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憲武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送達代收人 林玉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返還消費簽帳之款 項等情;惟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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