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四 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九號之網際先鋒網咖店內,以徒 手竊取丙○○所有內有行動電話一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郵政匯業局提款卡、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之皮包一個, 得手後除將七百元花用完畢及留下上開行動電話一只外,其餘證件均丟棄於清雲 技術學院旁外,嗣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一只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人士,所得亦花用完畢;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再在上開網 咖店內先後以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含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及乙○○所有內有現金六百元、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張之皮夾一個,得手後,經 上開網咖店店員胡裕明自監視器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訊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正面),並據證人胡裕明於警訊時 證述無訛(見偵卷第十四頁),此外,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 五頁),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 三次,惡性雖非輕微,惟其犯罪手段尚屬溫和,犯罪所得亦非鉅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