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凰玎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五五地號溜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 分之一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乙○○應將座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所示圍牆面積0.五0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三樓建物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 、編號A4所示樓梯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貳、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五五地號溜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同 段六00號正後方,為原告地下室即住家一樓對外聯絡出入所必經。原告為確保 住家一樓對外聯絡所必需之道路,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新台幣 (下同)八十二萬元向訴外人林礽光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 000,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被告甲○○以蓋廟需用土地為由,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向原告承買同段六00地號土地內約三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 。此項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地目為田,暫不能分割,目前仍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未移轉登記持分予被告甲○○。
二、嗣後,被告甲○○以需登記土地於伊名下,俾便自日本返台時得以「管理土地」 為名入境較為方便等理由,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讓予部份予伊,同時要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00全部暫登記於伊名下等等。原告基於幫 助被告之意思,乃與被告甲○○達成左列協議:①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持分七二0 00分之二000內之一半,即七二000分之一000予被告甲○○。②同意 將原告所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後之殘值七二000分之一000信託登記予被告 甲○○,連同已讓售之部份持分一併移轉過戶於被告甲○○名下,並於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00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之 登記手續。本件部份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未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曾書 立四十五萬元價金之收款收據交由被告收執。
三、關於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茲詳述如后:
(一)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對原告之重要性:
①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六00地號土地後方。 ②原告為因應房屋建築情形(按建築基地為坡地,致與公路連絡有相當高度之落 差,乃依地形建築房屋,並使第二樓層面朝公路以對外連絡,而低陷於公路下 之第一層建築只得繞過建築本體另闢一斜坡通路以與公路連絡),乃有藉由系 爭土地俾充作通路,使第一層樓得藉此通路對外連絡。 ③原告及其先人等,為確保前揭第一層通路之使用權利,乃積極為左列作為; Ⅰ、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由原告先人梁阿泉徵得林礽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共同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之同意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梁阿泉及其子孫 無償通行使用種植。查林礽煌為系爭六五五地號(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重測 登記前,為竹東鎮○○○段八八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六十二年以前由共有 人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份過半數之規定,經共有 人林堅信、林祺火、林添木、林玉景、何智謀、何智光、何智博、何智洋、 林祺瑞、林祺彩、林祺宏、林祺烈、林展台、林俊彥、林幹雄、林鄭賢妹、 林祺電、林榮添、柯令、柯謝素真(登記誤載為柯素真)、陳焙混、陳瑞鏞 、陳瑞錡、陳瑞鑫、林礽倉、林徐玉英及林礽煌本人等共廿七人之同意,將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授權林礽煌為代理人,具有「任意出租及出賣 該埤池一切權限」,並共立同意及授權書交由林礽煌收執。足徵,林礽煌以 系爭土地管理人身份所立之前揭承諾書,為有權代理之法律行為。 Ⅱ、原告為使「通行使用關係」進一步成為「共有土地持分人」,乃於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以八十二萬元向訴外人林礽光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 分之二000,並移轉土地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 ④原告遭被告等巧言令色騙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後,心中忐忑不安,為求確保權 益並預防爭執起見,乃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聲明書誤載為民國九十一年) 要求兩造共同書立「聲明書」,聲明書記載:「明星段六五五地號溜池雙方同 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等文句,以保障權利並預防爭執。 ⑤被告向原告承買六00地號土地,係興建「無照廟宇」,由於前揭通行之必要 關係,被告仍能遵守約定,於「無照廟宇」與「另棟房屋」之間沿著原告舊有 對外聯絡通路之位置與範圍預留通道,俾維持前揭第一層建物對外聯絡通路之 使用。
⑥據上說明,足徵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對梁阿泉及其子孫丙○○而言,是規劃 同段六00地號坡地土地建築房屋,其第一層對外通行時,極其重要的通行路 權。
(二)被告承買六00地號內「臨公路之空地」,並無利用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之必 要。查被告向原告承買同段六00地號土地,買受部份面臨公路,並無對外通 行之問題,足徵被告並無承購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之必要。況且系爭六五 五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數眾多,被告亦無單獨行使權利之可能,足徵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確實係假藉理由,並對原告提出顯然逾份之要求。原告因信賴其 誠意(按鄉下人總認為蓋廟吃齋的人,應該是善類,不會騙人)乃應允之。(三)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00,雖非不給對價,然 基於原告依賴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之重要性,即便經被告假藉各種理由,仍僅
能同意出售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數之半數而已,殊無可能全數轉售,更無可能 以半價轉售。因此,原告僅同意讓售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數之半數而已,並自 被告處受領四十一萬元之價金,此由被告支付「原告承買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 持分價金」之半數可得證明。
(四)原告僅讓售一半持分,基於委託管理之理由,乃將已取得而未出售之系爭土地 持分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甲○○實際上僅 有系爭土地持分七二000分之一000之處分權而已,其餘七二000分之 一000之土地持分真正權利人乃係原告,就此部份而言,被告甲○○實係原 告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而已。又原告移轉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予被告之 目的,為委任管理全部持分土地,被告甲○○就其餘七二000分之一000 之土地持分,為原告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五)嗣後,因原告對前揭未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愈想愈不放心,深怕影響 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確保住家一樓對外聯絡所必需之道路),乃要求 被告應以書面確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聲明 書誤載為民國九十一年)由雙方共同書立「聲明書」,聲明書第四點特別載明 「明星段六五五號溜地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使為 原則)」,並由乙○○、徐陳鵬翼見證之。詎料,被告甲○○及乙○○於九十 一年五月初不遵守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系爭土地上施工建築地上物,意 欲獨自占有使用並排除原告權益,原告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本於 前揭「聲明書」約定意旨發函要求被告甲○○及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查原告對於保有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後之殘存持 分即七二000分之一000至為重要,保有持分意即「其第一層對外通行所 必要之通行路權」始得以確保。詎料,被告等竟包藏禍心,除未經共有人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增築「無照廟宇」外,竟連原告固有前揭賴以對 外聯絡之通路,亦予以阻隔封閉。據上說明,被告管理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持 分之結果,確實已侵害原告固有權利與利益。茲以準備書狀為「終止信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送達」,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解除,被告甲○○既負有返還信 託物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謹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返還之, 即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
四、此外,系爭土地為三十餘位地主所共有,被告登記持分亦僅七二000分之二0 00而已(實際處分權僅有七二000分之一000),並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 意,竟興建鋼構「違章建築」,除顯違反建築法外(按建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標 準等等未經合法檢視,建物即便完工當然亦不可能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建築安全 性實際上並無保障,人命安全是否確保?亦無從檢討),亦係無權占用系爭特定 範圍土地,殊屬不法。被告等既有前揭不顧原告共有權利情形,復有違法建築情 事,爰依法解除與甲○○間之信託關係,並訴請被告甲○○返還信託物即「將座 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五五地號溜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一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 請被告等將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0.五0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三樓建物 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樓梯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有予全體
共有人。
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 依法為多數之決議,即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份,即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是原 告即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對無權占用人之被告甲○○ 、乙○○排除侵害,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六、此外,基於前揭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雙方共同書立「聲明書」,聲明書第四點特 別載明「明星段六五五號溜地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 使為原則)」之約定,爰本於該項契約,訴請被告甲○○、乙○○應將座落於新 竹縣竹東鎮○○段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0.五0平方公 尺、編號A2所示三樓建物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樓梯面積一一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其理由詳如次:(一)原告向林礽光承買系爭明星段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 00後,將其中持分二000分之一000讓售予被告、其餘七二000分之 一000保留權利並信託移轉予被告一併管理,且共同聲明就該筆土地之使用 權益,約定「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核其真意應為雙方享有共同使用 之權益。
(二)承上意旨,依前揭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應「兼顧雙方權利」 。然查,被告擅自建築「無照廟宇」,竟無視原告權益,竟將包括附圖編號A1 、A2、A3、A4、A5範圍土地面積合計二八七平方公尺,除遠超過其持分權益所 得利用之一三五點六二平方公尺甚遠(計算式9764.8平方公尺X 1000/72000 = 135.62平方公尺)之外,復全然無視原告約定「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 所保留之土地權益。
(三)另查,原告約定「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所保留之土地權益,依其向林 礽光承買系爭明星段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00之「 目的性」及原告所有自用房屋第一層建物,需用系爭明星段六五五地號土地之 「位置」暨兩造刻意就六00地號土地保留沿著原告舊有對外聯絡通路之位置 與範圍預留通道情形可知,為維持前揭第一層建物對外聯絡通路使用,就原告 保留土地權益的位置而言,即為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編號A2所示三樓建物、 編號A4所示樓梯所在範圍。前揭A1所示圍牆面積0.五0平方公尺、編號A2所 示三樓建物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樓梯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合計為 一二七.五平方公尺,亦顯未逾越原告所「保留權益(即9764.8平方公尺X 1000/72000 = 135.62平方公尺)」之範圍。(四)據上說明,原告根據兩造約定「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之契約,考慮約 定目的及保留權益之理由後,就前揭A1、A2、A4所示位置及面積主張權利,訴 請被拆除違反前揭「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之契約約定目的之地上建物 ,以維護原告約定保留權益目的所需之範圍,顯非無由。而前項契約請求權, 與原告前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依客觀訴之合併競合之合併 主張之。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聲明書、承諾書、同意並授權書、工程合約 書、戶籍謄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以上均為影
本)、土地異動登記閱覽電腦登記資料二件、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 緯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之存在,蓋被告甲 ○○為中華民國國民,本即得自由出入我國國境,根本無如需原告所云需登記土 地於名下,俾便自日返台時得以管理土地為名入境較為方便之情形,原告所云顯 係捏設虛偽之詞。實則原告係以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即 七二○○○分之二○○○)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則委由被告乙○○代 為交付該款。由收據內容之載明:茲收到乙○○先生購買明星段六五五地號「總 價款」四十一萬五千元整等語,即可明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原告應有部分全部之 買賣,並無如原告所云之僅買賣其應有部分之半可言。二、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 有明文。茲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土地持分買賣,既已載明買賣價金四十一萬五 千元為「總價款」,而原告亦已依約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極其明確,原告諉稱為僅買賣應有部分 之半,非但與事實不符,亦且於法無據。
三、原告雖欲以其向前手林礽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係以八十二萬元買受,而前 述收據則為四十一萬五千元,僅相當於其買受價金之半,而意圖混淆其已將應有 部分全部出售予被告甲○○之事實。惟查,原告當時係因感念被告甲○○之購地 係用以建廟救靈,而願以便宜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此由原告所提 兩造書立之「聲明書」第三點所載「丙○○部分」,因買主甲○○先生需要建廟 救靈,所以總價款低於林保村先生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的原價出售,即可明 悉。其值一千萬元之土地,尚願減價三百三十六萬元,而以六百六十四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告甲○○,幾乎亦僅以半價出售,則其值八十二萬元之土地,以四十 一萬五千元之半價出售予被告徐泉(即減價四十萬五千元),其係出於原告之意 願,實無疑義,蓋三百三十六萬元與四十萬五千元之間,其差千里同因建廟而購 之地,三百三十六萬元之鉅額,原告尚願減下又何況於系爭土地之僅減下四十萬 五千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確係以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價值出售予 被告甲○○無誤。
四、況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立之聲明書第四點載明「明星段六五五號溜地雙方同意共同 管理使用通行」等語,固係因原告要求保有通行權而書立,惟仍特別刮弧註明「 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使為原則」,亦即原告雖可以通行該地,但其通行權之行使 限制在不得妨礙地主即被告甲○○之地主權力之原則下,亦即甲○○之地主權力 大於原告之通行權,僅甲○○應容忍原告通行而已,尤足證被告甲○○確係系爭 土地之地主。否則若如原告所云該聲明書之訂立係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 權利,則僅需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即可,又何需明確載為「雙方同意共同管 理使用通行」並特別刮弧註明「不妨害地主權力之行使為原則」?僅同意原告之
管理使用通行,而排斥其地主之權力?由此亦足證原告所云兩造有信託關係云云 全屬虛偽不實。
五、至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 權之適格。
(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即在配合被告甲○○之興建廟宇,由雙方書立之聲明書可 明,且當時建廟,亦係由原告受被告甲○○之委任,由原告與訴外人蔡緯杰( 原名蔡文慶)簽訂合約,將廟宇工程交由蔡緯杰承攬,業經蔡緯杰到庭證述屬 實,並提出有建廟合約書可證,自無由原告任意依聲明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拆 除之理,亦即原告應受「禁反言」之約制。
(三)況該聲明書第四條之約定依原告主張係注重在原告之通行權,即原告起訴狀所 載其邀被告甲○○書立聲明書之目的在「確保住家一樓對外聯絡所必需之道路 」,惟查,被告甲○○基於地主權利之行使雖在其上蓋廟,但己預留道路予原 告對外聯絡,根本不影響其通行權,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尤以原告所稱為確保對外聯絡必需道路云云之住家根本即面臨聯絡新竹市與 竹東鎮○○○○道之大馬路,亦經鈞院勘驗在案,亦有照片可稽,是原告稱系 爭土地對其極其重要為其對外聯絡所必需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聲明書 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拆除建廟,自屬無理由。(四)至於被告乙○○,既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亦非「聲明書」之立約人,而 為聲明書中見證人中之一人,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廟宇,建築又係被告甲○○所 興建,並非被告乙○○所興建,原告以乙○○為被告,亦顯係以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其對乙○○起訴,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並綜合所有之事證,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信託之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亦不能證明有此法律關係存在,其以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由,提起本 訴,即無理由,又原告亦早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 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於法無據,且其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於 本件究有何被告之適格,從而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參、證據:提出身分證及收據各一紙、合約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五幀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二萬元向訴外人林礽光承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00。嗣被告甲○○以需登記土地於伊名下,俾 便自日本返台時得以「管理土地」為名入境較為方便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 讓與部份予伊,並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00全部暫登 記於伊名下。原告基於幫助被告甲○○之意思,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 00分之一000以四十一萬五千元售與被告甲○○,並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 分七二000分之一000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兩造並於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書立聲明書,約定系爭土地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詎被告甲○○ 、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不遵守約定,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施工建築無照廟宇,並將原告固有賴以對外聯絡之通路,予以阻隔封閉
。茲以準備書狀送達為解除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甲○○返還信託物即 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一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及前揭聲明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甲○○、乙○○等將如附圖編號 A1所示圍牆面積0.五0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三樓建物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 編號A4所示樓梯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雖係以八十二萬元向前手林礽光買受持分七二000分 之二000,惟原告因感念被告甲○○欲購地建廟救靈,而甘願以四十一萬五千 元價格出售與被告甲○○全部持分,雙方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之存在,至前開聲明 書固係因原告要求保有通行權而書立,惟仍特別刮弧註明「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 使為原則」,亦即原告雖可以通行該地,但其通行權之行使限制在不得妨礙地主 即被告甲○○之權利下,原告自不得執此排斥被告甲○○權利之行使。又被告乙 ○○既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亦非聲明書之立約人,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廟宇 ,又非被告乙○○所興建,原告以乙○○為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訴外人林礽光以八十二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持 分七二000分之二000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購買明星段六五五地號總價款四十一萬五千元 之收據一紙。
(三)兩造立有系爭土地雙方同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使為原則 )之聲明書一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買賣標的所有權持分究係七二000分之二0 00亦或七二000分之一000?即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持分七二0 00分之一000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甲○○雖就系爭土地有共同管 理使用通行之約定,但所謂「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使為原則」之「地主」究指何 人?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七二000分之一000有信託契約存在,惟為被告甲○○所否認, 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信託契約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成立信託契約,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同段六00地號土地後方, 六0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建房屋因應地形,第二樓層面朝公路對外連絡,而低 陷於公路下之一樓需藉由系爭土地為通路對外連絡,然被告甲○○並無承購系 爭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之必要,且原告為取得係爭土地權利,向訴外人林礽光 以八十二萬元承買土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二000,自無可能全數轉 售予被告甲○○,更無可能以半價轉售,而由原告僅自被告甲○○處受領四十
一萬五千元之價金,亦可得知其僅出售七二000分之一000持分,其餘為 信託予被告甲○○而已,況原告為確保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乃要求被告甲○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書立聲明書等項,為其論據。惟查: 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 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即謂雙方之間當然有 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仍須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信託契約。查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二000分之二000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 其中七二000分之一000為信託登記,惟與土地謄本登記原因不符,且原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乙○○先生購買明星段六五 五地號總價款四十一萬五千元整等字,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按, 此收據既僅記載「購買明星段六五五地號總價款」,並未明示僅出售系爭土地 權利七二000分之一000,尚難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七二 000分之一000權利持分。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房屋地下一樓對外通路所必要,對其極為重要,而 被告甲○○並無承購系爭六五五地號土地持分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持分其係其 以八十二萬元向訴外人林礽光所購,自無可能以半價全數轉售予被告甲○○云 云。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同段六00地號土地後方,原告現住之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五十六號房屋坐落六00地號土地上,面臨中興路,地下一樓因地勢 落差之故較中興路為低,出入可由屋後藉道系爭土地攀登樓梯通過同段五十四 號房屋與紅瓦無照廟宇旁之巷道到達中興路,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稽,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房屋地下 一樓對外聯絡所需要,尚非虛語,惟此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契約, 究屬二事。易言之,原告若認其保有系爭土地權利持分至為重要,則何以將其 購入之權利持分七二000分之一000(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出賣予被告 甲○○,而剩餘七二000分之一000權利持分於此益臻重要,原告更應自 己管理,殊無再將之信託予被告甲○○之理。至系爭土地權利持分固係原告以 八十二萬元向訴外人林礽光所購,而後以半價四十一萬元轉售予被告甲○○, 惟兩造聲明書載有:「茲本宗建廟用地係分二批次購一、林保村二、丙○○。 一、林保村部分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仲介人丙○○。二、丙○○部分新台幣六百 六十四萬元:::。三、丙○○部分因買主甲○○先生需要建廟救靈,所以總 價款低於林保村先生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元整的原價出售::」等語,足見原 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以營利為目的,是自不能以價格認定 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七二000分之一000。退一步言,縱認 原告出售與被告甲○○者為系爭土地持分七二000分之一000,並將其餘 持分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惟原告所舉之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之七二000分之一000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原因,係因兩造
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終止)信託契約,被告甲 ○○應將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五五地號溜地所有權持分七二000分之 一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乙○○ 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0. 五0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三樓建物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樓梯面 積一一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主張依據前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4所示之建物云云。惟前開聲明書被告乙○○僅為 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又證人蔡緯杰結稱:「( 有無承包聖龍華院鋼構工程?)有,前面紅瓦的廟即聖龍華院跟後面鋼骨建物 (即系爭建物)都是我承包的,後面是香客大樓」、「::前面的紅瓦廟宇, 定作人是原告丙○○;後面香客大樓是跟聖龍華院簽約的,代表簽約的是被告 甲○○::」、「(後面這份契約訂約過程被告乙○○有無參與?)無,合約 是被告甲○○弟弟徐阿樓帶去日本給被告甲○○簽的」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上 鋼構三層建物(即香客大樓)定作人為聖龍華院或被告甲○○,原告以非當事 人之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
⑷末查前揭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聲明書第四點載明「明星段六五五號溜地雙方同 意共同管理使用通行(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使為原則)」等語,而其時被告甲 ○○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二000分之二000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無法 證明其有任何權利,故所謂「不妨礙地主權力之行使為原則」,所指之「地主 」應係被告甲○○,亦即兩造真意為原告雖可以通行系爭土地,但其通行權之 行使不得妨礙被告甲○○所有權之行使,僅被告甲○○應容忍原告通行而已, 今原告所有房屋地下一樓屋後出入尚非不得通行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