)」等語、證人即辛○○名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一百五十萬元,至今未還,當時被告是因 為參選桃園縣議員,所以跟我借錢,並設定這個抵押權,被告當時跟我說 辛○○是他朋友,我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 」等語及證人即戊○○名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程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認識戊○○,被告曾經拿楊梅鎮○○段三二四 之一三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當時是被告跟我借錢所以設定給我,可 是我已經忘記多少錢,到現在還有欠我錢,我們的設定是真的,沒有虛偽 設定,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沒有為了在帛琉蓋飯店跟我借過錢,以前被 告跟我借錢是為了在中壢買土地的事,辛○○、庚○○我不認識,陳鳳英 是被告的太太有見過面,....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 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且經本院審視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 後,其中辛○○名下上開土地上甲○○所有抵押權,乃係於八十年十二月
二日設定登記在案,而戊○○名下上開土地上有程公司所有抵押權,更係 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設定登記在案,距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 人丙○○借得上開借款之時,相距已有五年之久,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 於右揭時地提供辛○○、戊○○二人名下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丙○○供作上 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時,應無「虛偽」不實設定上開抵押權乙情,亦堪認定 。又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丙○○之上開四項擔保中,除其中庚○○上開抵 押權之債權本金最高已達五百萬元之鉅外,另上開股票依面額每股十元( 非市場行情)計算,有二百萬元之價值,而辛○○、戊○○名下上開二筆 土地,面積各為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平方公尺及依八十九年間之公告土地現 值(非市場行情)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及其等應有部分各為一萬七千六 百四十分之二千三百七十及六分之一計算,亦各有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 五十八元及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價值,則上開四項擔保之價值合 計已達九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譜,縱扣除辛○○、戊○○名下 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債權各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 萬元),亦尚有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價值,且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借錢當時所提供的土地、債權、股票價 值應該超過六百萬元(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等語明確, 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提供予告訴人丙○○之上開四項擔保,顯非屬毫無任 何財產價值之擔保,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得上開借款債務時,既未對 告訴人丙○○虛構其借款原因在先,復核實提供上開辛○○、戊○○二人 名下上開二筆土地、庚○○名下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其配偶陳鳳英名下上 開股票計二百張予告訴人丙○○,供作擔保之用,有如上述,則被告於右 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時,顯無施用任何「不實詐術」之行為存在, 則告訴人丙○○自亦無因之陷於「錯誤」之可能,至為灼然。雖被告於事 後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全數借款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惟 被告已先行清償告訴人丙○○五十萬元之債務,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且告訴人丙○○事後亦已將辛○○名下上開土地及 陳鳳英名下上開股票計二百張之二項擔保,依約辦理移轉過戶完畢,亦據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則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 借款之時,顯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右 揭時地未能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第六條所約定「乙方保證產權完整 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立即理 清與甲方無涉;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乙方 以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應於交付第一次款同時取具該他項權利清償證書 等文件交付甲方,否則乙方願就未付款中優先任由甲方保留相當金額於該 項情事解決時交付乙方」及第十二條所約定「有他共有人時,乙方保證已 確實依法通知,且他共有人亦已同意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之契約 義務,惟此乃屬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民事」上約定,被告事後縱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亦屬違反該條約定之
「民事責任」而已,此觀諸契約中使用「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等語即明,應與被告是否因之即屬涉有刑事詐欺犯嫌,應 屬二事;且有關土地法中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乙事,更屬他共有人之 權利,自非屬被告所能置喙,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縱就此有所約定 ,應為屬社會上一般常人之告訴人丙○○所知悉在先,亦僅屬被告與告訴 人丙○○之「當事人」關係而已,亦不得當然對他共有人發生拘束力,更 不得憑此即為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詐欺之犯嫌,是被告事後未能依約 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結果, 亦屬其間之民事糾葛,而與刑事詐欺行為無涉,至為顯然。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