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郭聖忠即興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竹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係指名訴外人立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 )為受款人,嗣經立安公司為領款而背書之後或背書予邱秋華之後,由所載「0 0一—00四—0000000號」帳戶,經由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到期 日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提示。 ㈡被上訴人並未以由立安公司或邱秋華處記名或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系爭票據,按依 票據法第三十七條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之規定,上訴人既未以記名 背書或空白背書之連續取得權利依法自不得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立安 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支票加以提示,自 顯屬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而不能行使票上權利請求上訴人付款。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上訴人仍得主張上訴人之上包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泰公司)因發現上訴人發包予立安公司之工程沒作好,清理車輛未滿載, 致未再付款予上訴人,而開立折讓單要求扣款六十幾萬元之原因事實為抗辯,而 主張拒付本件票款。原判決未查上情,自有違誤。添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以何帳號委 請該信用合作社提出交換。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立安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係指名訴外人立安公司為受款人,嗣經立安 公司背書予邱秋華之後,由邱秋華之帳戶經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從而,立安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支票加以提示,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顯屬未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而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付款。又縱認被上訴人得為 請求,上訴人仍得主張上訴人之上包富泰公司因發現上訴人發包予立安公司之工程 沒作好,清理車輛未滿載,致未再付款予上訴人,而開立折讓單要求扣款六十幾萬 元之原因關係,而拒付本件票款云云,資為抗辯。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訴外人立安公司為受款人,並由立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 面為空白背書;嗣該支票又經訴外人邱秋華於其背面空白背書後,由邱秋華所有之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一—00四—0000000號帳戶於到期日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新竹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二三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而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 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係以記名式或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限,無記名式票據初無 背書連續之問題,惟如經受款人為空白背書,則執票人仍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無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 會)。查系爭票據之受款人為立安公司,而經立安公司以空白背書後,訴外人邱秋 華復於系爭支票背面為空白背書,有系爭票據一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訴外人邱秋華即應視為立安公司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從而,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支票,即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而仍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至被上 訴人是否為支票之提示人則非所問。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立安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支票加以提示,自屬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為無可採。㈡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 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惟支票提示後之背書,固僅 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但此乃僅就背書責任而言,於支票發票人應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無影響,此種提示日後之背書 ,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被背書人之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 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 決)。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之上包富泰公司因發現上訴人發包予立安
公司之工程沒作好,清理車輛未滿載,致未再付款予上訴人,而開立折讓單要求扣 款六十幾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被上訴人既仍可享有票據上權利,揆諸前開法 條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執對抗立安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為明確。從而上 訴人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不得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被上訴 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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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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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同上 │四十七萬二千七│CA0七七二九四│
│ │作社竹北分社 │十三日 │ │百元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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