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73號
TPDM,106,交簡,2173,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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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實 施酒精測試時間補充為「翌(12)日0時27分」、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2月20日呼氣酒精 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濃 厚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足 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 公共危險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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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