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Y—五八五六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公訴人誤載為「萬壽路」)由新莊往桃園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東萬壽路六三一號處無號誌之「T字形」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而於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更應注意及此,詎甲○○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其已看見陳興騎乘車牌號碼UYC—六七 一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之路肩,業由路肩向左切入同右之外側車道, 察覺陳興有欲在前揭「T字形」交岔路口左轉或欲向左切入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 傾向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陳興所騎車輛之行駛狀況,仍執意以超過該路段速限 五十公里之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速行駛,欲自陳興所騎機車之左側加速 超越之,適於陳興亦未踐行欲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逕自 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惟甲○○所駕駛之車輛仍因車速過快導致避煞不及而自後追 撞陳興所騎乘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陳興遭強大之撞擊力量拋起,先碰撞到甲○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上,復再彈起並摔落至該路段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 處地面,陳興所騎之機車則遭甲○○所駕駛之車輛強力衝撞而往前推行至少三十 點五公尺之距離後始因機車車身與地面摩擦所生阻力而停止,甲○○之車則自碰 撞發生後仍向前行駛至少十八點三公尺之距離始煞停。甲○○見狀雖立即打電話 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惟陳興仍 因前開撞擊所生之頭、頸、下肢鈍傷致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而當場死亡。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及與被害人陳興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其有過失乙節不諱,惟仍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未打 方向燈就直接左轉,其因煞車不及才會撞上被害人,車禍發生前,其與被害人相 距不到一公尺,被害人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云云。經查:(一)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東萬壽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六三一號前路段之內 、外側車道分道線處—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標示之「機車
車牌散落地」與「肇事人指稱之撞擊位置」之間—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瑞橋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九十一年度相 字第一三八九號卷第十八頁照片所示)附卷可稽,首堪認定。(二)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是騎車行駛於東萬壽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之車道上 ,與被告同向,其於行駛之際已由該方向路肩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均係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之車輛,雙方均具有 路權(即使用道路之優先權),亦堪認定。
(三)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審酌被告駕車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及 是否已善盡隨時注意前方車輛、行人等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1、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撞到被害人之前,車速很快,約有六、七十公里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而被告在撞到被害人後,車子仍向前行 駛至少十八點三公尺遠之距離始煞停等情(此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繪現場圖之距離標示即明),足徵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訛 。
2、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被告駕車時更應注意勿超速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 足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看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已由 路肩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有欲在前揭「T字形」交岔路口左轉或欲向左切入同 向內側車道行駛之傾向,則被告對「被害人有欲左轉或欲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傾 向」乙節即有預見,被告自應採取減速行駛之方式,禮讓被害人,且應自其看 見被害人騎車自路肩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時起迄其駕車自後接近被害人所騎車輛 之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隨時掌握被害人之舉動行止, 俾於意外狀況發生時(例如:被害人在前開「T字形」交岔路口處左轉),能 迅速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意外發生之機率,惟被 告竟過份自信被害人會行駛於原車道上,及過份自信其能順利自被害人所騎機 車之左側超越被害人之車輛,而未減速,猶執意以每小時高達六、七十公里之 車速疾速行駛,終至被害人同因未踐行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 義務,而逕自切入內側車道之際,被告因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強力衝 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其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向內隆起變形、被害 人之機車後側外殼破裂並掉落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地面上(參九十一年相字 第一三八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照片所示)等碰撞結果,則被告對此車禍之發 生,既已事先預見其發生可能性,竟於主觀上確信「其不須煞車禮讓被害人反 向前加速行駛,並自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越被害人之行為」絕不致於發生車
禍,而終至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所規範之「有認識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既已預見被害人有自路肩切入外 側車道,並有欲在前開「T字形」交岔路口左轉或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之 舉動,其竟全然未採取減速行駛及全心注意車前狀況之預防行為,實難認已善 盡注意義務,自屬當然之理。
3、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前開東萬壽路六三一號「T字形」 交岔路口前,嚴重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份、現場草圖、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八九號卷附現場照片十八幀、本院審理 卷附現場照片九幀及相驗照片五幀附卷足資佐證。(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下肢鈍傷致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而當場死 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五)綜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暨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騎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與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雖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為前開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至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 員會以「當事人陳興業已死亡,兩車行駛車道難以確定,礙難鑑定」回覆在案 ,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一七八九號函 乙份在卷供參,惟徵諸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 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無法鑑定,法院仍應本於 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之旨 ,查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東萬壽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六三一號前路段 之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處—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標示之「機 車車牌散落地」與「肇事人指稱之撞擊位置」之間—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所 涉過失犯行,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是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迅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證人即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吳瑞橋坦承肇事自首,業據 證人吳瑞橋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其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駕車在已預見被害人有欲左轉或切入 內側車道行駛之傾向時及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不採取減速慢行 併注意車前狀況之舉動,以善盡其注意義務,反執意超速行駛欲強行自被害人所 騎機車之左側超越之,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暨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惟自犯罪後迄今已九個月之期間中,均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損害賠償,難認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已有
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